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伊犁新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新疆伊犁新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民申28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伊犁新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解放路358号。
法定代表人:刘明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勇刚,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4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伊(***之女),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军,新疆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疆伊犁新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犁新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1)新40民终1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伊犁新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我公司并非适格被告和责任主体。案涉工程系原伊宁市天山建筑公司承建,***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伊宁市天山建筑公司二队成立了伊宁市第三建筑安装公司。后案涉项目由伊宁市第三建筑安装公司负责收尾工作,并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二审法院认定我公司是由包括伊宁市第三建筑公司在内的数家建筑企业合并后组成的,与事实不符。我公司提交的工商档案,证明了我公司与伊宁市天山建筑公司、伊宁市第三建筑安装公司无任何关联性,我公司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和责任主体。虽然2001年伊宁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发文同意将包括伊宁市第三建筑公司在内的7家建筑公司合并成立伊犁新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但实际上该文件并未实际落实和实施。伊犁新星公司是由刘明杰等7人出资设立的,并不是伊宁市第三建筑公司集体资产入股设立的。2003年3月20日我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同意股东撤回入股的存货、车辆、煤矿设备以及房产投资。上述资产并未进入我公司。我公司也并没有收到畜牧局的任何工程款,故我公司不应向***支付案涉工程款。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严重不足。新疆方圆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方圆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程序合法,在方圆会计师事务所申请退回审计报告前,原一审法院已经作出判决。故该所撤回审计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三、本案经多次审理,二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改判,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伊犁新星公司是否适格被告问题。根据伊宁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关于同意成立新疆伊犁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批复(市体改字[2001]27号):“同意由伊宁市第二建筑公司、第三建筑公司、第四建筑公司哈尔墩建筑公司,北辰建筑公司,英也尔劳务修善队,巴彦岱基建队组建成新疆伊犁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批复如下一、根据伊犁盛大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验资报告确认公司注册资本为860万元属实物资产。其中:……徐东君:73万元,8.5%。”该批复明确回复同意包括第三建筑公司在内的六家建筑单位合并成立伊犁新星公司,以各单位负责人作为股东,以实物资产入股。新疆信德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伊犁天元分所接受伊犁新星公司委托出具的伊天会验字[2003]第053号验资报告确认徐东君在公司减资前,出资额为73万元。该验资报告与批复内容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2008年伊犁新星公司作为原告向案涉工程发包方伊宁市畜牧局主张剩余工程款,(案号:﹝2008﹞伊州民一终字第765号。)说明新星公司认可其作为伊宁市第三建筑公司合并后存续的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认为新星公司诉讼主体适格并无不当。二、方圆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是否应予采信问题。方圆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新方审字[2011]Y065号审计报告依据1992年初至1996年止原伊宁市天山建筑公司二队及伊宁市第三建筑公司与***关于伊宁市畜牧局工程款往来情况原始票据认定:“原伊宁市天山建筑公司二队及伊宁市第三建筑公司共收到伊宁市畜牧局支付的工程款827923.99元。”虽然原审法院认为该数额与***与畜牧站结算金额不同,但该审计报告中附有原伊宁市天山建筑公司二队及伊宁市第三建筑公司与***的往来票据,可以反映双方之间的支付情况。尽管***对于审计报告中的部分凭证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在对审计报告中所涉及的代付材料款等未予查明的情况下,径行以审计报告不具有客观性的理由,未予采信该审计报告,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伊犁新星公司的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李           李
审判员         葛 瀚 文
审判员           孙 艳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阿里菲达·艾尼瓦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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