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198号
原告:新疆岳麓巨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蒋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东,新疆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熙皓,男,汉族,1983年10月20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新疆克拉玛依市黑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南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胡华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宏,新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建伟,男,汉族,1967年4月21日出生,该公司工程部工程师,住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被告:克拉玛依市黑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
法定代表人:张新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明,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正荣,男,汉族,1973年3月6日出生,系该公司副总理,住新疆克拉玛依市天池东小区。
原告新疆岳麓巨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岳麓公司)与被告新疆克拉玛依市黑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豹房地产公司)、被告克拉玛依市黑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黑豹工程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东,被告黑豹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宏、龙建伟,被告黑豹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麓公司诉称:我公司是ZL02144144.8“一种砼空心用薄壁模壳构件”发明专利在新疆境内的独占实施许可人。2014年10月2日,原告发现第一被告黑豹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克拉玛依市世纪城工程项目现场,由第二被告黑豹工程公司施工的地下室车库工程现场加工制造长方形实心体聚苯乙烯泡沫块外裹水泥楼盖块产品放置在施工楼板当中做填充用,型号H900mm*900mm*400mm、H900mm*300mm*400mm,其产品特征已落入我方发明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构成了对我方独占实施的发明专利权利的侵害,对上述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我方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前往现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制作了(2014)新证经字第24184号公证书。后经我方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并邮寄了专利侵权告知函,但二被告对此不予理睬,直至该工程现已封顶。故我公司对二被告的侵权行为诉至法院,因二被告是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关系,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请求判令:1、二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所独占实施的ZL02144144.8“一种砼空心用薄壁模壳构件”发明专利权;2、二被告因侵权行为赔偿我方损失100万元;3、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5159元。
被告黑豹房地产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我公司系原告所诉工程的发包方,但实际施工人为黑豹工程公司,我公司并未使用原告所述的专利,对此原告曾在克拉玛依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知识产权局)申请过,但该案已被知识产权局驳回;本案所涉工程系第二被告黑豹工程公司施工,使用的相关技术系传统工艺,并未侵犯原告的相关专利,故原告起诉无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黑豹工程公司答辩称:原告岳麓公司所述的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并未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故其并不享有本案所涉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其以原告身份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原告岳麓公司所述ZL02144144.8“一种砼空心用薄壁模壳构件”发明专利权已于2011年3月被他人提出无效宣告审查申请,而原告向法院提交的专利文本并不是专利无效宣告之后的文本;我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我公司使用的材料均系由第一被告黑豹房地产公司提供,该材料是否侵权我公司并不清楚,且该技术为本领域内技术人员所熟知,属于现有技术,并不构成侵权;原告所诉100万元的损失缺乏依据。综上,原告起诉无理,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1:第272805号《专利登记薄副本》及收费信息检索,证明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系涉案专利“一种砼空心用薄壁模壳构件”(专利号:ZL02144144.8)的发明专利权人,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7月12日。该专利缴费至2014年11月3日。
二被告对《专利登记薄副本》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于收费信息检索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第272805号《专利登记薄副本》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收费信息检索的真实性因系原告自网站打印的打印件,本院不予确认,但自第272805号《专利登记薄副本》显示,涉案专利年费缴至2015年10月4日。
证据1-2:ZL02144144.8发明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及附图,以证实“一种砼空心用薄壁模壳构件”的主要特征及原告方要求保护的权利范围为独立权利要求1、从属权利要求第7、8、15、29项。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1-3:专利实施许可及维权授权书、专利实施许可授权确认书,以证实岳麓公司经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授权,取得了新疆范围上述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未经公证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出示的上述证据系原件,与专利登记薄副本原件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系经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授权的享有新疆地区独占实施许可的权利人并享有维权权利。
证据2-1:照片14张,系岳麓公司拍自世纪城项目工程,证实该工程由二被告开发建设,施工现场大量堆放并使用了被控侵权产品。
二被告对照片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照片系原告单方拍摄,而且原告自行书写的拍摄时间并非同一天,其中2014年10月21日拍摄的是涉案项目工程的门头,显示了施工单位;10月24日拍摄的是堆放于施工现场捆扎好的原告所指被控侵权产品,但本院认为从当日的照片上无法看出是哪个施工工地;而10月20日的照片系原告对所指被控侵权产品的细节拍摄,从照片上无法看出与本案二被告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照片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证据2-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2014)新证经字第24184号公证书及现场取得的苯板楼盖块一块,以证实2014年11月17日,原告自克拉玛依市世纪城项目工程中取证并进行证据保全的过程,此次公证取得立体发泡型聚苯乙稀塑料实心块一块。
二被告对于公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于公证书中记载的内容不予认可,对于公证机关提取的实物证据,二被告均不予确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因系公证机关进行的证据保全,二被告虽对公证书内容有异议,但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反的证据否认公证书内记载的内容,故本院对公证书及相关实物证据予以确认,证实了原告自二被告所涉工地提取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3-1:世纪城项目设计备案图纸、原告与客户签订的《合同书》2份以证实原告主张损失100万元的由来。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黑豹房地产公司质证表示其施工面积大致有25000平方米。本院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全案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证据3-2:侵权调查及维权支出费用的票据,以证实原告主张维权费用5159元的损失依据。
二被告对于上述证据中的正规发票认可,对其余证据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本院将结合证据本身及全案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被告黑豹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
被告黑豹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变更设计通知单,证实黑豹工程公司是按密肋板施工的,与原告方的涉案专利不同,并未侵权。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其质证认为该证据说明被告在侵权后使用了替代产品。被告黑豹房地产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而予以确认,该证据证实2014年8月4日,黑豹工程公司对世纪城地下车库工程进行了设计修改。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5日,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砼空心用薄壁模壳构件”的发明专利申请。2006年7月12日,获得第272805号《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号ZL02144144.8。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5年10月4日。2011年1月1日,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范围内独占实施该专利,同时授权原告对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范围内侵犯该专利的行为,有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或行政调处的权利。授权许可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
涉案专利“一种砼空心用薄壁模壳构件”的权利要求书共记载了37项权利要求,原告岳麓公司在庭审中请求根据独立权利要求第1项、从属权利要求第7项、第8项、第15项、第29项技术特征实施专利保护。独立权利要求1为:一种砼空心用薄壁模壳构件,包括上板(1)、周围侧壁(2)、下底(3),上板(1)、周围侧壁(2)、下底(3)构成有空腔(4)的多面体结构,其特征在于下底(3)内夹有一条或一条以上相间排列或交叉的薄条带(5)。
从属权利要求7为:根据权利要求1、2、3、4、5或者6所述的一种砼空心用薄壁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薄条带(5)彼此平行或交叉或结成带网或其组合设置。
从属权利要求8为: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一种砼空心用薄壁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薄条带(5)设置有一层或多层。
从属权利要求15为:根据权利要求1、2、3、4、5、或者6所述的一种砼空心用薄壁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上板(1)周围侧壁(2)或下底(3)为层状结构(12)由一层胶结料层,一层纤维网或纤维布或金属网,再一层胶结料层,如此重叠胶结而成,纤维网或纤维布或金属网为至少一层以上。
从属权利要求29为:根据权利要求1、2、3、4、5或者6所述的一种砼空心用薄壁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空腔(4)内填充或部分填充有轻质材料(21)。
2014年,岳麓公司发现二被告在其施工的克拉玛依市世纪城工程现场使用的苯板楼盖块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即于2014年11月17日,申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公证人员在克拉玛依市友谊桥以西(滨水廊架休闲区旁)世纪城项目工程的建设施工工地,由原告方委托代理人童文红、武熙皓进入施工场地,取出一块堆放在施工场地内的物品,由公证人员带回公证处,进行了拍照、封存,并制作了(2014)新证经字第24184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公证机关保全的施工场地内的物品,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系由上、下板及周围侧壁组成的长方形六面体结构,外层包裹绿色纤维网格带并于其上涂抹有水泥料浆。原告现场将该实物剖开,实物内部为实心聚乙烯发泡苯板。绿色纤维网直接附着在聚乙烯发泡苯板外侧四周,其上涂抹了水泥料浆,内部的聚乙烯发泡苯板呈现为整块。
另查明,原告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查档费114元、照片冲印费170元、住宿费1120元、交通费458.3元、过路费370元、加油气费926.7元、公证费2000元,总金额5159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以下三个:第一、原告岳麓公司是否具有本案原告的适格主体资格;第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二被告是否具有侵权行为;第三、二被告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的主张能否成立;第三、若侵权行为成立,原告主张损失数额是否有相应的事实依据。
一、关于原告岳麓公司是否具有本案原告的适格主体资格。庭审中岳麓公司向本院出示了涉案专利权人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对其授权的授权书及确认书,明确岳麓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独占实施许可的权利及维权权利。二被告虽对上述授权提出异议,但却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反的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认为岳麓公司以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被许可人的身份起诉本案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二被告是否具有侵权行为。
我国专利法规定,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中的必要技术特征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一种砼空心用薄壁模壳构件”系一项产品发明专利,原告岳麓公司在庭审中请求根据独立权利要求第1项、从属权利要求第7项、第8项、第15项、第29项技术特征实施专利保护。独立权利要求1为:一种砼空心用薄壁模壳构件,包括上板(1)、周围侧壁(2)、下底(3),上板(1)、周围侧壁(2)、下底(3)构成有空腔(4)的多面体结构,其特征在于下底(3)内夹有一条或一条以上相间排列或交叉的薄条带(5)。从属权利要求7为:根据权利要求1、2、3、4、5或者6所述的一种砼空心用薄壁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薄条带(5)彼此平行或交叉或结成带网或其组合设置。从属权利要求8为: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一种砼空心用薄壁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薄条带(5)设置有一层或多层。从属权利要求15为:根据权利要求1、2、3、4、5、或者6所述的一种砼空心用薄壁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上板(1)周围侧壁(2)或下底(3)为层状结构(12)由一层胶结料层,一层纤维网或纤维布或金属网,再一层胶结料层,如此重叠胶结而成,纤维网或纤维布或金属网为至少一层以上。从属权利要求29为:根据权利要求1、2、3、4、5或者6所述的一种砼空心用薄壁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空腔(4)内填充或部分填充有轻质材料(21)。
通过实物比对,“一种砼空心用薄壁模壳构件”独立权利要求1要求为上板(1)、周围侧壁(2)、下底(3),上板(1)、周围侧壁(2)、下底(3)构成有空腔(4)的多面体结构,其特征在于下底(3)内夹有一条或一条以上相间排列或交叉的薄条带(5)。而被控侵权产品虽为多面体,但未见空腔结构,而是由聚乙烯发泡苯板形成的实心体。对此,岳麓公司称,其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9表述“一种砼空心用薄壁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空腔(4)内填充或部分填充有轻质材料(21)”,所谓轻质材料即为“聚乙烯发泡苯板”,对此表述本院认为“填充”,意为填补某个空间,而本案中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在聚乙烯发泡苯板外侧直接覆盖纤维网,并于纤维网上涂抹水泥料浆,与原告专利要求的对空腔进行填充或部分填充的技术特征不相同,即原告的专利产品应为在硬质的薄壁结构层围合的多面体空腔空间内填充或部分填充轻质材料,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在实心的聚乙烯发泡苯板外侧覆盖纤维网,并在纤维网上涂抹水泥料浆形成一个外壳。另,对于原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特征在于下底(3)内夹有一条或一条以上相间排列或交叉的薄条带(5)”,依据专利说明书的解释,薄条带为金属带或者有机带,原告称被诉侵权产品外部包裹的纤维网即为薄条带,对此与说明书中所述“发明为层状结构,由一层胶结料层,一层纤维网(纤维布、金属网)再一层胶结料层,一层纤维网如此重叠胶结而成,使模壳壁为层状结构与薄条带复合,其强度更高、整体性更好…”并不相附,从上述文字理解,纤维网是层状结构的一部分,而薄条带与层状结构复合后才会达到强度高等特点,若薄条带与纤维网并不相同,则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中则缺少了“相间排列或交叉的薄条带”这一技术特征。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范围。原告所诉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不成立。
三、关于二被告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的主张,因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因二被告侵权行为不成立,故对于原告所诉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岳麓巨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46.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唐 楠
审 判 员 卢 敏
人民陪审员 孟思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