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民申31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长城路42号。
法定代表人:陶军,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西域大道143号。
负责人:苏志敏,该公司经理。
以上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顺,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志敏,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再审申请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喀什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苏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新民终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源公司、广源喀什分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再审本案。事实和理由:1.原审中苏志敏陈述加盖广源喀什分公司印章是其个人行为、涉案借款没有汇入广源公司或广源喀什分公司账户、2015年7月5日苏志敏给***出具的欠条、2015年7月5日加盖广源喀什分公司的印章的证明、***与苏志敏2015年7月5日录音均证实广源喀什分公司不是本案的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苏志敏。2.2015年7月5日苏志敏出具的欠条中加盖广源分公司的印章和(2018)新31民初56号案件中加盖广源分公司的应属无效。2015年1月30日广源公司在喀什日报社公告证实广源喀什分公司在喀什发生的相关业务需加盖广源公司公章,加盖广源喀什分公司公章对外已不具有任何效力。(2018)新31民初56号案件广源公司和广源喀什分公司根本没有收到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讼材料,也没有委托任何律师参与诉讼,(2018)新31民初56号案件中广源公司和广源喀什分公司的陈述对广源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3.广源喀什分公司是广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广源喀什分公司出具的担保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担保合同也应为无效担保合同。4.涉案欠条中广源喀什分公司仅仅在保证人一栏加盖公章,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广源喀什分公司对***提供的担保方式应为连带责任担保。5.根据(2018)新31民初56号案件递交的证据10的录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于2018年12月1日才提起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保证合同自然也失效,保证人广源喀什分公司免除保证责任。6.***在原审中未要求保证人广源公司和广源喀什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一、广源喀什分公司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还是保证责任的问题。***作为本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认为案涉资金的流入方和使用方均是广源喀什分公司,并以此理由要求广源喀什分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未主张广源喀什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源喀什分公司使用了借款中的4,480,000元在其承建的工程项目中,并基于其实际使用了该部分的款项事实判令其就借款本金4,480,000元及相应利息与苏志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未依据广源喀什分公司在苏志敏欠条中保证人处加盖公章的表面形式认定其行为构成保证,即便广源喀什分公司的行为构成保证也不能否定其实际使用部分借款的事实。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原审判决广源公司对广源喀什分公司不足以承担部分承担责任亦无不当。
二、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民间借贷合同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请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借款人也可以随时偿还。本案苏志敏出具的借条、欠条及证明中均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要求苏志敏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认定本案并无已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综上,广源公司、广源喀什分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对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雅      文
审 判 员     孜巴  尔姑·阿不拉
审 判 员     祖丽  比亚·艾尼瓦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马 庆 明
书 记 员     约斯那尔古丽·吾拉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