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伊犁新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新疆伊犁新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伊宁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4002民初3613号
原告:新疆伊犁新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刘明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勇刚,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宁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程相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鸿海,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伊犁新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伊宁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荆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伊犁新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勇刚、被告伊宁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鸿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3日,我公司通过招投标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伊宁市宏祥园二期住宅小区建设项目交由我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竣工并验收使用。经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2596485.5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
2596485.50元,承担自2014年1月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涉诉费用。
被告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原告施工属实。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我公司欠其工程款,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不予认可。我公司与被告委托伊犁银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附属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室外附属工程造价4651352.88元,原告主张4865475.80元有误。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1日,被告与伊宁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工会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住宅楼。2010年8月23日,原告新疆伊犁新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人)与被告伊宁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伊宁市合作区宏祥园二期住宅小区建设项目交给原告施工。合同对施工范围、竣工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经原、被告及审核单位审核,合同内总造价25626927.04元。经原、被告共同委托的伊犁银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室外附属工程造价4651352.88元,二项合计30278279.92元。被告已付工程款
27895917.34元,尚欠2382362.58元。宏祥园二期住宅小区于2012年10月前交付使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工程预/结算审核报告书、合作协议书、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审查定案通知书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工程,工程早在2012年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关于欠款数额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双方与审核单位签章的工程预/结算审核报告书,该报告书证实合同内造价25626927.04元。被告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审查定案通知书、原被告共同出具的承诺书等证据证实室外附属工程结算价为4651352.88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27895917.34元,被告尚欠2382362.58元。原告主张附属工程造价4865475.80元,与其认可的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审查定案通知书、承诺书等证据相悖。综上理由,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382362.5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214122.92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鉴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至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亦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宁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伊犁新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382362.58元及其自2014年1月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新疆伊犁新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即13786元,由原告负担1136元,被告负担12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荆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