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黑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克拉玛依市三联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克拉玛依市黑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克中民二终字第000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克拉玛依市三联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正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解红梅,新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候小山,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伯勤。
委托代理人:张鹏,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中兴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克拉玛依市黑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新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常元,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克拉玛依市三联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建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3)克民二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联建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解红梅、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候小山、被上诉人魏伯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黑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黑豹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施常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4月28日,被告***与原告三联建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首部“甲方(购销单位)”处填写为“黑豹公司(***)”,而落款甲方处填写为“***”。该合同约定乙方(三联建材公司)向甲方运输规格为C25(400元/立方米)、C30(420元/立方米)的混凝土,甲方指定蒋**、夏*为签字收货人,付款方式为:甲方在2010年7月31日前支付已供货款的50%给乙方,在2010年8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全额货款。违约责任条款约定:甲方如不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乙方付款即视为违约,甲方应按照合同总价款的日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乙方有权在甲方未及时支付货款时停止供货。该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纠纷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三联建材公司向动物卫生防疫中心工程供应了混凝土。2010年7月28日,原告三联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与《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甲方指定的签字收货人夏*就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方量及货款进行了对账,出具一份《确认函》,确认原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共计311方,商品混凝土货款为124100元。
另查,2009年8月18日,被告黑豹公司与被告魏伯勤签订《单项工程责任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的工程项目为:动物卫生防疫所及荒漠林管护站工程,发包方为黑豹公司,承包方为魏伯勤。2009年7月18日,被告***向被告魏伯勤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收到魏伯勤动物研究所及荒漠护林办公楼工程款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收款人***2009.7.18”。原告三联建材公司提供一组工程技术交底资料,该组资料显示动物防疫所及荒漠林管护站办公楼工程的技术交底人为:魏伯勤,质量检查员有:杨**,接受交底人中有:***、夏*等人,工程施工单位为:黑豹公司。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施工检验质量验收记录,打印内容显示施工班组长为***。被告黑豹公司出示与被告魏伯勤就白碱滩区动物卫生防疫所及荒漠林管护站工程的结算凭证的复印件,证明其与被告魏伯勤对该工程上的全部款项已经结算完毕,被告魏伯勤当庭予以认可。又查,2012年1月18日,白碱滩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朱**诉被告***、魏伯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于2010年10月15日由白碱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白民一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在“经审理查明”部分对工程的发包方、承包方以及魏伯勤与黑豹公司的关系表述为:“白碱滩区动物卫生防疫所及荒漠林管护站工程发包方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建设局,承包方为黑豹公司。该工程系被告魏伯勤挂靠黑豹公司……黑豹公司将该工程交由该公司建安十五队负责施工。黑豹建安十五队负责人为被告魏伯勤和杨**……被告魏伯勤与被告***口头约定将该工程的土建部分分包给被告***……”。2012年2月22日,白碱滩区法院开庭审理了(2012)白民二初字第4号原告三联建材公司诉被告黑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庭审中魏伯勤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证言称:1、***到白碱滩区动物卫生防疫所及荒漠林管护站工程的工地干了土建部分;2、魏伯勤已经在2009年支付给***150000元工程款,款已结清;3、魏伯勤并没有授权***去三联建材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法庭对查明的事实进行了总结,主要内容为1、蒋贵(桂)阳已经承认魏伯勤将货款支付给了自己,但是蒋贵(桂)阳与魏伯勤还有其他的债权债务,蒋贵(桂)阳将货款挪作他用;2、该工程由黑豹公司承建后转包给了魏伯勤,魏伯勤将土建部分交由蒋贵(桂)阳施工,被告蒋贵(桂)阳从三联公司赊购价值124100元的水泥,由夏*向三联公司出具了确认函,确认累计拖欠三联公司货款124100元,后来黑豹公司在验收工程后与魏伯勤进行了结算,魏伯勤将水泥款也支付给了蒋贵(桂)阳,蒋贵(桂)阳将货款挪作他用。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黑豹公司、魏伯勤、***三者之间的关系;被告***与原告三联建材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是代理魏伯勤或黑豹公司的行为。依据白碱滩区人民法院涉案审理记载及魏伯勤证人出庭证实,被告黑豹公司承包了诉争工程,后转包给被告魏伯勤,被告魏伯勤将土建部分包给***施工。被告***对外采购材料时,无被告魏伯勤、黑豹公司的书面授权,故其与被告魏伯勤、黑豹公司均未形成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其与原告三联建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应由其承担相应责任。相应地,被告魏伯勤、黑豹公司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利息损失,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6%,自2010年8月31日至2013年8月31日为20848.8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克拉玛依市三联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4100元、违约金20848.8元;二、驳回原告克拉玛依市三联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0元、邮寄送达费158.80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三联建材公司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0年4月28日,《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签订后,其已提供价值124100元商品混凝土并用于动物卫生防疫中心工程的事实存在,该工程系被上诉人黑豹公司直接承包,后由被上诉人魏伯勤、***挂靠被上诉人黑豹公司具体负责施工。故对外三被上诉人黑豹公司、魏伯勤、***应连带承担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的商品混凝土价款124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848.80元正确,但被上诉人魏伯勤、黑豹公司未承担连带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魏伯勤、黑豹公司与被上诉人***共同支付商品混凝土价款124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848.8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其系被上诉人魏伯勤的雇佣人员,帮助被上诉人魏伯勤进行管理工程工作,虽然其于2009年7月18日收到被上诉人魏伯勤支付涉案工程款150000元,但双方之间帐目尚未清算完毕,所以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由被上诉人魏伯勤对外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魏伯勤答辩称,其与上诉人三联建材公司没有任何书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也没有授权被上诉人***签订此类合同。涉案工程其从被上诉人黑豹公司处承包施工后,双方之间工程款404万元结清,不存在任何纠纷;被上诉人***又从其处分包土建工程部分,工程款已付且有关混凝土款已支付150000元。本案系上诉人三联建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合同之争,且曾在白碱滩区人民法院进行过审理,被上诉人魏伯勤作为证人参与了诉讼,现又将被上诉人魏伯勤作为被告起诉,不符合法律程序规定和事实依据。故请求驳回对被上诉人魏伯勤的诉求。
被上诉人黑豹公司答辩称,其与被上诉人魏伯勤是工程承包关系,工程款项双方已结清。被上诉人魏伯勤又将土建工程部分承包给被上诉人***,这与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三联建材公司之间混凝土买卖合同无直接关系,依合同相对性只能由被上诉人***承担买卖合同之债。请求法院驳回对被上诉人黑豹公司的诉求。
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所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故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形成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依约定积极全面地履行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三联建材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意思表示真实,属于有效合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三联建材公司因此合同所生商品混凝土货款124100元,有双方签字的书面确认函所记载,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848.80元,经原审判决确认后,被上诉人***既无异议,又未提起上诉,故上诉人三联建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此项欠款的诉求,符合本案查明事实,于法于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上述确认函所载债权债务及确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上诉人魏伯勤、黑豹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本案主要争议焦点。首先,连带债务是一种严格的民事义务,这种义务的不履行将导致各连带债务人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这种严格的责任承担方式,一般要求法律明文规定,否则不得随意加给债务人或其他人。其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上诉人三联建材公司作为出卖人,其主要义务是依法承担买卖标的物的瑕疵保证责任并按合同约定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即被上诉人***,并收取相应价款,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其没有权利指使买受人如何处分已转移所有权的标的物。依上述法律规定,即使被上诉人***将所购商品混凝土使用于被上诉人魏伯勤挂靠的涉案工程承包单位即被上诉人黑豹公司,依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被上诉人魏伯勤、黑豹公司并非此买卖合同的民事行为主体,没有义务承担此买卖合同之债。再次,被上诉人***所欠商品混凝土货款124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848.80元,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三联建材公司之间直接履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过程产生,并最终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依上述已查明事实证明,不论合同签订中,还是合同履行及债权债务形成过程中,上诉人三联建材公司认可没有被上诉人魏伯勤、黑豹公司的任何授权,亦不能提供任何直接证据或形成锁链的间接证据佐证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系职务行为或代理或表见代理行为。同时,上诉人三联建材公司诉被上诉人***(2012)白民二初字第4号案件中,虽然因上诉人三联建材公司撤诉结案,但被上诉人魏伯勤系被申请作为证人参与诉讼,本案中上诉人三联建材公司以基本相同事实,又认为被上诉人魏伯勤、***之间系工程违法分包关系,要求被上诉人魏伯勤就上述确认函所载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理由,于本案已查明的上述事实不符,亦无证据证实。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所以上诉人三联建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魏伯勤、黑豹公司就被上诉人***出具的书面确认函所载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证据不足,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上诉人三联建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魏伯勤、黑豹公司就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无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于法于理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魏伯勤、黑豹公司抗辩不存在互负连带义务的理由成立。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及邮寄费116.60元,由上诉人克拉玛依市三联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耀 军
审 判 员 巴哈古丽
代理审判员 黄 安 国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玥 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