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鑫通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新疆鑫通水电公司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2924民初864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鑫通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东大街8号东侧。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告**与被告新疆鑫通水电公司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通水电公司)、**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139,674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142,459元。(1,139,674元×5%÷12月×30个月)。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第一被告交纳的各项税费58,148.08元(教育费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地方教育附加等)。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合计1,282,133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被告一将其承建的沙雅县渭干河灌区农业高效节水增收试点项目2018年渠道工程(一期)第三标段,其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了原告(未签订协议),原告施工完毕工程交付使用后,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也不与原告进行结算,致使原告带领的劳务人员因未拿到劳务费用而向沙雅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最终法院调解由原告承担了为沙雅县渭干河灌区农业高效节水增收试点项目2018年渠道工程(一期)第三标段,提供劳务人员的劳务费用,因被告至今不给原告支付工程款也不予原告进行结算,导致原告无力支付相关的劳务人员费用,原告无奈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通水电公司辩称,**起诉主体错误,鑫通水电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鑫通水电公司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与***形成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无权对鑫通水电公司提起诉讼。本案所涉工程竣工验收尚未完成,工程是否合格尚不清楚。原告起诉条件尚不成就,原告无权就工程款提起诉讼。综上,请求驳回**对鑫通水电公司的起诉。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2018年4月10日,***与鑫通水电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鑫通水电公司将南疆地区沙雅县渭干河灌区农业高效节水增收试点项目2018年渠道工程(一期)第三标段内部承包给***负责实际施工。***将部分工程承包给了**。本案所涉工程于2019年12月26日完工。2021年12月22日***与**对其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经结算按**完成工程量应向**支付工程款共计2,974,638.33元,***实际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039,951.49元。即***已向**超付了64,953.15元。2022年1月18日,***又借给**129,340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是**与***工程的介绍人,其他事情我都不知道。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向反诉原告退付超付工程款共计64,953.15元;2.判令反诉被告向原诉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928.4元(暂时计算至2022年5月11日),自2022年5月12日起,反诉被告以未退还超付工程款64,953.15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调拨报价利率(LPR)3.7%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超付工程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0日,反诉原告与鑫通水电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鑫通水电公司将南疆地区沙雅县渭干河灌区农业高效节水增收试点上渠道工程(一期)第三标段内部承包给反诉原告负责实际施工。反诉原告将部分工程承包给了反诉被告**。本案所涉工程于2019年12月26日完工。2021年12月22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对反诉被告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应向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974,638.33元。反诉原告实际已向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039,591.49元,即反诉原告已向反诉被告支付超过了64,953.15元。2022年1月18日反诉原告又借给反诉被告借款129,340元,现因借款期限尚未届满,反诉原告暂时保留诉权,待借款期限届满后另行起诉。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反原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辩称,原告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在答辩中提到付款3,039,591.49元与实际付款数不符,反诉原告说的实际付款3,039,591.49元金额实际依据原告**与***2021.12.22日签订的**施工队明细中的第一项到第十四项金额的合计得来的,在施工队明细第1-14项中有100万的材料款是反诉原告直接支付给材料商的,包括415,000元反诉原告自己的材料费用,明细表中的第十四项的624,674.05元是暂扣的成本发票,管理费税暂定21%,这笔钱是用2,974,638.33元工程总款乘以21%得出来的,这笔款待提供发票后要返还给原告的,是不能扣的。本案反诉被告不欠反诉原告的任何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鑫通水电公司承建沙雅县水利局南疆地区沙雅县渭干河灌区农业高效节水增收试点项目工程。2018年4月10日,鑫通水电公司与***签订建设项目责任书,将南疆地区沙雅县渭干河灌区农业高效节水增收试点项目2018年渠道工程(一期)第三标段转包给***,该建设项目责任书对十六项内容进行了约定,***完全履行鑫通水电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本工程施工合同及有关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享受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权利,负责现场施工与管理,独自完成本工程的施工任务。被告***根据本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要求,完成全部施工内容。由***自行组织施工项目部、组织施工作业队;组织施工所需的机械、设备和周转材料;负责本工程所需材料、设备的采购和验收(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供应的材料和分包工程除外)。该责任书中双方对上缴工程相关费用约定为:鑫通水电公司按照工程的最终决算价(合同价格)的3%收取工程施工管理费(鑫通水电公司在历次工程拨款中扣除,不含各种税金),工程税金由公司按照国家规定的税率实行税价合一为百分之十四点二六,***水电公司代缴(鑫通水电公司在历次工程拨款中扣除),根据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含补充协议)的规定应向建设单位交纳的各项工程保证金,根据招标文件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含补充协议)有关条款约定应由***承担的各项经济赔偿和经济处罚(鑫通水电公司在工程拨款中优先扣除),招投标过程中产生的招标代理费、标书制作费、入场费、限价控制费等相关费用均由***承担。另约定本工程不设工程款资金专用账户,工程款全部进入公司账户。工程款全部进行公司账户后,鑫通水电公司按照责任书的约定,扣除工程施工管理费、企业所得税及个人所得税、建筑营业税及附税、各项经济赔偿(经济处罚)及本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含补充协议)约定的应***水电公司负责其他税费后,在***出具民工工资支付证明及本责任书约定的其他应出具的证明的情况下支付乙方应得工程款。被告鑫通水电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项目责任书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其他事宜。 在沙雅县渭干河灌区农业高效节水增收试点项目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又将南疆地区沙雅县渭干河灌区农业高效节水增收试点项目2018年渠道工程(一期)第三标段中的一部分分包给了**。 2018年11月2日新疆鑫通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税款四笔,其中增值税21,521.87元、地方教育附加430.44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076.09元、教育费附加645.66元。 2018年11月2日,**农业银行卡号:×××支付两笔分别为21,521.87元与2,152.19元。 2018年12月10日新疆鑫通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税款四笔,其中增值税31,340.02元、地方教育附加626.8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567元、教育费附加940.20元。 2018年12月10日,**所有的新疆沙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卡号×××,支出31,340.02元与3134元。 2021年12月22日,***的管理人员***与**共同签字确认《**施工队明细》。***与**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974,638.33元,扣除材料及借款费用:1.苯板263,284.73元;2.钢闸门2018年41,779.92元;3.钢闸门2019年97,755.44元;4.聚氨酯90,930元;5.***、砼、罐车415,000元;6.**大经手810,000元;7.***经手发劳务200,000元;8.谭经手40,000元;9.2019.6.29一杆旗发工资为160,000元;10.2019.7.10技术员工资为100,000元;11.代付老夏工资100,000元;12.代付老夏工资25,000元;13.试验费、代理费、资料为71,167.35元;14.成本发票暂扣管理费税暂定21%为624,674.05元,合计3,039,591.49元,应付**余款-64,953.15元。 另查明,原告**就《**施工队对明细》中的“5.***、砼、罐车415,000元”向被告***出具欠条,***当庭认可该款已***水电公司向第三方公司支付完毕,**向其出具的欠条已撕毁。 本院审理的(2022)新2924民初863号曹**邦诉鑫通水电公司、**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2019年11月11日,被告鑫通水电公司交纳南疆地区沙雅县渭干河灌区农业高效节水增收试点项目2018年渠道工程第三标段740,000**约保证金已被沙雅县水利局退还鑫通水电公司。 上述事实,由建设项目责任书、**施工队明细表、沙雅县税务局净入库查询、新疆沙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流水、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活期交易明细清单及原被告的当庭***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反诉被告)**请求鑫通水电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139,674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2,459元;二、鑫通水电公司、***、***是否应当向**返还各项税费(教育费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地方教育附加等);三、***请求**返还超付工程款64,953.15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928.4元,并要求利息支付至工程款实际清偿完毕为止的主张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争议焦点一:原告(反诉被告)**请求鑫通水电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139,674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2,459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鑫通水电公司与***签订建设项目责任书,***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由**负责***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与***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本案中,鑫通水电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鑫通水电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鑫通水电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对于原告**而言,其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鑫通水电公司并非案涉项目的发包人,与**之间也无合同关系,故**要求被告鑫通水电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承担支付工程款民事责任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诉请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向**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 1.关于“**施工队明细”第5项“***、砼、罐车415,000元”的争议。 对原告**认为施工队明细表中第5项记载“***、砼、罐车415,000元”因**与***之间就该款**已向***出具欠条,故该款不应当在明细表中予以扣除。庭审中,***当庭陈述该款已直接***水电公司支付给供货单位,其结算后已将欠条撕毁。本院认为,**给***出具欠条的行为,能够证实该第5项***、砼、罐车415,000元费用系***支出。双方在施工队明细表中明确约定第5项“***、砼、罐车415,000元”从工程款中扣除,故本院对**抗辩施工队明细表第5项记载的415,000元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意见不予采纳。 2.对施工队明细表中第14项成本发票暂扣管理费税暂定21%即624,674.05元的争议。 本院认为,本案中**与***之间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无效,现**自认扣除3%管理费89239.14元是合理的,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与***双方因开具税票暂扣缴纳税款的争议。本院认为,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要求承包方收到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属于发包方的合同权利。**与***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是双务合同,**完成并交付工程与***支付工程款是该合同的主要义务,开具发票缴纳税款属于附随义务。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也就是说,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工程款义务与开具发票缴纳税款的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只有对等关系的义务才存在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另外,本案**与***仅约定暂扣管理费税21%,且***亦未通过反诉的方式向**主张其要求其开具发票缴纳税款,***仅以抗辩方式在本案中提出该主张,以此拒付工程款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认定施工队明细表中14项成本发票暂扣管理费税暂定21%,扣除**自认3%的管理费89,239.14元的部分,剩余部分即535,434.91元不应从**的工程款内扣除。***应向**支付工程款467,481.75元(工程总价款2,971,638.33元-**施工队明细表1-13项总计款项-共计2,414,917.44元-**认为3%的管理费89,239.14元)。 3.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应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原告**与被告***并未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2019年11月11日,被告鑫通水电公司交纳南疆地区沙雅县渭干河灌区农业高效节水增收试点项目2018年渠道工程第三标段740,000**约保证金已被沙雅县水利局退还该公司,能够证实在2019年11月11日之前,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2年5月30日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但应以467,481.7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延期付款利息即48267.49元。计算公式:[467,481.75元×4.15%÷12月×28个月(2019年12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467,481.75元×3.85%÷12月×2个月(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5月30日)]。 争议焦点二:鑫通水电公司、***、***是否应当向**返还各项税费58,148.08元(教育费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地方教育附加等) 本院认为,我国税收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的征收均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和合同相对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或第三人缴纳税款。税法对于税种、税率、税额的规定是强制性的,而对于实际由谁缴纳税款没有作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纳税人是指具有法定纳税义务的人,负税人是指实际缴纳税务的人,纳税人是否等同于负税人,在一定情形下二者并不完全统一。本案中,承担教育费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地方教育附加纳税人是鑫通水电公司,而实际负税人为**。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实际缴纳税费的事实,证实**所施工工程的税费由其本人自行承担,此时鑫通水电公司只是形式上的纳税人,实际负税人为**,虽然双方的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无效,这种约定方式的最终结果并不会损害到税费的征收,且**就其所施工的项目,具有依法纳税的义务,故**请求鑫通水电公司、***、***返还各项税费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三:***请求**返还超付工程款64,953.15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928.4元,并要求利息支付至工程款实际清偿完毕为止的主张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已确认,***应当向**支付工程款467,481.75元,不存在向**超付工程款的事实,故***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467,481.7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48267.49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467,481.75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48267.49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62.5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10374.0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6488.44元;反诉费723.5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