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鑫通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29民终3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个体建筑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皓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8月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拜城县水资源总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解放路49号。 法定代表人:**提·***,该站站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鑫通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东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女,1972年6月4日出生,会计,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拜城县水资源总站、新疆鑫通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2022)新2926民初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于202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撤回起诉;***自愿于202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被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2022)新2926民初462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撤回上诉; 三、准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739元,减半收取5,369.5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739元,减半收取5,369.50元,由***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伟  力 审 判 员 高     静 审 判 员 黄  永  清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     睿 书 记 员 艾则买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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