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鑫通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鑫通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9民终14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鑫通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东大街8号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邦,男,1970年3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上诉人新疆鑫通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通水电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邦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2)新2901民初5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月12日、2023年3月7日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通水电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对鑫通水电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鑫通水电工程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一审**南疆地区沙雅县渭干河灌区农业高效节水增收试点项目2018年渠道工程(一期)一标、二标、三标、四标都是鑫通水电工程公司承包的与事实不符。据其**其运输货物事宜都是与具体的施工人进行洽谈,费用也是具体的施工人进行结算,由此可以证明**所有的运输合同关系均是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形成。**提交的委托书复印件不能证明**与鑫通水电工程公司之间具有合同关系;2.本案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是**和曹**邦,**仅有权起诉曹**邦。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案外第三人***,该工程的所有成本和费用均由***承担,而**莨又将工程其中的一部分分包给了曹**邦,曹**邦与**之间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欠条也是曹**邦向**出具的,曹**邦应承担其承包的该部分工程发生的所有成本费用,包括**为曹**邦拉运货物的运费,鑫通水电工程公司不应就**与曹**邦之间的合同承担任何责任。 **辩称,不同意鑫通水电工程公司的上诉意见,我和曹**邦没有签合同,是***同意我去拉货,给我出具的委托书,拉的货都是曹**邦签字确认,账都是去公司结,和签字的人没有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曹**邦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通水电工程公司和曹**邦支付**运费18,800元及利息10,912元;2.判令鑫通水电工程公司和曹**邦赔偿**的交通费1,175元和住宿费1,140元;3.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鑫通水电工程公司和曹**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至2018年11月期间,**使用×××号半挂车为鑫通水电工程公司负责的南疆地区沙雅县渭干河灌区农业高效节水增收试点项目2018年渠道工程(一期)第三标段工程项目拉运装配式U型渠板。鑫通水电工程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内书:兹委托曹**邦(身份证号:XXX)联系方式:138XX****XX使用×××、22485、B9985、×××、×××六辆车为我公司南疆地区沙雅县渭干河灌区农业高效节水增收2018年渠道工程(一期)三标拉运矩形板,鑫通水电工程公司(签章)。2018年11月,**找到曹**邦结算运费,曹**邦向**出具欠条一份,内书:今欠运费18,000元(壹万捌仟元整),曹**邦,138XXXX****,2018年11月22日。 另查,2019年,**再次为南疆地区沙雅县渭干河灌区农业高效节水增收试点项目2018年渠道工程(一期)第三标段工程项目拉运一车货物,运费800元。 再查,鑫通水电工程公司将南疆地区沙雅县渭干河灌区农业高效节水增收试点项目2018年渠道工程(一期)第三标段工程分包给了***,并签订建设项目责任书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主***水电工程公司承担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提交了鑫通水电工程公司出具的委托书,鑫通水电工程公司虽辩称委托书只是为保证车辆在村镇通行使用而出具,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但通过对委托书的内容进行文义解释,即可得知鑫通水电工程公司是为使用**的×××号半挂车为自己负责的南疆地区沙雅县渭干河灌区农业高效节水增收2018年渠道工程(一期)第三标段工程拉运货物而出具该委托书,鑫通水电工程公司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观点,对鑫通水电工程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根据**提交的委托书、运费单及**和曹**邦的当庭**,均可证实**受鑫通水电工程公司雇佣,为鑫通水电工程公司负责的第三标段工程从阿克***节水设备有限公司拉运装配式U型渠板,鑫通水电工程公司与**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故**要求鑫通水电工程公司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主张曹**邦承担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提交了运费欠条及与曹**邦的录音通话,虽然曹**邦对**拉运货物产生运费18,800元予以认可,但认为该笔运费应当由鑫通水电工程公司承担。根据鑫通水电工程公司提交的建设项目责任书及**、鑫通水电工程公司及曹**邦的当庭**,鑫通水电工程公司将南疆地区沙雅县渭干河灌区农业高效节水增收2018年渠道工程(一期)第三标段工程分包给了***,***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曹**邦。后***让**将货物拉运至曹**邦处,**找曹**邦结算运费,遂曹**邦向**出具欠条。再结合委托书内容,曹**邦系受鑫通水电工程公司的委托而使用**的车辆拉运货物,曹**邦与鑫通水电工程公司并未约定产生的运费应当谁负担,鑫通水电工程公司作为获利者,理应由其承担运费。根据上述分析,对**要求鑫通水电工程公司支付运费18,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要求曹**邦承担运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鑫通水电工程公司辩称**的诉讼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提交的通话录音,可证明**向鑫通水电工程公司的承包方***和曹**邦主张过案涉债务,诉讼时效并未经过。故对鑫通水电工程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因本案当事人之间未约定运费还款期限及利息,现**主***水电工程公司支付利息损失10,912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和律师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约束鑫通水电工程公司履行义务而申请保全鑫通水电工程公司18,800元的财产系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新疆鑫通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运费18,800元;二、新疆鑫通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保全费208元、保险费23.40元,合计231.4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鑫通水电工程公司提交了阿克***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邦节水设备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水电工程公司和**之间没有运输合同关系,**是与曹**邦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经质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鑫通水电工程公司如果和其无关,就不会出具委托书。曹**邦对该证据不认可,称其不认识**,车也不是其找来的,其并不是鑫通水电工程公司下面的承包人。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将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曹**邦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期间,本院向***和润帮节水设备公司董事长***、润帮节水设备公司员工***核实了相关情况,并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 *****:1.我将鑫通水电工程公司的部分工程承包给曹**邦,对工程款约定自负盈亏,鑫通水电工程公司把工程款结给我后,我再付给曹**邦,鑫通水电工程公司没有直接给曹**邦结过费用,我也没有给曹**邦结过运费。2.我联系**临时拉过八车货,运费是根据发货单结算,都是我自己结的,**收到钱后会打收条,目前有二千多元运费尚未结清。3.曹**邦是自己联系**去拉货的,不知道具体拉了多少,**曾给曹**邦打电话,后听曹**邦说是**打电话是要钱的,这个钱与我和鑫通水电工程公司均无关。4.对本案中的委托书没见过,但知道到润帮节水设备公司拉货都要有委托书,水利局要求所有车辆都要备案,由用车的人报车号,委托书开给用车的人,开给谁就由谁结运费。我也让鑫通水电工程公司开过委托书,运费是我结。出具的委托书不能认为是鑫通水电工程公司委托我去结运费。经询问各方当事人意见,鑫通水电工程公司对该**认可,认为该**可以证明**是与曹**邦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与鑫通水电工程公司无关。**对该**不认可,认为***一无资质二无公司,没有权利签订合同承包工程,其只认委托书,每一笔工程款都是经过鑫通水电工程公司的,就应由该公司结账。曹**邦对该**不认可,认为其与***都是打工的,***无权给其安排工作。 *****:曹**邦雇车到我公司拉货,运费由他们承担,曹**邦提供车号,委托书是证明曹**邦将货物拉到工地工证明,运费是他们谈好的,与我公司无关。运费一般是委托书上委托的人结,拉货数量以我公司出具的出库单为准。经询问各方当事人意见,鑫通水电工程公司对该**认可。**对该**不认可,认为***对谁找来的车、如何结账都不知道,和他没有关系,不认可关于委托书用途的**。曹**邦对该**不认可,认为其只是接收了拉过来的板子,车并不是其找来的,不认可关于委托书用途的**。 *****:1.我是润邦节水设备公司的库管,负责给拉货的人提供出库单据,施工单位用**的车来拉过货,运费怎么结的我不知道。2.拉货时我们要看施工单位出具的委托书,提供拉货的车号,就是为了进场拉货用。经询问各方当事人意见,鑫通水电工程公司对该**无异议,认为***对货物拉到哪里、运费如何结算都不清楚,可以印证委托书只是进场证明,与是否构成运输合同关系无关。**对该**认可,认为***只知道谁去拉货,是施工单位派去的。曹**邦对该**认可。 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鑫通水电工程公司与**之间是否有合同关系,鑫通水电工程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运费的责任。 经审查,**经口头约定,使用×××号半挂车为鑫通水电工程公司负责的南疆地区沙雅县渭干河灌区农业高效节水增收试点项目2018年渠道工程(一期)第三标段工程项目拉运货物,产生的运费18,800元未付清的事实,有出库单、欠条、当事人**等证据可以证实。鑫通水电工程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中委托双方、委托事项等内容均清楚明确,与证人证言、当事人**等可相互佐证,可以认定鑫通水电工程公司与**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曹**邦受鑫通水电工程公司的委托使用了**的车辆,**据此要求鑫通水电工程公司承担支付运费,符合双方约定及查明的事实,应予支持。鑫通水电工程公司认可该委托书系其出具并**确认,但上诉认为该委托书系为通行使用,不能证实其与**关系,虽然其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润邦节水设备公司出具的证明,***节水设备公司仅是提供货物一方,并未参与运输合同关系双方的约定及履行、运费的结算等事宜,不能佐证鑫通水电工程公司与曹**邦、**之间的法律关系,曹**邦、**对该证据也不予认可,综合二审期间对相关证人核实的情况及当事人的意见,对鑫通水电工程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鑫通水电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79元,由新疆鑫通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建  如 审 判 员 孙  朝  红 审 判 员 张     振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克  永 书 记 员 帕热扎提吐尔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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