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兵民申4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屯得仁生态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北屯市。
法定代表人:刘**,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阿勒泰市兴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屯得仁生态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得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阿勒泰市兴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2022)兵10民终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得仁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于2021年4月9日作出的(2021)兵10民再1号民事判决确认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只有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得仁公司才享有财产返还及损害赔偿请求权,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21年4月9日起算,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是2013年10月31日,晚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及兴巴公司承诺保证的竣工验收时间,兴巴公司存在过错。兴巴公司主导涉案工程的招投标工作,兴巴公司的过错导致涉案合同无效,其应赔偿得仁公司的损失。2.二审法院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二审判决书载明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与二审法院通知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一致,二审审判人员系得仁公司与兴巴公司工程款纠纷案件的一审审判人员,在本案中应回避却未回避,且二审法院未询问得仁公司是否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程序违法。3.一审法院在二审上诉期间将已被保全的案款支付给兴巴公司的程序违法。得仁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得仁公司主张本案应从2021年4月9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其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得仁公司称其并非主张违约责任,而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才能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本案中,得仁公司以涉案工程的工期延误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兴巴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得仁公司与兴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30日,而实际竣工日期是2013年10月5日,晚于兴巴公司在《***》和《保证书》中保证的竣工时间2012年5月20日,无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得仁公司在此时应当知道其权利是否受到损害并可依法主张权利。得仁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在其与兴巴公司关于工程款纠纷的一审案件中主***公司赔偿工期延误损失10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属于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应从2017年9月21日开始重新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得仁公司主张诉讼时效应从2021年4月9日起算的理由缺乏依据,故其该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得仁公司主张二审法院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问题。二审法院***公司送达了《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通知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与二审判决书载明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一致,得仁公司主张二审判决书载明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与向其告知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一致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得仁公司主张二审审判人员系其与兴巴公司另案中的一审审判人员应当回避却未回避的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定回避事由,其该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通过电话方式***公司告知了合议庭组成人员并询问其是否申请回避,得仁公司回复不申请回避,得仁公司主张二审法院未询问其是否申请回避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得仁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将保全的执行案款在保全期限内支付给兴巴公司程序违法的申请再审理由,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故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得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屯得仁生态园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