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新民申14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第二中学,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巴仁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该校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安厦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交通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安厦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齐鲁工业园仓储物流区广源路8号。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第二中学(以下简称喀什二中)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安厦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厦公司)、新疆安厦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厦喀什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31民终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喀什二中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材料价差由喀什二中承担,适用法律错误。一是案涉工程招标文件中明确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价格形式,投标人所填报的综合单价和合价在合同实施期间内不因市场变化而变化”。同时,案涉合同亦约定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合同价款。根据我国招投标法和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规定,案涉工程量清单中已列项目应按照约定的固定价结算,不应另行委托鉴定,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案涉工程造价并采信材料价差为181万余元,属适用法律错误。二是案涉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1年3月1日,计划工期天数149日,若安厦喀什分公司能按照既定施工进度要求完工,材料采购与投标报价仅间隔3个月,材料采购价应与投标时市场价基本无异,但因安厦喀什分公司逾期交工导致产生巨大材料价差。三是即便案涉工程材料价差应予调整,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发包人、承包人应合理分摊风险范围以外的人、材、机价格上涨”的规定,案涉工程材料价差应由喀什二中、安厦公司、安厦喀什分公司分摊,原审法院判令由喀什二中承担材料价差有违公平原则。二、原审法院有关二号餐厅外墙施工项目价款163万余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合同约定“暂定3000㎡,单价538元”,即施工量及单价均为“暂定”。即便原审法院认定补充协议中确定该部分项目施工单价为538元/㎡,但该外墙施工计划原为埃特板及玻纤保温板,最终仅安装了埃特板,故审计部门确定单价为391元/㎡。案涉项目为国有资金,审计部门依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对单价进行调整,其效力应高于双方约定。案涉工程的其他承包人亦采用单价391元/㎡结算相关外墙施工价款。原审法院未依据审计部门确定的单价认定外墙施工价款,属认定事实错误。三、案涉项目验收完成、造价审计后系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而依据审计结果,喀什二中已向安厦公司、安厦喀什分公司超付工程款,喀什二中并***支付工程款的故意。另,安厦公司在拒绝对工程价款审计结果签字确认的情况下,在长达8年期间亦未对工程价款提出异议或诉讼,其怠于履行竣工结算义务导致工程价款不确定,故本案并不存在法律规定“应付工程款”情形,原审法院判令喀什二中承担近八年间延迟支付工程款利息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安厦公司、安厦喀什分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材料价差调整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鉴定程序合法,喀什二中亦无证据推翻鉴定结论,故应当依据鉴定意见调整材料价差。二、餐厅外墙施工单价538元/㎡系双方约定,政府审计属于行政内部审查行为,不能推翻双方有效合同约定。案外人与喀什二中的结算单价与安厦公司、安厦喀什分公司无关。三、因喀什二中怠于结算,迫使安厦公司、安厦喀什分公司接受其单方认定的价款,导致案涉工程款逾期支付,喀什二中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综上,喀什二中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喀什二中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为:一、原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并认定喀什二中承担材料价差是否正确;二、原审法院认定二号餐厅外墙施工项目单价538元/㎡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喀什二中应否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
一、关于原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并认定喀什二中承担材料价差是否正确的问题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0号)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安厦公司、安厦喀什分公司承建学生***、综合服务楼、二号餐厅工程中,共与喀什二中签订六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一份《学生餐厅外墙保温及装饰项目补充协议》。有关工程价款结算,其中三份合同约定“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同时约定“确定风险费用计算方法为执行相关部门发布的调差文件”;另三份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与变更签证书方式确定”,同时备注“最终结算价由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决算”,故案涉合同有关工程价款标准约定存在多个结算依据,并非明确的固定价标准。同时,喀什二中在原审中亦主张应以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故其主张双方约定以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的申请再审理由,与事实不符,亦与其原审主张矛盾,不能成立。案涉项目不属于固定价结算工程,双方均未举证证实就工程款结算已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并不属于前引司法解释规定情形,符合鉴定的条件。诉讼中,喀什二中与安厦公司、安厦分公司亦未就工程价款形成一致意见,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准许安厦公司、安厦分公司鉴定申请并委托鉴定,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当。其次,原审法院在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中,充分保障了当事人提交资料、质证、提出异议等各项诉讼权利,鉴定机构进行了必要的现场勘验、复勘,出庭对当事人的异议和质询进行了答复,二审法院亦再次组织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关于材料价差依据,双方虽约定执行调差文件,但并未明确约定执行调差文件范围。在案涉工程本地无调差文件依据的情况下,案涉工程邻近县市调差文件标准具备可参考性,鉴定机构采用该标准计算案涉工程材料价差,并无不当。因鉴定意见本身为拟制的真实,建设工程的属性和复杂性决定了鉴定意见存在不可避免的一定误差,鉴定机构对存在的问题实事求是予以了校正,2022年6月4日出具《补充鉴定意见》。喀什二中、安厦公司、安厦分公司均对该《补充鉴定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表示认可。本案鉴定程序合法,二审法院以《补充鉴定意见》中材差(钢筋按信息价)1,813,476.96元作为定案依据,计算工程价款,并无不妥。最后,有关材料价差承担主体问题。安厦公司自2010年12月就学生***工程与喀什二中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双方亦于2011年1月、9月、2013年3月、8月订立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厦公司、安厦分公司承建案涉工程综合服务楼、二号餐厅等项目。案涉工程价款的认定涉及前述双方订立的全部合同内容,故不能仅以首份合同约定的交工时限考量材料采购市场价。根据原审查明事实,案涉工程建筑物主体完成时间为2011年6月30日,2013年8月案涉工程移交喀什二中,均符合案涉合同约定期限。故喀什二中申请再审主**因安厦喀什分公司施工周期过长导致产生巨大材料价差,与事实不符,其主***公司、安厦分公司逾期交工应承担材料价差的申请再审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合同明确约定“风险费用计算方法为执行相关部门发布的调差文件”,并未约定由发、承包人分摊,故喀什二中有**据公平原则,材料价差应由喀什二中、安厦公司、安厦分公司分摊的申请再审理由,亦无合同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有关材料价差认定,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二号餐厅外墙施工项目单价538元/㎡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案涉《学生餐厅外墙保温及装饰项目补充协议》载明“数量暂定3000平方米(538元/平方米),最终按实际测量面积进行结算”。喀什二中主张,双方有关餐厅外墙施工面积及单价的约定均为“暂定”,538元/㎡并非双方形成的一致意思表示。本院认为,从该条约定的文义解释来看,“暂定”限定的是“3000平方米”,即面积暂定,有关单价538元/㎡明确具体,并未使用“暂定”语义限制;从体系解释来看,后句表述“最终按实际测量面积进行结算”亦印证有关面积的约定为“暂定”,而该协议前后再无有关施工单价计算依据的词义表示,故原审法院以538元/㎡作为双方对二号餐厅外墙施工项目单价合同约定标准,事实依据充分,并无不当。第二,关于喀什二中主张案涉项目为国有资金,审计部门依职权对合同单价调整,效力应高于双方约定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及其立***,法律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目的在于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防止建设项目中出现违规行为。但这种监督不是对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所签合同的监督,无论案涉工程是否依法须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均不能认为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可以成为约束案涉双方当事人之间结算的当然依据。另,案涉工程其他承包人虽以单价391元/㎡与喀什二中结算相关外墙施工价款,但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喀什二中与案外人之间有关权利义务处分约定,并不能约束案涉合同一方当事人安厦公司、安厦分公司。喀什二中有**单价391元/㎡计算二号餐厅外墙施工项目价款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二号餐厅外墙施工项目单价538元/㎡合同和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三、关于喀什二中应否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喀什二中申请再审主***厦公司拒绝对案涉工程价款审计结果签字确认,导致工程价款不确定,且依据审计结果,喀什二中已向安厦公司、安厦喀什分公司超付工程款,故本案并不存在“应付工程款”的基础,喀什二中亦***支付工程款的故意。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喀什二中有关超付工程款的主**基于审计结果,安厦公司、安厦喀什分公司对审计结果不予认可,承前所述,审计结果不能当然成为约束案涉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结算依据,故喀什二中据以其单方认可的工程价数额主张超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申请再审理由,理据不足,不能成立。其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工程价款,即按照双方约定的工程进度付款,以及在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支付剩余价款。根据原审查明事实,案涉工程整改验收合格后于2013年8月11日移交喀什二中,此时工程价款已具备结算条件,喀什二中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应及时对工程进行结算,向安厦公司、安厦喀什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工程价款利息是法定孳息,不以迟延付款的发包人存在过错为构成要件,发包人因占用工程价款实际受益,应向承包人支付利息。根据前引司法解释,原审法院依据安厦公司、安厦喀什分公司主张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当。喀什二中有关原审法院认定其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理据不足,亦不能成立。
综上,喀什二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第二中学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