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4202民初1997号
原告:新疆安厦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温宿县交通路**。
法定代表人:杨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军,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苏市四棵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四棵树镇镇区
法定代表人:巴依尔,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贤,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系该镇人大主席,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安,新疆鼎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安厦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厦公司”)与被告乌苏市四棵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四棵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于2019年9月21日依法作出(2019)新4202民初17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新疆安厦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原告新疆安厦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2日依法作出(2020)新42民终2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9)新4202民初1792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乌苏市人民法院审理。我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军,被告四棵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贤、王忠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安厦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1,963,962元(11559.98㎡×1,900元/㎡)、违约金1,098,198元(21,963,962元×5%)、欠款利息4,085,297元(21,963,962元×4年×4.65%/年,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9年2月12日),合计:27,235,312.88元,并继续支付自2019年2月13日至本息全部清偿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富民安居楼开发代建合同》,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富民安居工程交由原告所属乌鲁木齐分公司承建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采用双包方式,工程单价1,900元/㎡(楼层均价),付款方式:原告进场一周内被告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根据每月工程进度付工程款85%,待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3%保修金除外),保修期一年,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赔偿工程总造价5%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的施工义务,工程于2015年2月12日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拒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四棵树政府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被告不存在代建法律关系,涉案项目是原告自行开发建设的项目。当时双方签订的代建合同是应原告的要求签订的,通过此合同原告可以享受富民安居减免税费的优惠政策,被告为农民购买楼房的成本费用考虑,帮助原告办理相关富民安居的相关手续。与原告另行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原告整体开发建设及销售进行了约定,故代建合同只是为了原告享受富民安居的优惠政策,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涉案项目从农户的拆迁、房屋的置换、房屋的销售、工程的设计、建设等全部由原告进行,我方没有参与,所涉项目是原告自行开发建设的,与我方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新疆安厦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是原告安厦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于2010年12月15日成立,于2014年8月29日注销。
2012年5月15日,新疆安厦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乙方)与被告四棵树政府(甲方)签订了《富民安居楼开发代建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条款:一、工程名称:乌苏市四棵树镇富民安居楼工程。二、工程地点:乌苏市四棵树镇。三、开发建筑面积:以施工图为准(约15000平方米)。四、承包方式:甲方按双包方式承包给乙方,工程单价1,900元/平方米(楼层均价)。五、甲方将位于乌苏市××镇口旁,南北(长)135米,东西(宽)66米的土地给乙方,用于开发建设富民安居楼工程。六、甲方给乙方提供开发、建设等所有相关的合法手续,乙方享受富民安居减免税费的优惠政策。七、乙方在该土地上建设富民安居楼,甲方负责所有楼房的销售。八、付款方式,甲方按每平方1,900元付给乙方,第一次付款,乙方进场一周内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的20%,第二次付款,根据每月工程进度付工程款85%,第三次付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处3%的保修金外,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生育工程款(保修期一年)。九、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严格执行合同条款,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另一方赔付整体工程总造价的5%违约金。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盖章,被告四棵树政府未填写落款日期。《富民安居楼开发代建合同》中未约定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标准、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
2012年6月18日,乌苏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被告下发乌发改投资备[2012]23号《建设项目备案通知书》,同意被告在四棵树镇区内进行安居富民工程建设,项目建设资金自筹。2012年8月23日,乌苏市城乡规划局向被告出具选字654202201200094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地字第**《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审核,建设项目、用地项目符合城乡规划要求。2013年1月28日,塔城地区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向被告出具六份《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2013年6月26日,乌苏市人民政府向被告下发乌苏市(2013)乌国土字02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建设工期为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2013年6月27日,乌苏市城乡规划局向被告下发建字第65420220130010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审核,安居富民幸福小区工程符合城乡规划要求。2014年6月5日,被告作为招标人出具工程发包说明一份,决定将乌苏市四棵树镇幸福小区1#-6#住宅楼发包给原告安厦公司。该说明出具后,原、被告未签订施工合同。2014年11月10日,乌苏市人民政府防空办公室向被告出具了编号为2014-33的《民用建筑易地建设人防工程审核许可证》,确定被告申请建设乌苏市四棵树镇幸福小区1#-6#住宅楼项目,已通过人防工程建设管理审核。2014年11月28日。乌苏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出具编号为65252320141128010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经审查,乌苏市四棵树镇幸福小区1号-6号住宅楼符合施工条件,准予施工,建设规模11559.98平方米,合同价格1,300.05万元,建设单位为乌苏市四棵树镇人民政府,施工单位为新疆安厦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开工日期2014年6月10日,合同竣工日期2014年11月10日。但工程实际已于2012年开始施工,于2014年年底停工。
原告为证明案涉工程于2015年2月12日完工并进行了验收,提供了竣工验收报告一组(部分原件、部分彩印件、部分复印件),1号楼至6号楼各一份,一份共7页,侧面未加盖骑缝章。其中第六《工程验收组验收意见》的内容为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安装质量和各管理环节的评价。设计方面:建筑工程,采暖卫生工程,建筑电气工程符合设计文件要求,同意验收。结论为:验收组通过现场检查认为,施工单位的质量评定等级符合标准规定,同意施工单位的质量评定结果。验收组人员签字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均签字、盖章,无落款日期,也无验收意见。案涉工程的采暖工程实际未施工。结论中未表明验收是否合格。其余六页无任何签字、盖章。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进度款,且被告就案涉工程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
另查明,1、原告称案涉工程已交付给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2、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案涉工程的施工图;
3、被告称与原告另行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原告整体开发建设及销售进行了约定,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4、原告对合同中1,900元/平方米的均价包含的内容不清楚,对工程完工需要达到什么样的标准不清楚;
5、原告自认收取了案涉工程部分房屋的预售款600,000元;
6、原告称起诉前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富民安居楼开发代建合同》中未约定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标准、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等条款。原、被告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大多数重要的条款均未进行约定。在庭审过程中,经法庭询问,原告对合同中1,900元/平方米的均价包含的内容不清楚,对工程完工需要达到什么样的标准也不清楚,原告对承包工程的重要内容均不清楚,也未提供案涉工程的施工图予以佐证,即原告对合同的履行不能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为证明案涉工程于2015年2月12日完工并进行了验收,提供了竣工验收报告一组,该组竣工验收报告,有原件、有彩印件、有复印件,且侧面未加盖骑缝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和完整性。验收内容中对采暖卫生工程也进行了验收,但案涉工程的采暖工程实际并未施工,对未施工的工程进行验收,存在虚假嫌疑。验收结论为“验收组通过现场检查认为,施工单位的质量评定等级符合标准规定,同意施工单位的质量评定结果”,未注明验收是否合格。验收组人员签字处,只有签字、盖章,无落款日期,无验收意见,不能确认验收时间,也不能确认验收是否合格。鉴于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存在诸多瑕疵,本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原告未提供案涉工程已竣工的证据,未提供案涉工程已交付给被告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据,原告主张付款条件的未成就,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安厦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7,977元,投递费104元,合计178,081元,由原告新疆安厦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178,0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亚 清
人民陪审员 吴 红
人民陪审员 徐 生 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 鸿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