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兵07民终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华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博乐市长城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吴大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剑平,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男,1964年6月8日出生,汉族,奎屯红翼砂石料厂业主,住新疆奎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皓然,新疆天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工程包工头,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博乐市。 上诉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华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5)奎垦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剑平,被上诉人**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皓然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由***、***承担给付义务,华鑫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以及相关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华鑫公司自注册登记之日起至今没有在奎屯市以及第七师区域从事过任何建筑安装工程,也没有授权或者委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代理华鑫公司进行建筑安装施工。华鑫公司根本就不认识三位被上诉人,也没有与其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和业务联系。二、本案中**新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对***、***的身份等信息尽到合理的审查责任,也没有要求***出示其与华鑫公司之间的授权文件。因此,**新在主观上并不存在善意而且具有过错,一审法院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不能成立。三、**新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砂石料供应合同书》既没有加盖华鑫公司的公章,也没有华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一审法院认定**新与华鑫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四、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对法律解释的错误理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鑫公司、***、***连带支付**新货款300,687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华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新与华鑫公司130团工地签订《砂石料供应合同书》一份,卖方红骥砂场,买方博州华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130团工地,买方单位负责人***。约定供货内容及数量、价格:土砂每立方米40元,0.8水洗砂每立方米45元,0.5水洗砂每立方米55元,大小石子每立方米8元,运费每立方米30元。结算方式和付款时间:从供货起时间为当月25日后,卖、买双方按本月实际供货数量核对,双方签字认可后出据为当月清单。***在合同中签字。后***陆续给**新出具了收据合计数额618,687元。华鑫公司承建了130团2012年新建保障性住房项目第一标段展望里小区。华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大军知道***与其系挂靠关系并对外承接工程。***是***的岳母,也是工地的采购员。另查明,**新因本案诉讼产生经济损失1208.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新与华鑫公司展望里小区项目部以及***签订采购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从**新处赊购砂石料时,虽非华鑫公司的员工,也未得到华鑫公司的委托和授权,但其系***的采购员,***挂靠在华鑫公司,采购合同上载明华鑫公司130团工地,另外一审法院受理的(2015)奎垦民一初字第27号案件中**新作为该案件当事人的负责人也与华鑫公司130团工地发生交易,其有足够理由相信***有代表华鑫公司购买砂石料的权限。华鑫公司辩称该项目部印章要在博乐市公安局进行备案登记,而该印章系公司项目部的内部印章,不需要进行备案登记,故对华鑫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此,***购买砂石料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华鑫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应当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故华鑫公司应该支付**新货款300,687元。华鑫公司辩称,有人冒用、伪造公章,但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另外,华鑫公司辩称其使用的公司印章已经登报遗失,该公司没有在130团承建工程,但华鑫公司尾号为4339的印章在多处进行使用,印章登报遗失后又出现使用是华鑫公司内部管理存在问题。因此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另外,**新因本案诉讼产生经济损失1208.8元,应由华鑫公司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华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3**,687元,赔偿经济损失1208.8元;二、驳回**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5元、保全费2070元,由华鑫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奎屯红翼沙石料厂业主**新雇佣的工地负责人王海林(卖方)与***雇佣的工地材料员***(买方)签订了一份《砂石料供应合同书》。主要内容:一、供货内容及数量、价格:土砂每立方米40元,0.8水洗砂每立方米45元,0.5水洗砂每立方米55元,大小石子每立方米8元,运费每立方米30元。二、结算方式和付款时间:从供货起时间为当月25日后,卖、买双方按本月实际供货数量核对,双方签字认可后出据为当月清单。卖方单位负责人由王海林签名,买方单位负责人由***签名。后***陆续给**新出具了收据,合计金额618,687元。**新认可***已付货款318,000元。一审庭审中,***认可***是其工地雇佣的材料员,并对已付款数额予以认可。二审庭审中,**新认可王海林是其工地雇佣的负责人。**新因本案诉讼产生经济损失1208.8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砂石料供应合同书》、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本案《砂石料供应合同书》的卖方是**新,买方是***。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和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在**新依据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后,理应按合同约定向**新履行付款义务,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剩余货款300,687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208.8元的民事责任。二、华鑫公司并非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砂石料供应合同书》对其并无约束力,**新要求华鑫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既无法律明文规定,又无当事人明确约定,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鑫公司认为其在本案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5)奎垦
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新货款300,687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208.8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5元、保全费20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28元,合计10,803元,由被上诉人**新负担5828元,被上诉人***负担49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敬红
审判员姚春辉
审判员徐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崔盛彬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