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1026民初1187号
原告:**,男,生于1983年10月16日,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斌,陕西神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82年12月28日,汉族,户籍地陕西省柞水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告:新疆鑫通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周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乐,新疆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新疆鑫通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通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出资款279000元;2、判令二被告出示该项目工程执行期间财务账目资料;3、判令被告***对合伙项目收益进行分配;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17年9月,被告***承包被告鑫通公司所属的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沙雅县骨干工程项目。被告***邀请原告**投资,双方口头约定合伙经营该项目,由原告**投入部分资金,被告***实际参与项目日常管理。被告***承诺当年年底返还原告**实际出资并进行收益分配。原告**按约定向二被告转账及现金支付共计400000元。当年年底,被告***称该项目亏损,无收益可供分配,仅返还原告**投资款121000元。据原告**向被告鑫通公司了解,该项目无亏损可能,被告***向原告**出示的对账单均为单方面制作,无签字盖章。经原告**一再要求,被告***未出示有效财务账目,对余下出资款拒不返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户籍地为陕西省柞水县XX镇XX村****,但被告***自2017年至今一直居住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XX路XX号XX城XX号楼XX单元XX室,被告***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在此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经常居住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管辖。并提出被告鑫通公司住所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XX大街**东侧,,本案二被告住所地均为阿克苏市应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鑫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鑫通公司住所地为阿克苏市本案应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兰干街道办事处迎宾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证实其已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购买房屋并居住一年以上,,经常居住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XX路**XX城**楼****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及被告鑫通公司的住所地均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告鑫通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被告新疆鑫通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 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郑茜婷
书 记 员 郭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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