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兵0702民初361号
原告:***,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住新疆奎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革联,新疆年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华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7007344813688,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长城路**。
法定代表人:吴大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七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02712995202R,,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苏兴滩总场
法定代表人:李玉剑,职务团长。
原告***与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华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七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宋海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曹雪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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