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河县分公司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新大地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新01民再179号
再审申请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河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青河分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新大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新01民终1322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8日作出(2020)新民申197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青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顺,再审申请人广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青、黄明顺,被申请人新大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美霞、董新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再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青河分公司与新大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马江北是否有权代表青河分公司签收货物及进行结算。 (一)关于青河分公司与新大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青河分公司再审主张涉案合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经本院向青河分公司负责人宋端化调查核实,其对青河分公司与新大地公司签订涉案合同一事知情,对涉案合同真实性也予以认可,只是对合同签订的目的有异议,其陈述项目经理陈正洪有一个工程挂靠在青河分公司,为开发票签订了涉案合同。本院认为,宋端化陈述的合同签订目的并不能成为涉案合同不成立的理由,且青河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于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及涉案合同中所加盖的青河分公司印章的事实均不持异议。综上,本院认定青河分公司与新大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院对青河分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二)关于马江北是否有权代表青河分公司签收货物及进行结算的问题。1.青河分公司再审主张马江北签收货物未得到青河分公司的授权。马江北在原审作证时陈述其对青河分公司和新大地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将其作为业主代表接收新大地公司货物一事知情。经本院向马江北调查核实,马江北陈述其受委托接收货物。涉案合同第四条约定:“验收方法:货物运到需方施工现场当日由需方指定业主单位代表马江北签字验收。”根据新大地公司原审中提交的收货签收单,其上均有马江北本人签名,马江北对收货签收单中本人签名的真实性认可。因涉案合同对验收方法作出了明确约定,马江北作为合同中约定的业主代表及验收人,其对新大地公司具体供货数量对账确认的行为可以视为新大地公司已向青河分公司履行了涉案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综上,本院认为马江北作为青河分公司指定的业主单位代表按照涉案合同约定接收了新大地公司的货物,新大地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故对青河分公司认为马江北签收货物未经其授权的主张不予采纳。2.关于马江北是否有权代表青河分公司进行结算的问题。再审中马江北向本院陈述:其签字的决算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涉案合同应按照审计报告进行结算。因新大地公司对马江北有权进行结算的事实举证不足,再审审理中新大地公司减少诉讼请求为按照涉案合同确定的单价数额计算货款数额。青河分公司认为,新大地公司再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本案中,新大地公司主张按照涉案合同确定的单价数额计算货款数额,放弃了对涉案合同外增加供应的管件货物货款的主张,属于在原一审诉讼请求范围内减少了部分诉讼请求,并未在再审中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不违反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故本院对青河分公司要求按照涉案合同确定的单价数额计算货款数额的主张予以支持,对青河分公司此项理由不予采纳。因新大地公司自认青河分公司已付货款1240000元,涉案合同确定的供货金额为2040000元,本院确认青河分公司欠付新大地公司货款为800000元(2040000元-1240000元=800000元)。新大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青河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新大地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再审中新大地公司请求增加利息起止时间为青河分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被拖欠货款利息144816.44元,本院认为,新大地公司再审中增加利息截止时间的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按其原审主张的期间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青河分公司应当向新大地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98071.23元(800000元×年利率4.75%÷365天×942天),并支付自2019年10月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广源公司是否与青河分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合同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青河分公司系广源公司下属分公司,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青河分公司民事责任应由广源公司承担,故新大地公司要求广源公司和青河分公司共同承担合同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青河分公司、广源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因再审查明新的事实,且新大地公司再审中减少了诉讼请求,故原审判决不妥之处,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再审查明,经本院向青河分公司负责人宋端化调查核实,其陈述:项目经理陈正洪有一个工程项目挂在青河分公司名下,税制改革之后,要开发票,青河分公司就给陈正洪拿来的涉案合同加盖了公司印章。经本院向马江北调查核实,马江北陈述:收货签收单、决算单上的签字是其本人签字,但其个人签字的结算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应按照审计报告结算。青河分公司、广源公司不认可宋端化关于委托陈正洪签合同的陈述,除认可马江北关于以第三方审计为依据结算的陈述外,对马江北的其他陈述均不认可。新大地公司对宋端化的陈述认可,对马江北陈述的应按照第三方审计作为结算依据不认可。 另查明,新大地公司实际供货按涉案合同确定的单价计算,总货款为2040000元。再审审理中,新大地公司减少诉讼请求为按照涉案合同确定的单价数额计算货款数额,增加利息请求为青河分公司支付新大地公司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被拖欠货款利息144816.44元。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一、撤销本院(2020)新01民终1322号民事判决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6民初2807号民事判决; 二、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河县分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新疆新大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0000元; 三、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河县分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新疆新大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98071.23元(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河县分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新疆新大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10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上述款项青河分公司、广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098.58元(新大地公司已预交),由新大地公司负担4581.66元,由青河分公司和广源公司负担11516.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98.58元(青河分公司、广源公司已预交),由新大地公司负担4581.66元,由青河分公司和广源公司负担11516.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翔 审判员 李     健 审判员 阿力甫·尤努斯
书记员 李  佳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