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昆民初字第2393号
原告苏州临沪钢构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临沪开发区金家坝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5274205-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被告江苏新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永芳路商铺一层29号房,组织机构代码14059194-9。
负责人***。
被告江苏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城汇文路138号,组织机构代码75274205-8。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苏新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卢沟镇人民路66号,组织机构代码14059194-9。
法定代表人***。
原告苏州临沪钢构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新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江苏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新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任审判。后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州临沪钢构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新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被告江苏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新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临沪钢构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2月份,原告与被告江苏新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承建了昆山凯宫机械有限公司工期车间钢屋面及柱间支撑总价为2250000元,另外增加工程237328元,合计2487328元,原告按约完工,但被告江苏新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至今还欠原告925928元未归还,虽经原告年年催讨,被告江苏新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以经济困难为由拖欠不付,因被告江苏新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是被告江苏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后又变更为被告江苏新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拖欠工程款925928元及利息。
被告江苏新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江苏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江苏新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日,被告江苏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甲方)与原告苏州临沪钢构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昆山城北的昆山凯宫机械有限公司二期车间钢屋面及柱间支撑工程,二期车间屋面工程量10813M2,总价2250000元,开工日期2008年12月5日,竣工日期2009年1月24日,合同签订生效付50万,钢梁进场验收合格付69万,彩钢板进场付69万,质保金37万在2009年12月底之前付清。2010年1月28日,江苏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的负责人***出具工程结算单,确认工程增加量为237328元。
工程完工后,江苏凯宫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清工程款,被告江苏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925928元未付。
另查明:2011年1月4日,被告江苏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江苏新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
又查明:原告苏州临沪钢构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具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
以上事实由《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资质证明书、申请书、付款明细、工程结算单以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江苏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与原告苏州临沪钢构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恪守约定。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现原告按约完成承建工程,被告江苏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被告江苏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江苏新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企业变更前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企业承担,故本案原告的付款责任由江苏新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承担,因其为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主体资格,其付款责任由江苏新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92592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新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支付原告苏州临沪钢构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2592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25928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江苏新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江苏新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不能支付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1306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3750元,由被告江苏新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江苏新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苏州临沪钢构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江苏新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江苏新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苏州临沪钢构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判长郑羚
人民陪审员黄征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严玉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