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伊犁新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伊犁永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民终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永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山东路心悦龙庭小区446号A栋1号综合楼3层308室。
法定代表人:郭新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男,该公司行政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省,男,1970年7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原审第三人:新疆伊犁新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解放路358号。
法定代表人:刘明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勇刚,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伊犁永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益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省及原审第三人新疆伊犁新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2021)新4021民初1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益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李辉,被上诉人**省、原审第三人新星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勇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益房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伊宁市人民法院(2021)新4021民初127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其退还**省工程质保金4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公司仅欠**省40,000元质保金。1.**省为实际施工人,为实际获得工程款的主体。**省向其主张债权范围为其本身应当获得的工程款,此部分工程款不是专属挂靠公司新星建安公司,因此**省承认欠款40,000元的行为是对于自己利益的处分,并非对于新星建安公司财产的处分,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2.在已生效的(2021)新4021民初408号民事诉讼中,**省曾答辩称“现永益房产公司还欠我消防水池工程款4万元”,结合本案的诉状,**省向其公司索要工程款亦为4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因此,其公司已经对永益房产公司仅欠**省40,000元的事实进行自认,法院应当予以认定。3.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的结算应当视为工程结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从实际施工人的制度设计来看,承认实际施工人同发包人之间结算的效力,对于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在本案中**省已经自述双方未结算款项为40,000元,其公司也认可欠工程款质保金40,000元,那么**省的自述与其公司的自述就应当视为双方最后的结算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理解适用错误,该条所适用的情形应当是针对于法律事实(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现象),而不是当事人自认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一审法院错误理解了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区别,对上述法条作出了不恰当的扩大解释,因此一审法院对于**省的自认不予采纳的认定错误。三、**省主张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其公司作为发包方确实尚有4万元未付,但是该费用是剩余工程质保金,质保金不支付原因在于**省施工的消防水池工程存在质量及施工不规范问题,如漏水等。其公司多次要求**省进行工程返修,但是**省一直拒绝,最终是由其公司自行返修,故产生的返修费用应该从上述质保金40,000元扣减。其公司因**省经济拮据现愿意将质保金40,000元全部退还,在此种情形下,**省主张的利息不应支持。
**省辩称,其当时询问永益房产公司会计才得知永益房产公司尚欠其工程款4万元,并没有提质保金事宜,其一直认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价款为95万元,对工程结算价一直不了解。直至本案一审时根据新星建安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和发票,才知道案涉工程结算价为103万元,永益房产公司尚欠工程款九万七千余元未付。
新星建安公司述称,**省的先前案件并不涉及本案工程款结算事宜,而工程款结算是在其公司与永益房产公司之间完成,**省对此并不知情,因此,**省在先前案件中关于案涉工程款欠款数额的陈述不能视为法律上的自认,不能作为本案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另外,永益房产公司自案涉工程交付后从未提出过工程质量问题,因此永益房产公司提出因工程质量问题拒付质保金并不应支付工程款利息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
**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益房产公司支付滨悦壹号小区消防水池工程款及税金、管理费共计185,000元,并支付所欠款项自2015年8月29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涉诉费用由永益房产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星建安公司与永益房产公司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伊犁永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滨悦壹号水泵房土建施工协议书》,约定由新星建安公司承建永益房产公司开发的“滨悦壹号”水泵房施工项目。**省为该施工项目实际施工人。合同约定,新星建安公司承建永益房产公司水泵房施工,包括:土方开挖、钢筋模板制作安装、混凝土浇筑等土建项目。工期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施工期为30天。工程造价:暂定950,000元,整体工程造价以决算价格为准(含税金)。工程结算:工程签订后施工单位必须在当日调配人员至甲方工地准备施工,人员、机械全部到位施工后,甲方首付30%作为施工进度款,待整个工程完成到总工程量的80%后,再付30%的进度款,待整个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付至决算后总工程款的95%,扣留5%作为质保金,满一年后验收无问题,7个工作日内无息一次性付清。涉案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于2015年8月28日结算完毕,结算价1,030,000元。永益房产公司已向新星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932,500元。已生效的伊宁县人民法院(2021)新4021民初408号民事案件永益房产公司诉**省追偿权一案中,**省答辩称:“现原告(注:永益房产公司)还欠我消防水池工程款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永益房产公司与新星建安公司签订的《伊犁永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滨悦壹号水泵房土建施工协议书》,因**省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省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该合同无效。但该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工程价款也已经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省作为实际施工人,代位行使新星建安公司关于永益房产公司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新星建安公司、永益房产公司之间的结算价款、给付价款均已明晰,永益房产公司也并未提出证据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质量提出异议。故新星建安公司关于永益房产公司涉案工程的债权为97,500元(1,030,000元-932,500元)。永益房产公司抗辩称,**省在另案中自认欠款40,000元,故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法院认为,第一,**省在涉案工程中为实际施工人,而结算双方为新星建安公司、永益房产公司,**省并无代新星建安公司承认欠款或者变更欠款金额的权利;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省自述的欠款40,000元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论是否构成自认,法院均不予以采纳。故永益房产公司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省诉讼请求中关于自述的“退还300,000元的税金和管理费由永益房产公司承担,共计46,500元”,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其自述的“给永益房产公司干的门面房零星工程41,000元”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也与本案无关,法院不予审涉。永益房产公司抗辩称,欠付工程款40,000元属于质保金,在一年内不计息。法院认为,合同第5条约定:“……待整个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付至决算后总工程款的95%,扣留5%作为质保金,满一年后验收无问题,7个工作日内无息一次性付清”。合同于2015年8月28日结算完毕,质保金最大扣留额度为1,030,000元*0.05=51,500元,永益房产公司扣留40,000元作为质保金符合合同约定,其抗辩成立。故其应支付日期最迟为2016年9月6日(满一年后自2016年8月29日计算7个工作日)。永益房产公司应支付自2016年9月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去除质保金外的欠付款项57,500元应自结算次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即2015年8月29日。以上利率计算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永益房产公司辩称的因合同无效而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信;永益房产公司辩称的因双方一直未算账而导致无法支付款项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新星建安公司辩称的应自结算后28天内支付工程款,其依据的建设部第107号令《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中规定的为双方对接收到结算资料未明确约定的,可认为约定期限为28日。本案中双方已经有明确的结算时间,并非对结算资料产生争议,同时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故新星建安公司的辩称无法律依据。因**省在本案中实际行使的为代位权,新星建安公司的抗辩损害了**省的实际获利,法院对新星建安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永益房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省欠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合计97,500元;二、永益房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省以57,5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5年8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永益房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省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6年9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省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省在永益房产公司诉**省、裴小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法庭审理中答辩:“现原告(永益房产公司)还欠我消防水池工程款4万元,这个消防水池合同是95万元,实际原告支付了65万元……”。庭审中,新星建安公司认可其公司享有的对永益房产公司工程款权利由**省行使。
本院认为,本院争议焦点为:一、**省在另案诉讼中的相关陈述在本案是否构成法律上的自认并能作为本案工程款结算的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利息是否恰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上述规定的诉讼自认限于“诉讼过程中”,应当理解为只有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中陈述才适用自认规则,而对于当事人在另案诉讼中陈述,相对于本案而言,只能作为一般证据,并无本案诉讼上自认效力。另外,**省在另案诉讼中关于“永益房产公司欠消防水池工程款4万元”,是基于“消防水池合同95万元”的陈述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的规定,即便**省在另案诉讼中的陈述构成诉讼自认,亦是一种附条件自认,**省对工程款数额的陈述是以“消防水池合同95万元”为所附条件,该附加条件与其陈述事实不可分割,不能断章取义理解,而应整体分析判断**省陈述的真实含义并非认可案涉工程实际结算价为103万情况下永益房产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为4万元。因此,**省在另案诉讼中的陈述在本案中不能构成法律上的自认,不具有法律上自认的证据效力。根据本案永益房产公司与新星建安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书”和相关付款凭证的证据印证,足以证实永益房产公司尚欠工程款数额为97,500元,新星建安公司同意由实际施工人**省作为本案债权主体直接向永益房产公司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永益房产公司主张**省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省未及时返修,故工程款中应扣除质保金并且不应支付利息。永益房产公司对其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根据工程质保金及扣除质保金后剩余工程款的不同支付期限,分段计算工程款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永益房产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永益房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上诉人伊犁永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玉婷
审判员张澎冰
审判员李政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阿依伯塔赛力江
书记员麦迪乃姆艾拜杜拉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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