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华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华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701民初214号
原告:***,男,1966年9月1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新疆皓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华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法定代表人:吴大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华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州华鑫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州华鑫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31,864.11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203,345.37元(利息以531,864.11元为本金,2013年12月17日至2019年8月20日共2072天,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年6%计算531864.11×6%=365×2072=181,154.37元;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6月30日共314天利息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85%计算531864.11×4.85%:365×314=22,191元;合计203,345.37元);3.2020年7月1日起,延期付款的利息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85%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有长期的挂靠协议,2013年原告挂靠被告中标博州交通局发包建设的博州2013年农村客运站(招呼站)建设项目。由原告挂靠被告对该项目进行实际施工,该项目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该工程的工程款结算方式为,原告以经办人的身份用被告的名义向交通局申请付款,交通局将工程款汇入被告账户,被告再将款项支付给原告。2013年12月17日,博州交通局支付工程款531,864.11元。因被告涉及诉讼纠纷其账户被新疆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冻结,账户解封后被告一直拖欠531,864.11元工程款。
被告博州华鑫建筑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5日,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交通运输局与被告博州华鑫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博州华鑫建筑公司承建2013年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精河县村级招呼站建设项目,工程内容为博乐市30个,精河县20个,共计50个村级招呼站工程,资金来源为上级拨款,工期自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11月5日,合同价款为2,309,500元,合同加盖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交通运输局及博州华鑫建筑公司公章。
2013年12月17日,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交通运输局向被告博州华鑫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531,864.11元,该账户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冻结,被告博州华鑫建筑公司无法向原告支付款项。
2020年4月30日,被告博州华鑫建筑公司股东刘冬梅及田金星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与博州华鑫建筑公司有长期的挂靠协议,***挂靠华鑫公司承建博州2013年农村客运站(招呼站)建设项目,尚欠***工程款531,864.11元,证明由田金星及刘冬梅签字。刘冬梅为被告博州华鑫建筑公司股东,其持股45.15%,田金星为博州华鑫建筑公司总经理。
原告***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2020年9月9日作出(2020)新2701财保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博州华鑫建筑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乐市支行账号×××帐户内存款735,209.48元,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205.63元。原告***于2021年9月13日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作出(2021)新2701财保10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博州华鑫建筑公司名下所有银行账户、微信账户及支付宝账号内的存款283,816.41元,原告支付保全费1939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52元。
被告博州华鑫建筑公司2020年度报告显示其正常经营,并有历史涉案信息,其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16人,交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基金人员13人,2020年度报告于2021年6月25日发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长期挂靠被告博州华鑫建筑公司承建工程,有被告博州华鑫建筑公司股东刘冬梅及总经理田金星出具的证明证实,刘冬梅为被告博州华鑫建筑公司持股45.15%的股东,田金星为被告博州华鑫建筑公司总经理,二人出具证明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后果应当由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博州华鑫建筑公司承担,本院对证明中载明被告博州华鑫建筑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531,864.11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博州华鑫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531,864.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2,245.37元,因原被告未进行结算,亦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及付款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保全费6939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057.63元,该费用系原告为进行诉讼实现债权的实际支出,被告博州华鑫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被告博州华鑫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和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华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1,864.11元;
二、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华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保全费6939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057.6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76元,由原告***负担1561元,由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华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明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