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4002民初1177号之一
原告:***,男,196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告:伊宁市图勒帕尔外贸有限公司,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火车站片区天津路以西,新疆路以北哈萨克餐饮文化中心2层110号。
法定代表人:***都坎,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新疆伊犁新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解放路3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伊宁市图勒帕尔外贸有限公司、第三人新疆伊犁新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原告***以其与被告伊宁市图勒帕尔外贸有限公司庭外调解为由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沈 玲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