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2701民初674号
原告:***,男,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新惠,新疆皓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华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北京路蓝天花苑14楼西户。
法定代表人:吴大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受理了原告***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华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挂靠被告,2013年原告挂靠被告中标博州交通局发包的2013年农村客运站建设项目,原告施工后,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交通局已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但是被告的账户被冻结,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31864.11元,故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并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地址不能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达,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1152元,减半收取5576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普丽志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