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022民初678号
原告:***,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建军,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枝,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
被告:新疆中核天山铀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加尕斯台镇七三五厂。
法定代表人:黄群英,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新疆伊犁新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解放路358号。
法定代表人:刘明杰,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新疆中核天山铀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新疆伊犁新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原告***于2022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已与新疆中核天山铀业有限公司庭外达成和解为由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726元,减半收取计36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慧杰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马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