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青河县清能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新4325民初477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欣,天山区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青河县清能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塔克什肯镇中蒙公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华,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娜,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长城路42号。    
法定代表人:陶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飞,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反诉被告):周能操,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继忠,新疆法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青河县清能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能公司)、被告(反诉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第三人(反诉被告)周能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被告(反诉原告)清能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合并审理。2020年12月21日青河县公安局受理被告(反诉被告)广源公司提出涉案证据中涉及其公司的印章均系伪造的报案,因该刑事案件的侦查及审判结果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于2021年2月5日裁定中止诉讼,2021年6月26日恢复诉讼,2021年4月6日,被告(反诉原告)清能公司申请工程造价、工程质量和因工程质量返工、维修费用的司法鉴定,2021年8月31日,被告(反诉被告)广源公司申请对本案中涉及加盖其公司公章印文进行鉴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欣,被告(反诉原告)清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建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华、彭娜,被告(反诉被告)广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飞,第三人(反诉被告)周能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继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188789.26元;2.请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67万元(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按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2021年8月23日***明确诉讼请求为:1.请求清能公司支付工程款11100289.26元及利息666017元(自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按6%计算);2.请求广源公司在收取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承包位于阿勒泰地区青河县塔克什肯镇青河县清能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进出口牛羊肉深加工建设项目,2017年8月20日,***与清能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了《补充协议》。涉案工程于2017年12月15日完工并交付使用。2018年11月,涉案工程进行决算,决算价为21188789.26元。但清能公司共支付工程款1008850元,剩余工程款拖欠至今。之后,清能公司将本应向***支付的700多万元工程款打入广源公司账户。    
被告(反诉原告)清能公司辩称,***并非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实际管理人和责任人均为周能操,并挂靠广源公司,在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周能操在实际承包工程后,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并由周能操向其支付工程款。清能公司已向周能操支付工程款1216.78万元,因涉案工程移交以来就存在质量问题,周能操始终未能维修和提出解决方案,因此涉案工程无法结算,而剩余工程款未达到付款条件,且涉案工程中房顶混凝土泡沫保温工程及监控设备安装工程款项共计266700元是由他人施工,应从未付程款中予以扣减。    
被告(反诉被告)广源公司辩称,***未挂靠广源公司施工,广源公司也未向***出具过有关材料,***起诉广源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工程是2016年5月开工,2017年9月才找了广源公司作为挂靠承包人,实际上广源公司对涉案工程未介入,所谓的后期也未收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公章印文及原法定代表人签名均系伪造。    
第三人(反诉被告)周能操述称,2017年11月21日,周能操已将清能公司全部股权转让,在涉案工程中代表清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管理人从事建设方的工程管理工作,所以决算书中确定工程价款是清能公司认可的数额,***诉请的工程款应由清能公司承担。周能操在涉案工程中均为清能公司的代表方,涉案工程是由***施工完成。周能操在2016年5月交由***施工时未签订书面协议,因涉案工程属于未批先建,因此2017年8月20日***与清能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按照约定扣除清能公司已向广源公司缴纳13万元管理费、扣除6.36%的税金,剩余工程款清能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广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清能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反诉三被告连带支付工程质量不合格返工、维修费用3577240元(暂估,最终以鉴定意见为准);2.扣减未施工项目工程款156万元(暂估,最终以鉴定意见为准);3.请求反诉三被告连带承担本诉诉讼费、工程鉴定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工程造价鉴定、工程质量鉴定)。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9日,周能操夫妇将其清能公司100%股权转给案外人佟某,由周能操负责涉案工程施工。股权转让后至2017年期间,周能操一直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清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双重身份。周能操挂靠广源公司名下,于2017年9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周能操在实际承包工程后,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在其转让清能公司股权前利用其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于2017年8月20日以清能公司名义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并对清能公司隐瞒了这一事实。在施工完后,清能公司共向周能操支付工程款12167773.46元。2020年9月12日,周能操与清能公司签订《关于青河县清能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牛羊肉深加工项目的工程款确认协议》,确认周能操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周能操收到工程款项后支付给***。2018年4月,周能操向清能公司移交工程后,于15日签订《清能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基地建设问题与隐患报告》,而未落实。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要求驳回清能公司的反诉请求。2016年5月,***承包建设了涉案工程,在清能公司与广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时,***已建设完成工程总量的90%。于2017年12月20日完工交付清能公司入驻使用。***与清能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涉案工程使用出现的一些瑕疵已进行了维修,且已竣工验收合格。周能操申请注册成立清能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股权转让系清能公司内部行为,不能对抗***作为实际施工人向清能公司主张权利,清能公司理应按决算价款支付***剩余工程款。    
被告(反诉被告)广源公司辩称,本案系他人盗用广源公司资质和公章而签订的施工合同,广源公司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合同承包方,清能公司无权向广源公司主张工程质量修复相关民事责任。    
第三人(反诉被告)周能操辩称,清能公司的反诉请求无法律依据。2016年5月,清能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完成,2017年8月20日,***与清能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结算方式。2017年9月13日,周能操将股权转让给案外人,2017年9月18日,清能公司与广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无论股权转让前后,周能操都不是施工人身份,更未挂靠广源公司施工。清能公司已支付给***工程款10088500元。2017年12月20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不存在施工图纸中多个项目未施工的情形。    
原告(反诉被告)***围绕本诉请求以及反诉辩称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图片14份,证明2016年5月***承包建设涉案工程,2017年11月2日完工,2020年12月20日交付清能公司使用。    
被告(反诉原告)清能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拍摄时间为2017年12月2日,且只是涉案工程现场照片,无法证明***实际承包涉案工程及建设时间。    
被告(反诉被告)广源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广源公司对涉案工程不知情。    
第三人(反诉被告)周能操对该组证据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为出示原始载体,未反映出拍摄地点,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无法反映出***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对其不予确认。    
证据二:补充协议1份,证明2017年8月20日清能公司与***签订补充协议,对涉案工程结算方式及材料价格进行确认,同时约定按结算后的价格扣除管理费和税费,并在工程完工后30日内付清所有工程款。    
被告(反诉原告)清能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不具备施工资质,为无效合同,其次无证据证明清能公司与***有工程管理的对接,工程款项支付记录以及工程相关文件,无法反映出涉案工程承包给***。该补充协议仅是周能操在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冒用清能公司公章签署的一份协议,且存在其他类似的工程分包合同。    
被告(反诉被告)广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发表意见,认为广源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    
第三人(反诉被告)周能操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认可,对合法性不认可。认为***为自然人,不具有施工资质。    
本院认证意见为,因周能操在其转让清能公司股权后又担任过清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形,且清能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该证据无有效证据印证,对其不予确认。    
证据三:工程决算书1份,证明2018年12月26日涉案工程进行决算,决算价为21188789.26元。为***向清能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依据。    
被告(反诉原告)清能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上广源公司、清能公司印章均系伪造,且该证据上无时间,很多工程价格均为虚构,其中的结算汇总表、费用汇总表等均无清能公司印章,清能公司通篇未在该证据中作出同意结算的依据。    
被告(反诉被告)广源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广源公司未参与涉案工程的决算,也未在决算书上盖章。    
第三人(反诉被告)周能操对该证据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鉴于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恒正司鉴(2021)文检鉴字第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该证据上所加盖的广源公司公章印文与2020年11月23日的广源公司公章印迹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印文,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四:情况说明1份,证明2016年7月10日涉案工程提前开工建设,将全部土建工程交由***施工;2017年6月,***完成了土石方开挖平整、办公楼主体二层、围墙五百米、加工车间主体、门卫室、冷库厂房等工程;清能公司股权变更后,涉案工程仍由周能操负责管理。2017年12月15日涉案工程完工,土建工程决算金额为21188789.26元。清能公司总经理马某某、监事侯某某、原法定代表人周能操负责办理对投资建设项目所有相关事宜。    
被告(反诉原告)清能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时间为2019年1月17日,此时周能操已不再担任清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不能代表清能公司,案外人马某某、侯某某不是清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清能公司;2018年4月15日周能操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予以确认并承诺维修的内容与该证据相矛盾。    
被告(反诉被告)广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认为广源公司未参与涉案工程,对情况不了解。    
第三人(反诉被告)周能操对该证据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因周能操在其转让清能公司股权后又担任过清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形,且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问询,清能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亦无有效证据印证,对其不予确认。    
证据五:邮寄回执1份,证明2019年4月19日***将工程决算书及决算的全部资料寄给变更后的清能公司股东佟强,清能公司在收到工程决算书后从未对决算结果提出任何异议。    
被告(反诉原告)清能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未明确寄件人,也未载明邮寄内容的名称,签收人。涉案工程自移交以来清能公司一直就涉案工程的造价与实际施工人周能操进行沟通。    
被告(反诉被告)广源公司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发表意见,认为与广源公司无关。    
第三人(反诉被告)周能操对该证据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未能反映出***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对其不予确认。    
证据六:6-1青河县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登记表1份、6-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2016年7月1日涉案工程立项,土建投资1200万元,明确建设内容;2017年9月27日,清能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能操与广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200万元,因涉案工程未批先建,其施工内容超出了施工图纸设计范围。    
被告(反诉原告)清能公司对该组证据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证据6-1上项目总投资额为1200万元,而清能公司已向周能操支付12167773.46元,清能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投资总额,且双方对于新增工程的工程量款项均未确认。    
被告(反诉被告)广源公司对证据6-1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广源公司未参与过涉案工程的备案;对证据6-2上广源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不认可,认为是伪造。    
第三人(反诉被告)周能操对该组证据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鉴于清能公司对证据6-1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可以反映出2016年7月1日涉案工程立项的待证事实;证据6-2,鉴于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恒正司鉴(2021)文检鉴字第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该证据上所加盖的广源公司公章印文与2020年11月23日的广源公司公章印迹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印文,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七:7-1效力确认书1份、7-2协议书1份,证明清能公司与周能操恶意串通损害***的合法权益,其目的是不支付***剩余工程款。    
被告(反诉原告)清能公司对于证据7-1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是为了解决周能操任清能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来对于涉案工程多次分包历史遗留问题,清能公司及实际控制人也是在2020年9月12日才得知补充协议的存在。且***收到的工程款均是由周能操支付,可见周能操与***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    
被告(反诉被告)广源公司对该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反诉被告)周能操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不认可。认为证据7-1内容是真实的,周能操为了及时得到股权转让款才签名的,但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未生效,该组证据反而可以证明周能操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7-1未经双方签字确认,对其不予确认;证据7-2未能反映出***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对其不予确认。    
证据八:8-1施工备案资料1份、8-2竣工备案资料1份、8-3质量监督报告1份,证明涉案工程的设计、建设、挂靠施工、勘察、监理单位,并有清能公司的马明玉、周能操等人签字确认;2017年9月24日涉案工程地基与基础验收,2017年11月30日主体验收,2017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工程评定为合格工程,由青河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同意使用,增加部分附属工程一并进行验收,为合格工程。    
被告(反诉原告)清能公司对于证据8-2、8-3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监督单位确认合格并不是对工程质量合格的文件,且在施工过程中周能操并未按图纸建设完成所有项目;新增工程中的土建框架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周能操;清能公司所有项目负责人均为马某某签字,与周能操所称的其为项目负责人管理工程完全相悖。广源公司实际为涉案工程的名义承包人,即周能操的挂靠单位。    
被告(反诉被告)广源公司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认可,认为广源公司未在该组证据上加盖过印章,也未参与过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    
第三人(反诉被告)周能操对该组证据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8-1为复制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对其不予确认;证据8-2、证据8-3为复制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且鉴于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恒正司鉴(2021)文检鉴字第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该证据其中施工单位竣工验收意见、工程验收组验收意见所加盖的广源公司公章印文与2020年11月23日的广源公司公章印迹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印文,本院对其不予确认。    
证据九:经济签证31张,证明在2017年9月26日清能公司对图纸以外增加的工程量予以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1188789.28元。    
被告(反诉原告)清能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无签署时间,无法证明是当时清能公司对于工程量的确认,清能公司印章在2017年底之前一直由周能操掌管,周能操作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可以对该文件进行盖章,但并不是清能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广源公司仅是挂靠单位并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对工程量进行确认。    
被告(反诉被告)广源公司对该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广源公司从未在该组证据上加盖印章,也未参与涉案工程。    
第三人(反诉被告)周能操对该组证据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鉴于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恒正司鉴(2021)文检鉴字第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该证据上所加盖的广源公司公章印文与2020年11月23日的广源公司公章印迹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印文,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十:劳务协议书4份,证明***实际承包了涉案工程。    
被告(反诉原告)清能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恰好说明实际承包人周能操将工程分包给***,又将部分工程再次进行分包。    
被告(反诉被告)广源公司对该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广源公司未参与实际施工,也和***无劳务承包关系。    
第三人(反诉被告)周能操对该组证据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无有效证据印证,无法反映出***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对其不予确认。    
证据十一:11-1证明2份、11-2租金结算清单2份、11-3租赁设备租赁合同1份、11-4购销合同1份、11-5混凝土现场施工交接表1份、11-6青河县强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确认单1份、11-7相关明细6份,证明***在涉案工程施工中租用了建筑设备,购买钢材、混凝土,费用均由***支付。    
被告(反诉原告)清能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证据11-1无指纹,证据11-6、11-7无第三方印章、签字,均系单方出具,其余证据只能证明周能操在承包涉案工程后又将工程分包给***。    
被告(反诉被告)广源公司对该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反诉被告)周能操对该组证据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无有效证据印证,无法反映出***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对其不予确认。    
证据十二:清能公司冷库建设项目确认单1份,证明2018年5月10日,清能公司项目负责人周能操就***已付工程款进行对账,确认清能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10088500元。    
被告(反诉原告)清能公司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时间为2018年5月10日,周能操已不是清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清能公司也未出具过任何授权文件,由周能操代表清能公司与***对账;该证据恰好证明周能操与***为工程总包与分包关系,且清能公司未盖章确认,与清能公司无关。    
被告(反诉被告)广源公司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广源公司未收取过涉案工程款,不清楚具体情况。    
第三人(反诉被告)周能操对该证据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因周能操在其转让清能公司股权后又担任过清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形,且清能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该证据仅能反映出周能操与***之间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未能反映出***所要证明的清能公司已向***已付工程款的待证事实,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十三:13-1银行支付流水明细32张、13-2付款明细3张,证明***实际完成涉案工程建设的施工主体,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6年5月23日至2018年4月所支付的10088500元工程款中,一部分是在周能操担任清能公司法定代表人时支付,一部分是通过清能公司财务支付,一部分是周能操以个人名义支付,并且统一支付给***指定项目负责财务人员的账户。    
被告(反诉原告)清能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是***单方面制作,无银行盖章确认,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该证据部分付款记录对方户名为周能操,可以说明周能操为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对外支付了相关款项。    
被告(反诉被告)广源公司对该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可以看出与广源公司无关。    
第三人(反诉被告)周能操对该组证据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13-1为复制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对其不予确认;证据13-2系当事人陈述,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不予确认。    
证据十四:企业信用公示报告1份,证明清能公司不断变更股权、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导致***无法讨要剩余工程款。    
被告(反诉原告)清能公司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清能公司股东变更属内部管理,该变更不存在***所谓的无法讨要工程款的情况,且***与清能公司无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    
被告(反诉被告)广源公司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清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更换不影响***讨要债务。    
第三人(反诉被告)周能操对该证据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未能反映出***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对其不予确认。    
证据十五:支付凭证9份,证明清能公司向广源公司支付工程款713万元,而广源公司在收到后未支付给***。    
被告(反诉原告)清能公司对该组证据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款项实际是应周能操的要求支付至广源公司账户,最后由广源公司将部分款项支付至周能操指定账户,说明广源公司实为周能操的挂靠单位。    
被告(反诉被告)广源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广源公司与***之间无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也无工程转包关系,广源公司不存在向***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所谓的713万元并非涉案工程款,系佟某与周能操为股权转让事宜在广源公司青河县分公司倒账的账目情况,与工程款无关。    
第三人(反诉被告)周能操对该组证据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根据广源公司出具的证据一可以反映出广源公司青河分公司对于收到的713万元,在扣除相关税费和手续费后,已全额返还给清能公司的股东和周能操的事实,故该证据无法证明***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十六:顺丰快递单1份,证明***将决算书通过邮寄方式寄给清能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清能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寄件方并非***,清能公司亦未签收,托寄物信息所显示的内容与实际邮寄的东西无法确认是否一致。    
被告(反诉被告)广源公司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其未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和决算。    
第三人(反诉被告)周能操对该证据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寄方非***,且无快件跟踪单予以印证,未能反映出***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对其不予确认。    
证据十七:办公楼一楼变更图1份、风干车间变更图1份,证明***按照清能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    
被告(反诉原告)清能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为复制件,且清能公司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广源公司、设计单位均未盖章确认。    
被告(反诉被告)广源公司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其未参与涉案工程的设计、施工与管理,    
第三人(反诉被告)周能操对该证据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未能反映出***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对其不予确认。    
被告(反诉原告)清能公司围绕本诉辩称及反诉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人孙某的庭审证言,证明周能操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其将涉案工程的房顶混凝土保温工程分包给了证人,周能操在利用其担任清能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和掌管公章的便利将工程分包给多个主体。    
原告(反诉被告)***对证人证言无法确认真实性,认为可以说明周能操的行为代表被告清能公司。    
被告(反诉被告)广源公司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反诉被告)周能操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可以说明周能操是清能公司涉案工程负责人,***是具体的施工人,和证人进行工程结算,是周能操作为建设方批准的事实。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人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程序合法,该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二:证人林某某的庭审证言,证明证人及佟强在受让清能公司股权转让时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周能操,由周能操以承包人身份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    
原告(反诉被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证人出庭作证。    
被告(反诉被告)广源公司认为证人证言系当事人自证其言,不具有证明效力。    
第三人(反诉被告)周能操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人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程序合法,该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三:证人魏某某的庭审证言及验收单1份,证明周能操作为工程实际承包人将涉案工程支解,其中将监控工程分包给了新疆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周能操并未实际施工监控工程,因此该工程未付款项12万元应予以扣减。周能操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将工程的各部分分别分包给不同主体,***无权对监控工程进行验收。    
原告(反诉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周能操将监控工程分包给他人;对于***在验收单上签字反而说明了***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    
被告(反诉被告)广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其未参与涉案工程。    
第三人(反诉被告)周能操对证人证言证明监控及设备安装由证人完成的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认可,对其他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证人不清楚周能操与清能公司的关系,证人所施工的工程在涉案工程总价款的比例仅占1%,不能证明周能操是总承包人,反而可以说明证人所施工的工程是***的工程。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人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程序合法,鉴于***、周能操认可涉案工程中的监控工程由新疆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完成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该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4-1股权转让承诺书1份;4-2会议纪要1份;4-32018年1月5日《协议书》1份;4-4工程款确认协议1份;4-5网上交易详情44份、电子回单3份、2019年7月9日还款协议1份、2019年6月20日借条1份、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1份、流水号98465交易详情1份、483110交易详情1份、2019年6月20日电子回单1份、2017年10月13日社会保障基金划缴凭证1份;4-6情况说明1份;4-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4-8收据6份;4-9税务发票9份;4-10证明1份,证明周能操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挂靠在广源公司名下,清能公司已向周能操支付工程款12167773.46元,周能操在收到工程款后,将1000万元向***支付,***是从周能操处分包了部分涉案工程,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无权直接向清能公司主张工程款。且涉案工程余下工程款未达到支付条件。    
原告(反诉被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周能操系清能公司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其行为代表清能公司;证据4-6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4-5与本案无关,工程施工合同是清能公司与广源公司签订的,合同签订时涉案工程已完成90%,并不是***挂靠广源公司而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据4-2与***无关。    
被告(反诉被告)广源公司对证据4-7不认可,对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4-7加盖广源公司公章印迹系伪造,广源公司未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建设;广源公司未经手或授权已经停业的分公司向周能操提供180万元付款及证明,且系倒账行为,在扣除相关开票税款后,已全额返还清能公司及周能操。    
第三人(反诉被告)周能操对证据4-1、4-2、4-3、4-4、4-5、4-7、4-8、4-9的合法性和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4-6不认可,认为证据4-1、4-2、4-3、4-4均为清能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协议,对***无约束力;清能公司已付款1008.85万元,其余的款项均为清能公司支付的其他费用,不完全属于工程款;证据4-7中***挂靠广源公司施工属无效;证据4-8、4-9中广源公司仅为形式挂靠单位,且广源公司收款后扣除税款又返还给清能公司股东,与***诉请无关;证据4-6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与2019年1月17日侯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矛盾。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4-1、4-2、4-3、4-4、4-5、4-8、4-9、4-10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证明清能公司所要证明的周能操为清能公司牛羊肉深加工项目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清能公司已向周能操支付工程12167773.46元的待证事实,对该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4-6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问询,故对其不予确认;证据4-7,鉴于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恒正司鉴(2021)文检鉴字第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该证据上所加盖的广源公司公章印文与2020年11月23日的广源公司公章印迹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印文,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五:发包申请备案表1份,证明与证据4-7印证涉案工程价款总额为1200万元,清能公司已全部支付完且已超额支付,***的诉讼请求无依据。    
原告(反诉被告)***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涉案工程是由***承建施工,工程款支付也是由清能公司与周能操向***支付。***在实际施工中增加了附属工程。    
被告(反诉被告)广源公司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认为其未参与涉案工程的管理与施工。    
第三人(反诉被告)周能操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周能操所提供日期不相符,因涉案工程增加,超出了原图纸设计范围,投资额应以2016年7月1日备案表中2000万元为准。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仅能反映出涉案工程备案时的投资总额为1200元,未能反映出清能公司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对其不予确认。    
证据六:6-1产品采购及服务合同1份、6-2房顶混凝土泡沫保温工程合同1份,证明涉案工程的部分工程并非***与周能操施工,***无权主张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    
原告(反诉被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的诉请无关联。    
被告(反诉被告)广源公司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认为其未参与涉案工程的管理与施工。    
第三人(反诉被告)周能操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监控及设备安装由他人完成的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认可,对其他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他人所施工的工程在涉案工程总价款的比例仅占1%,不能证明周能操是总承包人,反而可以说明证人所施工的工程是***的工程。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结合清能公司出具的证据三,可以印证清能公司所要证明的涉案工程中的监控工程由新疆精益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完成的待证事实,对该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七:录音资料1份,证明***所提供的工程竣工结算书系伪造,无任何事实依据。    
原告(反诉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清能公司想通过公司内部约定来达到拒不支付工程款的目的。    
被告(反诉被告)广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其他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反诉被告)周能操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谈话内容是公司内部股权款如何实现所做的谈话,对***无约束力。    
本院认证意见为,鉴于周能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仅能反映出2020年9月29日,清能公司的股东与周能操就周能操向***付款情况及税费、维修费等进行沟通的事实,未能反映出清能公司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八:8-1基地建设问题与隐患报告1份、8-2冷库工程质量照片11份及照片说明2份、8-3冷库工程质量录音录像光盘1张及录像说明1份,证明周能操为实际施工人和承包人,在周能操移交涉案工程后,清能公司发现周能操未按设计图纸施工导致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要求周能操整改,周能操于2018年4月15日承诺整改,但至今未整改。    
原告(反诉被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2017年12月20日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交由清能公司入驻使用,之后***对工程中出现的部分瑕疵问题也进行了维修,清能公司所说的质量问题与***所施工的内容不是同一客体。    
被告(反诉被告)广源公司认为其未参与涉案工程,对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清楚。    
第三人(反诉被告)周能操对证据8-1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8-2不认可。认为***已对涉案工程存在部分维修事项进行四次整改,完成了整改内容;2019年5月23日验收合格,而证据8-1的时间是2018年4月15日,涉案工程已使用3年,清能公司不能以质量问题提出抗辩;证据8-2录像拍摄时间为2020年8月至9月之间,无法证实与涉案工程有关。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8-2、8-3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不予确认;证据8-1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周能操对其真实性认可,该证据可以反映出2018年4月15日周能操对涉案工程存在的建设问题及隐患进行确认并承诺整改的待证事实,对该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九:9-1未施工项目清单1份、9-2新疆西域设计研究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1份、9-3中维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1份、9-4施工设计图纸1份、9-5中维国际出具的施工设计图纸1份,证明周能操对施工设计图纸中设计的部分项目未施工,但其却在工程结算中计算了该部分价款,应予以扣减。    
原告(反诉被告)***对证据9-1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中第一、二项实际改为二次装修,剩余工程已按图纸施工完;对其他证据认可。    
被告(反诉被告)广源公司认为该组证据均不能证实广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反诉被告)周能操对证据9-1不认可,对证据9-2、9-3、9-4、9-5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设计合同的全部内容就是***所施工的范围,且均验收合格。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未能反映出清能公司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十:照片2份、交易详情2份、微信截屏1份、销售清单3份、送货单3份,证明涉案工程中的电缆工程为清能公司自行购买原材料并施工。    
原告(反诉被告)***该证据不认可。认为涉案电缆已从2017年12月20日使用至今,现在更换是正常现象,且与本案无关。    
被告(反诉被告)广源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广源公司未承包涉案工程。    
第三人(反诉被告)周能操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未能反映出与本案诉争事实的关联性,对其不予确认。    
证据十一: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周能操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    
原告(反诉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从始至终都是给清能公司干活,周能操是清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反诉被告)广源公司该组证据认可。    
第三人(反诉被告)周能操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审理的是不当得利纠纷,未涉及到***,也未将***列为第三人。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判决已生效,依法作为定案依据,可以证明清能公司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对其予以确认。    
证据十二:收据3份,证明清能公司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广源公司、周能操连带共同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对该组证据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鉴定费用系清能公司自身所为,应自行承担。    
被告(反诉被告)广源公司对该组证据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广源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当事人。    
第三人(反诉被告)周能操对该组证据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应由清能公司自行承担。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反映出清能公司所要证明的其因本案诉讼产生工程造价鉴定费18万元、工程质量鉴定费114716元的待证事实,对该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反诉被告)广源公司围绕其本诉辩称及反诉辩称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1-1农村信用社网上电子回单13份、1-2对公存款异地代办业务通知单1份、1-3记账交易1份、1-4收条6份,证明广源公司青河分公司对于收到的713万元,在扣除相关税费和手续费后,已全额返还给了清能公司,该款仅是走账,实际未收到和占用任何涉案工程款。    
原告(反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认为可以反映出清能公司将713万元转入广源公司,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又将剩余款项支付给了清能公司股东个人账户,并未打入公司账户,该行为是违法的,广源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在收到713万元应支付给实际施工人***。    
被告(反诉原告)清能公司对证据1-1、1-2、1-3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恰可以证明广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收取的相应工程款,并将部分工程款直接支付至周能操账户,可以间接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对于证据1-4不认可,认为马某某无权对收款人所收到款项出具收条,且与实际情况不符。    
第三人(反诉被告)周能操对该组证据认可,认为2017年11月9日收条中的金额为1689902.91元由周能操收取,已支付给***,其余款项返还给佟某。    
本院认证意见为,鉴于清能公司、周能操对其真实性认可,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证明广源公司所要证明的广源公司青河分公司对于收到的713万元,在扣除相关税费和手续费后,已全额返还给清能公司的股东和周能操的待证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署名宋某某的证明1份,证明本案在2017年加盖的广源公司公章及法人代表签名系伪造。    
原告(反诉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不清楚。    
被告(反诉原告)清能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出具人未出庭无法核实真实性,即便属实也属于广源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改变广源公司为实际挂靠单位的事实。    
第三人(反诉被告)周能操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出具人未出庭无法核实真实性,即便属实也属于广源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改变广源公司为实际挂靠单位的事实。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问询,对其不予确认。    
证据三:3-1广源公司真实公章印迹1份、3-2博乐市公安局证明1份,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决算书》中加盖的广源公司印章字迹粗细程度、大小完全不同,系私刻和伪造的假印章。    
原告(反诉被告)***对该组证据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反诉原告)清能公司对证据3-2不认可,认为系复制件;对证据3-1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即便涉案工程所盖印章为假章也不能改变广源公司分公司收取工程款、提供税务发票、挂靠的相关事实。    
第三人(反诉被告)周能操对证据3-2不认可,认为系复制件;对证据3-1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即便涉案工程所盖印章为假章也不能改变广源公司分公司收取工程款、提供税务发票、挂靠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证意见为,鉴于双方当事人对证据3-1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证明其所加盖印章系广源公司真实印迹的事实;证据3-2为复制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对其不予确认。    
证据四:质量检查结果告知书1份,协议书2份,证明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证据材料中博州广源公司原法人代表陆某某的签名均系伪造。    
原告(反诉被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对该组证据与***主张权利无关。    
被告(反诉原告)清能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反诉被告)周能操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未能反映出与本案诉争事实的关联性,对其不予确认。    
证据五:承诺书1份,证明涉案纠纷和广源公司无关。    
原告(反诉被告)***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广源公司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被告(反诉原告)清能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广源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挂靠单位,理应对工程质量、数量及相关问题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反诉被告)周能操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涉案工程价款由谁承担责任应按法律规定。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反映出2019年8月15日,清能公司向广源公司出具如有因拖欠民工工资及社会欠款行为造成上访、及其他突发事件或公共事件,均与广源公司无关的承诺书的待证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六:鉴定费票据4张,证明因本案诉讼产生公章鉴定费30030元,应由***和清能公司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对该组证据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主张权利无关。    
被告(反诉原告)清能公司对该组证据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清能公司无义务承担该鉴定费用,且是因广源公司自身管理不善造成的后果,因此鉴定费用应由广源公司承担。    
第三人(反诉被告)周能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与周能操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反映出广源公司所要证明的其因本案产生公章鉴定费30030元的待证事实,对该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第三人(反诉被告)周能操围绕其本诉陈述及反诉辩称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1-1青河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登记表1份、1-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部分1份、1-3管理费收据1份、1-4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1份、1-5竣工验收备案书1份,证明涉案工程原图纸工程价款预算金额为1200万元,实际增加的工程量施工内容超出了施工图纸设计范围,周能操为发包方身份,不是承包方。    
原告(反诉被告)***对该组证据认可。    
被告(反诉原告)清能公司对证据1-1、1-2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无法证明周能操代表建设单位负责涉案工程施工;对证据1-3、1-4、1-5不认可,认为清能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应支付管理费;证据1-4未加盖清能公司印章,且为套打;证据1-5为复制件,周能操已不是清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在该证据单位负责人处签字,且监理单位、勘察单位以及质量监督相关部门并未到场验收。    
被告(反诉被告)广源公司对证据1-2、1-3、1-5不认可,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广源公司印章及陆长鹏的签字系伪造;证据1-3、1-5中的公司印章也是伪造,2016年1月广源公司青河分公司已停止经营,广源公司从未收取过涉案工程管理费。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1-1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1-4因周能操在其转让清能公司股权后又担任过清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形,且清能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该证据无有效证据印证,对其不予确认;鉴于广源公司对证据1-2、1-3、1-5不认可,且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恒正司鉴(2021)文检鉴字第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该证据1-2、1-5上所加盖的广源公司公章印文与2020年11月23日的广源公司公章印迹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印文,该组证据未能反映出周能操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对其不予确认。    
证据二:补充协议1份,证明***为涉案工程施工承包方与清能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的计价方式按工程类别一类取费、采购材料按照建设方确定单价计价结算,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按结算后的价格,扣除管理费和税费,待工程完工后30日内付清所有工程款。    
原告(反诉被告)***对该证据认可。    
被告(反诉原告)清能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无法证明***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    
被告(反诉被告)广源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为,因周能操在其转让清能公司股权后又担任过清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形,且清能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该证据无有效证据印证,对其不予确认。    
证据三:工程决算书1份,证明2018年12月26日清能公司结算工程价款为21188789.26元,作为给***支付工程价款的依据,工程总价款中包含图纸设计范围工程警卫室、办公楼、冷库、风干车间和图纸设计范围以外增加工程项目价款。    
原告(反诉被告)***对该证据认可。    
被告(反诉原告)清能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系复制件,无签署日期,内容未经清能公司确认,无***和周能操签名。    
被告(反诉被告)广源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系复制件,且广源公司从未在该证据加盖印章,施工单位处所加盖的印章系伪造。    
本院认证意见为,鉴于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恒正司鉴(2021)文检鉴字第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该证据上所加盖的广源公司公章印文与2020年11月23日的广源公司公章印迹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印文,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四:移交证书1份,证明2017年12月21日涉案工程施工完毕,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可以投入使用。***向清能公司2017年9月21日交付工程。    
原告(反诉被告)***对该证据认可。    
被告(反诉原告)清能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签署时间为2017年12月20日,而此时周能操已不再担任清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在该文件上签字,且为复制件。    
被告(反诉被告)广源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广源公司印章和陆长鹏的签名系伪造。    
本院认证意见为,因周能操在其转让清能公司股权后又担任过清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形,且清能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该证据无有效证据印证,对其不予确认;    
证据五: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证明周能操已将清能公司股权全部转让,周能操只是代表清能公司履行职责,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清能公司承担,本案与周能操无任何利害关系和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对该证据认可。    
被告(反诉原告)清能公司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实际上是周能操作为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应履行自己其应当承担的责任。    
被告(反诉被告)广源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未能反映出周能操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对其不予确认。    
证据六:2019年6月23日收条1份,证明周能操已将质量监督报告、施工备案资料、竣工备案交由清能公司,周能操所提供的只能是复制件。    
原告(反诉被告)***对该证据认可。    
被告(反诉原告)***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清能公司未持有该证据中所列材料,该证据中所列材料已全部提交相关部门进行备案。    
被告(反诉被告)广源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证据可以反映出周能操所要证明的2019年6月23日,清能公司收到周能操移交的质量监督报告、施工备案资料、竣工备案的待证事实,对该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七:7-1补充协议1份、7-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份,证明周能操为建设方身份。    
原告(反诉被告)***对该组证据认可。    
被告(反诉原告)清能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该文件未明确周能操为建设方,且为复制件。    
被告(反诉被告)广源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有关广源公司印章系伪造。    
本院认证意见为,因周能操在其转让清能公司股权后又担任过清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形,且清能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该证据无有效证据印证,对其不予确认。    
证据八:2017年9月9日股权转让承诺书1份,证明不存在清能公司反诉的周能操无施工资质、转委托、分包工程问题。    
原告(反诉被告)***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这是清能公司内部股权转让行为,清能公司应作为该项目发包方向***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被告(反诉原告)清能公司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涉案工程实际是由周能操自己负责施工,周能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和施工人。    
被告(反诉被告)广源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未能反映出周能操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九:会议记录1份,证明2019年6月23日清能公司召开内部会议,认可***为承包施工人身份,并保证将决算的工程价款支付给***。    
原告(反诉被告)***对该证据认可。    
被告(反诉原告)清能公司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未明确***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身份,反而证明了周能操是施工单位身份并签字认可。    
被告(反诉被告)广源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仅能反映出2019年6月23日,周能操作为施工单位与清能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飞作为建设单位形成的一份会议记录,未能反映出周能操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十:10-1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1份、10-2竣工验收备案书1份,证明涉案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也不存在施工图纸中的多个项目未施工问题。    
原告(反诉被告)***对该组证据认可。    
被告(反诉原告)清能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无法证明涉案工程为质量合格工程,且为复制件。    
被告(反诉被告)广源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为复制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对其不予确认。    
证据十一:情况说明书1份,证明周能操夫妇将全部股权转让给案外人,涉案工程仍由周能操负责施工管理,2017年12月15日涉案工程已全部完工,土建工程决算金额为21188789.26元。    
原告(反诉被告)***对该份证据认可。    
被告(反诉原告)清能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系复制件,该证据与2020年11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截然相反,且清能公司并未确认。    
被告(反诉被告)广源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广源公司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询问,对其不予确认。    
证据十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为具体承包施工方,委托案外人收取工程款,清能公司和周能操将工程款支付到了***指定的账户。    
原告(反诉被告)***对该证据认可。    
被告(反诉原告)清能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无法证明***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和施工方,涉案工程均是由周能操作为实际承包方和实际施工人来管理。反而说明了涉案工程存在多层分包关系,***只是涉案工程的分包方之一。    
被告(反诉被告)广源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系伪造,无证明效力。    
本院认证意见为,鉴于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恒正司鉴(2021)文检鉴字第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本案证据上所加盖的广源公司公章印文均于2020年11月23日的广源公司公章印迹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印文,且广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十三:图纸1份,证明清能公司委托鉴定时未提供完整的鉴材。    
原告(反诉被告)***对该证据认可。    
被告(反诉原告)清能公司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涉案工程总体为西域设计院设计,施工过程中因冷链库部分不符合设计要求,所以又委托中维设计院进行补充设计,两个设计院的图纸是互相补充的关系,且***、周能操在鉴定时均拒不参加现场勘验。    
被告(反诉被告)广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未能反映出周能操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对其不予确认。    
证据十四:收条图片1份,证明案外人收到了周能操所有的施工资料,包括图纸。清能公司在作为鉴材时应将图纸完整的呈现给鉴定机构。原告(反诉被告)***对该证据认可。    
被告(反诉原告)清能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无原件,且不清楚收条的接收人的身份,无权代表清能公司。    
被告(反诉被告)广源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其不是涉案工程的当事人。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为复制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对其不予确认。    
经广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就本案双方当事人出具的证据中涉及加盖广源公司公章印文的恒正司鉴(2021)文检鉴字第1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该案中所提交的2份《经济签证》、6份《青河县清能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进出口牛羊肉深加工建设项目》、4份《清能进出口贸易土方增加工程量计算表》、6份《B地块》、《C地块》、《D地块》、《汇总》、《表C0201-01设计交底与图纸会审记录(通用)》、《青河县清能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进出口牛羊肉深加工建设项目工程决算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单位竣工验收意见》、《工程验收组验收意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盖印的“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印文与2020年11月23日的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印迹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印文。    
原告(反诉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反诉原告)清能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认可。    
被告(反诉被告)广源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认可。    
第三人(反诉被告)周能操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广源公司对外使用公章,在多数的工程材料中承认其效力,不论是该公章是否经公司授权,是否系他人私刻、伪造,是否进行工商备案,均不得在另一交易或诉讼中否定其效力。    
本院认证意见为,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具有相应评估资质,通过文检仪,测量法、印文重叠法、特征比对检验法综合分析评断做出的鉴定意见,其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依据。    
经清能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新疆中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涉案工程造价的中天造价(2021)鉴字第0009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建安工程费用16617298.55元。后出具中天造价(2021)鉴字第0009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正),补正鉴定结果为:1、警卫室(1)警卫室保温10㎝反映在材料单价中定额不再予以调整。(2)细石砼已在报告里计算,不再调整。(3)屋面理清类防水增加金额880.59元。2、风干车间(1)屋面沥青类防水增加金额4424.94元。(2)室内地砖增加金额23517.09元。(3)风干车间保温10㎝反映在材料单价中定额不再予以调整。3、办公楼(1)女儿墙砌体增加金额9599.77元。(2)办公楼保温10㎝反映在材料单价中定额不再予以调整。(3)配电箱金额2860.39元,该部分金额谁施工谁主张举证。(4)首层内墙已在报告里计算,不再调整。4、消毒室(1)消毒室保温10㎝反映在材料单价中定额不再予以调整。(2)细石砼已在报告里计算,不再修正。(3)屋面沥青类防水增加金额652元。5、消防水池(1)抗渗砼价格找差增加金额11073.68元。6、基础防腐(1)已在报告里计算,不再修正。统计说明:补正报告合计在原报告基础上增加金额50148.07元,在此之外争议金额(办公楼配电箱)2860.39元。    
原告(反诉被告)***对该组鉴定意见书不认可。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存在漏项行为。    
被告(反诉原告)清能公司对该组鉴定意见书的大部分内容认可。认为鉴定意见书的总造价表第十项的造价不合法且不真实,不应纳入造价鉴定意见中,电缆工程是清能公司自己完成的,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水泥、红砖、加气块、钢材等价格单是不真实的。    
被告(反诉被告)广源公司对该组鉴定书的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真实性由于广源公司未参与涉案工程的承包,对其情况不了解,不发表意见。    
第三人(反诉被告)周能操对该组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清能公司未能向鉴定机构提供相关图纸,隐瞒了事实真相。    
本院认证意见为,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具有相应评估资质,通过现场的实地勘察,依据法院移交的双方当事人经过质证对其真实性均认可的中维设计院的图纸和西域设计院的图纸及其他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的证据,在认真分析鉴定标的的基础上,通过市场调查了解作出的鉴定意见,且在当事人提出异议后,能给予及时补正,其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依据。    
经清能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新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作出涉案工程质量的2021新建质(司鉴)字第013J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1、该工程所抽测外窗增强型钢最小壁厚不满足标准最小允许要求。2、该工程第一层6-7/A-C轴段房间及卫生间地面贴有地砖;第一层5-6/A-C、3-5/B-C轴段房间地坪施工至混凝土垫层处,垫层以上建筑做法未施工;第一层1-3/A-C、(1/3)-5/A-B轴段房间地面为填土,填土以上地坪建筑做法未施工。对已施工地坪的房间进行检查,第一层5-6/A-B轴段房间靠6轴约4m范围内混凝土垫层明显下沉、开裂,混凝土垫层实测厚度约在20㎜-40㎜,不符合新12J01图集地25中“80厚C15混凝土垫层”的要求;2021新建质(可鉴)字第014J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1、该工程所抽测室内地坪做法不满足设计图纸要求。2、该工程1-11/L轴段散水存在多道垂直于外墙的裂缝现象,裂缝处散水存在不均匀沉降现象,局部散水表面存在起砂情况,散水宽度约2.3m,1-11/A轴段散水存在3道垂直于外墙的裂缝现象,裂缝处散水存在不均匀沉降现象,部分散水表面存在起砂情况,散水宽度约3.96m;A-L/13轴段散水存在多道垂直于外墙的裂缝现象,散水宽度约4.7m,靠13/A轴角部散水存在明显下沉、开裂现象,靠14/L轴角部散水存在脱开、沉降现象;经抽测;经抽测,A-L/13轴段散水设有伸缩缝,部分伸缩缝间距大于6.0m,其余轴段散水未设伸缩缝,不符合新12J01图集第9页“散4”中“混凝土每隔6m需设伸缩缝一道宽20”的规定;经局部剔凿抽测,混凝土散水厚度约100㎜,满足图集厚度要求。    
原告(反诉被告)***对该二份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12月15日全部完工交付使用,清能公司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鉴定依据不合法,鉴定结果与事实不符,且该鉴定结果对涉案工程的整体质量没有影响。且办公楼1-3楼、地坪工程不是***施工的,不应列入***施工范围进行鉴定。    
被告(反诉原告)清能公司对该二份鉴定意见书认可。    
被告(反诉被告)广源公司认为其未参与涉案工程承包,对其情况不清楚。    
第三人(反诉被告)周能操对该二份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鉴定意见书中不合格照片虚假,鉴定依据错误。清能公司提交了两个不同图纸,导致鉴定发生了两种不同的结果。    
本院认证意见为,新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具有相应评估资质,通过现场的实地勘察,依据法院移交的双方当事人经过质证对其真实性均认可的中维设计院的图纸和西域设计院的图纸及其他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的证据,在认真分析鉴定标的的基础上,通过了解及查阅资料做出的二份鉴定意见,其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依据。    
经清能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新疆正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而返工、维修所需要费用的正衡价鉴(2021)0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青河县塔克什肯镇清能公司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而需要返工、维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312635.87元。其中:办公楼建设项目工程造价为220436.96元,包括拆除工程6650.56元,返工、维修工程213786.40元;冷链查验储存一体化设施用房工程造价为1092198.91元,包括拆除工程129650.41元,返工、维修工程962548.5元。    
原告(反诉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无修复方案,违反了程序。    
被告(反诉原告)清能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认可。    
被告(反诉被告)广源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    
第三人(反诉被告)周能操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鉴定意见存在瑕疵,鉴定了由案外人完成的工程,在使用图纸时是张冠李戴。    
本院认证意见为,新疆正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具有相应评估资质,通过认真分析鉴定标的的基础上,依据法院移交的双方当事人经过质证对其真实性均认可的中维设计院的图纸和西域设计院的图纸及其他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的证据,根据现行定额、取费标准、单位估价表及最新信息价做出的鉴定意见,其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日涉案工程立项。2016年6月29日,周能操夫妇出资成立被告清能公司,2017年9月9日,周能操夫妇将100%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佟某。2018年1月5日,周能操与案外人佟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周能操负责清能公司塔克什肯口岸冷库项目的施工,……在清能项目验收竣工之前,清能公司向周能操支付1000万元工程款,周能操负责至项目竣工验收。余下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双方核定或由具有工程结算资质的第三方审核后,由清能公司支付给周能操。清能公司已于2017年10月31日前支付给周能操1000余万元工程款。清能公司项目正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中,周能操为解决清能公司项目工程施工中后续的工人工资、工程材料、设备等剩余工程款事宜向佟强提出提前支付股权转让款240万元。2020年9月12日,周能操、清能公司及案外人佟某签订《关于青河县清能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牛羊肉深加工项目的工程款确认协议》,约定:清能公司根据周能操夫妇与案外人佟某于2017年9月9日签署的《股权转让承诺书》第三条约定,由清能公司将其牛羊肉深加工建设工程发包给周能操施工,因周能操为自然人,不具备工程承包和建设的资质,为此,周能操委托广源公司与清能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签订了《青河县清能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牛羊肉深加工工厂建设项目工程合同》,约定由广源公司建设被告清能公司的牛羊肉深加工工厂项目。在广源公司签订前述协议后,由周能操挂靠在广源公司名下,周能操实际承包清能公司牛羊肉深加工工厂建设项目,负责施工。清能公司与广源公司签订的《青河县清能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牛羊肉深加工工厂建设项目工程合同》仅为名义工程承包合同,实际是由周能操承包并建设清能公司的牛羊肉深加工工厂项目。2018年4月15日周能操对涉案工程存在的建设问题及隐患进行确认并承诺整改。2019年8月15日,清能公司向广源公司出具如有因拖欠民工工资及社会欠款行为造成上访、及其他突发事件或公共事件,均与广源公司无关的承诺书。2019年6月23日,清能公司收到周能操移交的质量监督报告、施工备案资料、竣工备案。2020年9月29日,清能公司的股东与周能操就周能操向***付款情况及税费、维修费等进行沟通。    
另查,涉案工程中的监控工程由新疆精益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完成。广源公司青河分公司对于收到的713万元,在扣除相关税费和手续费后,已全额返还给了清能公司的股东和周能操。清能公司已向周能操支付牛羊肉深加工工厂项目建设的工程款共计12167773.46元。周能操已向陶明星支付工程款1008850元。    
再查,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就本案双方当事人出具的证据中涉及加盖广源公司公章印文的恒正司鉴(2021)文检鉴字第1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该案中所提交的2份《经济签证》、6份《青河县清能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进出口牛羊肉深加工建设项目》、4份《清能进出口贸易土方增加工程量计算表》、6份《B地块》、《C地块》、《D地块》、《汇总》、《表C0201-01设计交底与图纸会审记录(通用)》、《青河县清能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进出口牛羊肉深加工建设项目工程决算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单位竣工验收意见》、《工程验收组验收意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盖印的“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印文与2020年11月23日的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印迹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印文。    
又查,经清能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新疆中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涉案工程造价的中天造价(2021)鉴字第0009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建安工程费用16617298.55元。后出具中天造价(2021)鉴字第0009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正),补正鉴定结果为:1、警卫室(1)警卫室保温10㎝反映在材料单价中定额不再予以调整。(2)细石砼已在报告里计算,不再调整。(3)屋面理清类防水增加金额880.59元。2、风干车间(1)屋面沥青类防水增加金额4424.94元。(2)室内地砖增加金额23517.09元。(3)风干车间保温10㎝反映在材料单价中定额不再予以调整。3、办公楼(1)女儿墙砌体增加金额9599.77元。(2)办公楼保温10㎝反映在材料单价中定额不再予以调整。(3)配电箱金额2860.39元,该部分金额谁施工谁主张举证。(4)首层内墙已在报告里计算,不再调整。4、消毒室(1)消毒室保温10㎝反映在材料单价中定额不再予以调整。(2)细石砼已在报告里计算,不再修正。(3)屋面沥青类防水增加金额652元。5、消防水池(1)抗渗砼价格找差增加金额11073.68元。6、基础防腐(1)已在报告里计算,不再修正。统计说明:补正报告合计在原报告基础上增加金额50148.07元,在此之外争议金额(办公楼配电箱)2860.39元。    
新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作出涉案工程质量的2021新建质(可鉴)字第013J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1、该工程所抽测外窗增强型钢最小壁厚不满足标准最小允许要求。2、该工程第一层6-7/A-C轴段房间及卫生间地面贴有地砖;第一层5-6/A-C、3-5/B-C轴段房间地坪施工至混凝土垫层处,垫层以上建筑做法未施工;第一层1-3/A-C、(1/3)-5/A-B轴段房间地面为填土,填土以上地坪建筑做法未施工。对已施工地坪的房间进行检查,第一层5-6/A-B轴段房间靠6轴约4m范围内混凝土垫层明显下沉、开裂,混凝土垫层实测厚度约在20㎜-40㎜,不符合新12J01图集地25中“80厚C15混凝土垫层”的要求;2021新建质(可鉴)字第014J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1、该工程所抽测室内地坪做法不满足设计图纸要求。2、该工程1-11/L轴段散水存在多道垂直于外墙的裂缝现象,裂缝处散水存在不均匀沉降现象,局部散水表面存在起砂情况,散水宽度约2.3m,1-11/A轴段散水存在3道垂直于外墙的裂缝现象,裂缝处散水存在不均匀沉降现象,部分散水表面存在起砂情况,散水宽度约3.96m;A-L/13轴段散水存在多道垂直于外墙的裂缝现象,散水宽度约4.7m,靠13/A轴角部散水存在明显下沉、开裂现象,靠14/L轴角部散水存在脱开、沉降现象;经抽测;经抽测,A-L/13轴段散水设有伸缩缝,部分伸缩缝间距大于6.0m,其余轴段散水未设伸缩缝,不符合新12J01图集第9页“散4”中“混凝土每隔6m需设伸缩缝一道宽20”的规定;经局部剔凿抽测,混凝土散水厚度约100㎜,满足图集厚度要求。    
新疆正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而返工、维修所需要费用的正衡价鉴(2021)0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青河县塔克什肯镇清能公司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而需要返工、维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312635.87元。其中:办公楼建设项目工程造价为220436.96元,包括拆除工程6650.56元,返工、维修工程213786.40元;冷链查验储存一体化设施用房工程造价为1092198.91元,包括拆除工程129650.41元,返工、维修工程962548.5元。    
清能公司因本案诉讼产生工程造价鉴定费18万元、工程质量鉴定费114716元。广源公司因本案产生公章鉴定费3003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清能公司、广源公司是否应对***的工程欠款承担还款责任;清能公司的反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清能公司、广源公司是否应对***的工程欠款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2020年9月12日,周能操、清能公司及案外人佟某签订《关于青河县清能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牛羊肉深加工项目的工程款确认协议》可以确认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周能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仅是针对第一层违法转包和分包的承包人所享有的权利,结合周能操向***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可以确定本案***系从周能操手中承包了涉案工程,属于第二层的承包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与清能公司无直接法律关系,故对***主张清能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广源公司系清能公司、周能操与他人使用广源公司虚假印章办理竣工手续所挂靠,实无挂靠关系,且广源公司青河分公司已将所收取的款项在扣除相关税费和手续费后,已全额返还给了清能公司的股东佟强和周能操。故***主张广源公司在收取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清能公司的反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本案中,周能操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在保修期内对工程质量承担责任。2018年4月15日周能操对涉案工程存在的建设问题及隐患进行确认并承诺整改,2020年9月29日,清能公司的股东与周能操的通话中亦反映出关于维修费用事宜,均可反映出涉案工程完工不久便出现质量问题,周能操完成的涉案工程经本院委托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鉴定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周能操作为施工方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不合格工程返工修复需经专业的技术部门根据质量鉴定结论制定修复方案,方能核算返工修复工程量及费用,对此清能公司申请本院委托评估,经新疆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涉案工程返工修复费用为1312635.87元,故清能公司主张周能操支付维修费1312635.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清能公司主张扣减未施工项目的工程款,但未能举证证据已向周能操支付未施工项目的工程款,亦未举证证明未施工项目的价值,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清能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或者不全的不利后果,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清能公司主张的本案质量鉴定费用及修复鉴定费用,系因周能操所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给清能公司造成的损失,对于该损失,周能操应当赔偿。而清能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所主张的修复鉴定费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全的责任,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现清能公司主张周能操给付质量鉴定费1147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涉案已完工程造价鉴定费用,因本案未对已完工程工程款进行处理,故对清能公司关于该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广源公司系周能操、清能公司因周能操无施工资质找其挂靠办理竣工手续的名义施工单位,且经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案中所涉广源公司盖印的公章印文与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印迹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印文;且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与清能公司无直接法律关系。故清能公司主张广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清能公司主张周能操给付修复费用1312635.87元、质量鉴定费11471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即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二、第三人(反诉被告)周能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青河县清能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修复费用1312635.87元;    
三、第三人(反诉被告)周能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青河县清能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质量鉴定费114716元;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青河县清能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3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776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青河县清能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0115元,第三人(反诉原告)周能操负担17646元;被告(反诉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本案产生的鉴定费3003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原告(反诉被告)青河县清能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静
人民陪审员    库买克赛甫多拉
人民陪审员    努尔黑亚金斯汉
二〇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侯新月
书记员    刘增伟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