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40民终1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伊犁新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解放路358号。
法定代表人:刘明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勇刚,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云(系***妻子),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军,新疆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伊犁新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20)新4002民初4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勇刚、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云、张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涉案审计报告的结论不予采纳是错误的。1.2008年的生效判决认定涉案工程已付款888,873.79元,此案诉讼并非新星公司对伊宁市畜牧局提起的诉讼,而是***借用新星公司名义向伊宁市畜牧局提起的诉讼。新星公司从未收到过涉案的888,873.79元工程款。涉案审计报告中载明新星公司收到827,923.99元,是根据新星公司提供的1992年至1996年期间原伊宁市天山建筑安装公司、伊宁市第三建筑公司出具的往来结算票据审计得出的数额。2008年的生效判决确定的已付款金额888,873.79元系根据1996年***与伊宁市畜牧局对账协议计算得出的。本案应以新星公司实际收到的款项金额为准,而不应以***在另案中代新星公司结算的金额为准。2.新星公司为审计提供的票据均是原伊宁市天山建筑安装公司、伊宁市第三建筑公司出具的,均来源于涉案工程,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其中开支的858,229.34元,有***自认的款项;所有支出票据包括***及其亲属签字确认的款项,或是原伊宁市天山建筑安装公司、伊宁市第三建筑公司代付的材料款。一审判决认定开支的858,229.34元未显示与***的关系,明显不能成立。3.新疆方圆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13年5月向法院申请退回涉案审计报告,于2014年7月单方向法院告知取消该报告,属于程序违法。4.依据票据计算,原伊宁市天山建筑安装公司、伊宁市第三建筑公司收到涉案工程款827,923.99元,2008年的生效判决认定伊宁市畜牧局已支付原伊宁市天山建筑安装公司、伊宁市第三建筑公司工程款888,873.79元。伊宁市畜牧局是否将888,873.79元全额支付给原伊宁市天山建筑安装公司、伊宁市第三建筑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二、新星公司与***之间并无挂靠及分包合同关系,***挂靠的伊宁市第三建筑公司并未与新星公司合并,故新星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新星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1992年,原伊宁市天山建筑安装公司与伊宁市畜牧局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合同,承建伊宁市畜牧局综合技术楼,***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于1994年经竣工验收合格。另案生效判决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888,873.79元,发包方伊宁市畜牧局已向原伊宁市天山建筑安装公司及更名后的伊宁市第三建筑公司付清了工程款。新星公司系由原伊宁市第三建筑公司等公司组建成立的公司,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向***付清了涉案工程款。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星公司支付工程款548,962元(总工程款888,873.79元,已付339,911.79元);2.利息872,849元[以548,9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26.5年(1994年2月8日至2020年8月7日)];3.本案涉诉费用由新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2年4月2日,伊宁市天山建筑安装公司与伊宁市畜牧局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伊宁市天山建筑安装公司承建伊宁市畜牧局综合技术楼,建筑面积1,187.93平方米,工程造价暂定5,000,000元,工期自1992年4月15日至1992年10月1日竣工。***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1994年2月7日该工程竣工验收。
1993年,伊宁市天山建筑安装公司更名为伊宁市第三建筑公司。2001年经伊宁市体改委批准将市一建、市二建、市三建等数家建筑企业组成新星公司。
(2008)伊民初字第1103号及伊犁州分院(2008)伊州民一终字第765号民事判决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为888,873.79元。判决后伊宁市畜牧局已向新星公司全额支付了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新星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是否适格问题。199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本案被告新星公司是由包括原伊宁市第三建筑公司在内的数家建筑企业合并后组成,故其作为被告主体适格。二、关于新星公司是否拖欠***的工程款问题。首先,新疆方圆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是否应当采信。1.审计报告审计新星公司收到的工程款827,923.99元与生效判决确定的数额888,873.79元相矛盾;2.审计报告的审计结论:1992年至1996年,原伊宁市天山建筑公司及伊宁市第三建筑公司共收到伊宁市畜牧局支付的工程款827,923.99元,共开支858,229.34元,未能显示与***的关系;3.新疆方圆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13年5月2日向一审法院出具申请,请求退回该报告。2014年7月21日向一审法院出具取消审计报告的告知书。综上,法院认为该审计报告不具有客观性,且该鉴定结论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即给***支付的款项,故法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新星公司辩称其已将全部工程款向***支付完毕,***对此不予认可,新星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新星公司的该项辩称法院不予采纳。三、关于***主张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问题。***主张自1994年2月8日至2020年8月7日止的利息872,849元,是以548,9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1994年2月7日是案涉工程竣工之日,故***主张1994年2月8日至2020年8月7日止的利息,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为941,878.2元(详见利息计算明细),现***主张利息为872,849元,法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工程总造价888,873.79元,发包方伊宁市畜牧局已向新星公司支付完毕,新星公司理应向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故对***要求新星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548,96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利息予以部分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199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10月25日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一、新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48,962元;二、新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994年2月8日至2020年8月7日止的利息872,849元。案件受理费12,616元,由新星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新星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关于同意成立新疆伊犁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批复》(即伊宁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市体改[2001]27号文件)复印件1份、《关于申请改制报告》复印件1份、《股东会决议》复印件1份、《公司章程修正案》复印件1份《验资报告》复印件1份、《资产评估》复印件1份、《指定代表证明书》复印件1份、《公司章程》复印件1份、《股东会纪要》复印件1份。拟证明:伊宁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作出市体改[2001]27号文件后,因集体企业不能入股成立股份制公司,故由7个自然人成立了新星公司,原伊宁市第三建筑公司并未并入新星公司。
2.新疆方圆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新方审字[2011]Y065号《审计报告》1份。拟证明:原伊宁市第三建筑公司已将收取发包方的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
3.民事起诉状2份。拟证明***恶意增加诉讼标的额。
***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对上述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曾委托新疆方圆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0年1月29日受理***诉新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0)伊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不服上诉后,本院作出(2013)伊州民一终字22号终审判决。此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对此案提出抗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新民抗2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此案。本院再审后作出(2019)新40民再6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将此案发回原一审法院重审。
一审法院在审理(2010)伊民初字第285号案件过程中,曾根据***的申请,委托新疆方园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与原伊宁市天山建筑公司二队及伊宁市第三建筑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收支账目进行审计。新星公司向该事务所提供了原伊宁市天山建筑公司二队及伊宁市第三建筑公司的原始票据。该事务所于2011年2月15日作出新方审字[2011]Y065号审计报告,载明以下审计结论:1、依据原伊宁市天山建筑公司二队及伊宁市第三建筑公司提供的1992年初至1996年止关于伊宁市畜牧局工程款往来情况原始票据认定:(1)原伊宁市天山建筑公司二队及伊宁市第三建筑公司共收到伊宁市畜牧局支付的工程款827,923.99元;(2)原伊宁市天山建筑公司二队及伊宁市第三建筑公司为伊宁市畜牧局工程共开支858,229.34元;(3)原伊宁市天山建筑公司二队及伊宁市第三建筑公司为伊宁市畜牧局工地的工程超支30,305.35元;2.原伊宁市天山建筑公司二队及伊宁市第三建筑公司提供的1992年初至1996年止的与***关于伊宁市畜牧局工程款往来情况原始票据属实,核对无误。该审计报告的其他说明事项中载明“本审计报告本所对相关签字人员是否有签字权及签字的真实性不负审计责任”。
2013年5月2日,新疆方园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以其出具的该审计报告无法达到当事人的意向及其同一方当事人还有业务往来,应回避此项业务为由,向一审法院书面请求退回该报告。2014年7月21日,该会计师事务所又向一审法院提交《告知书》1份,载明按现行的国家法律法规,该所没有取得司法鉴定资格证,所以取消该报告全部内容。
本案二审中,***对新疆方园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涉案《审计报告》的结论及所依据的财务凭证(即报告所附原始票据复印件)均不认可。经本院询问,新星公司答复称其当时提供给该会计师事务所的财务凭证原件已遗失,现不能提供上述财务凭证原件。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新星公司应否对原伊宁市第三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2.***向新星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金额能否成立。
原伊宁市天山建筑安装公司与伊宁市畜牧签订就涉案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伊宁市天山建筑安装公司于1993年更名为原伊宁市第三建筑公司。涉案工程于1994年2月7日竣工验收。2001年,伊宁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作出批复,同意由包括原伊宁市第三建公司在内的数家建筑企业组建成立新星公司。此后,新星公司亦作为原告起诉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向其主张涉案工程的欠付工程款。故其应当对原伊宁市第三建公司欠付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责任。新星公司辩称其并非由原伊宁市第三建筑公司在内的数家建筑企业组建成立的公司,对此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新星公司起诉涉案工程发包方的另案生效判决确认该工程总造价为888,873.79元,并已支付完毕。***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本案中向新星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548,962元。新星公司辩称原伊宁市第三建筑公司已将收取发包方的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但***对其提供的新疆方圆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的结论及所附财务凭证复印件均不予认可,新星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又不能提供该报告所依据的财务凭证原件,且新疆方圆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已告知法院取消其作出的《审计报告》全部内容,故本院对该审计报告的证明力亦不予确认。因新星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已向***付清了涉案工程款,原审判决对***主张的欠付工程款金额予以确认,在证据采信及事实认定方面并无不当。
综上,新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96元,由新疆伊犁新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冬 迪
审 判 员 王 帷 嘉
审 判 员 古丽娜孜·艾力艾合买提
二 〇 二 一 年 九 月 二 十 三 日
书 记 员 魏 嘉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