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安厦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安厦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苏市四棵树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42民终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安厦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温宿县托乎拉路以南阿温大道以东交汇处鑫巢小区15栋1**201室。 法定代表人:杨皓伊,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文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苏市四棵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四棵树镇。 法定代表人:***,系四棵树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四棵树镇人大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安厦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苏市四棵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四棵树镇政府)建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2022)新4202民初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对当事人谈话调查及阅卷,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1,963,962元(11559.98㎡×1,900元/㎡),支付违约金1,098,198.1元(21,963,962元×5%),支付欠款利息4,085,297元(21,963,962元×4年×4.65%/年,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9年2月12日),合计27,235,312.88元,并继续支付自2019年2月13日至本息全部清偿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致使判决错误。一、原审法院已确认代建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证明上诉人已履行了施工义务,因此被上诉人应按照约定向上诉人支付价款。至于上诉人是否需要提供施工资料用以证实已履行了施工义务,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相关规定。施工资料是被上诉人作为建设方组织各方对工程验收前上诉人向其报送的资料,由被上诉人(建设方)对施工资料进行审查,以确认上诉人(施工方)是否履行了施工义务以及履行的义务是否符合要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属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履行代建合同的自认行为,是对施工方履行合同义务符合要求的确认。原审法院无视《竣工验收报告》的存在以及被上诉人已经承认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以施工资料来确认上诉人是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违反了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的司法解释,判断支付工程价款的依据是《竣工验收报告》而不是施工资料,即使合同无效,竣工验收合格建设方也应当支付价款。上诉人提交的代建合同以及《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工程款。本案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以上诉人举证不能为由让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欠款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错误。工程验收后上诉人将工程交付给了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按照代建合同约定对外销售。现已有部分住户入住,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占有使用了楼房,视为上诉人已经交付,双方签订的代建合同约定了施工面积以施工图为准,工程单价为1,900元/平方米(楼层均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竣工验收报告》确认的施工面积是11559.98m²,涉案工程的单价、施工面积都已确定,双方无需决算,应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上诉人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计算工程价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依据《验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工程由被上诉人(建设方)组织竣工验收,由被上诉人(建设方)向上诉人出具《竣工验收报告》,本案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监制的制式版本,包含的内容符合规定要求,验收时被上诉人(建设方)也已通知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乌苏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到场现场监督,该监督机构对整个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时,并未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竣工验收报告》是由被上诉人对工程进行验收后编制并向上诉人出具的,原审法院不应以此为由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对于原审法院对《竣工验收报告》存在的疑问,上诉人已提交了施工的其他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作为参考,参考报告的内容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几乎完全一致。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验收报告与事实不符,没有事实依据。四、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是否具备交付的条件无法予以确认是错误的。竣工验收是由被上诉人在质量监督站现场监督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组织多部门对工程进行的法定评判。如果上诉人施工的涉案工程不具备交付条件,被上诉人作为建设方是不会组织验收的,更不会向上诉人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并**、签名,依据代建合同约定,涉案楼房的销售由被上诉人负责,原审法院将居民入住率低归咎为工程未施工完毕没有事实依据,是对被上诉人组织验收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的否定。五、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可以推翻自己的《竣工验收报告》,原审法院依据“经走访调查”的所谓“事实”否定《竣工验收报告》,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四棵树镇政府辩称,一、本案的《富民***开发代建合同》的效力问题,答辩人认为该合同属无效合同。1.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四棵树镇关于幸福小区富民***代建合同说明》中,已经明确说明当时签订代建合同主要是为了开发商、农户能享受富民安居政策,该小区为开发商自行建设、负责小区楼房的销售,政府协助销售。2.案涉工程是由被答辩人自行开发建设的。3.案涉工程也是由被答辩人对外销售的。4.被答辩人提交的有关证据及在上诉状中的陈述可以证实双方对案涉工程存在招标、投标行为。二、案涉工程存在招标、投标履行合同,而不应当依据代建合同进行起诉。三、关于被答辩人是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问题,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面义务:1.被答辩人至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对案涉工程的水、电、暖三项分工程的施工。2.案涉工程是一个综合的工程,在工程完工时,需提交有关的工程资料,但本案中,除了被答辩人所说的代建合同和竣工验收报告之外,再无其他所涉及的资料。3.在被答辩人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的竣工验收条件中注明了竣工验收的是十一个前提条件,被答辩人未提交其中的任何一个符合该竣工验收的前提条件材料。故案涉的《竣工验收报告》不能作为合法证据材料。被答辩人承认存在招标、投标事项,应认定答辩人主张的双方存在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每平方米价款是1,000元,而不应以代建合同为依据审理本案。《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的合同价格1,300.05万元,此证据是被答辩人提交的,说明被答辩人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由此被答辩人也就认可案涉合同价格为1300.05万。被答辩人提交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中将每栋楼的投资额予以明确,投资额是经过审定的,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的合同价格是一致的,所以该合同价格不是答辩人杜撰,是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证实的。综上所述,可以看出被答辩人向法庭陈述的情况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代建协议因与其他证据存在很大冲突,且非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庭应当依据中标合同对案件进行审理,现被答辩人以代建合同为由向法院起诉,因代建合同的无效和失效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故本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安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1,963,962元(11559.98㎡×1,900元/㎡)、违约金1,098,198元(21,963,962元×5%)、欠款利息4,085,297元(21,963,962元×4年×4.65%/年,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9年2月12日),并继续支付自2019年2月13日至本息全部清偿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疆安厦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是原告安厦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于2010年12月15日成立,于2014年8月29日注销。2012年5月15日,新疆安厦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乙方)与被告四棵树镇政府(甲方)签订了《富民***开发代建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条款:一、工程名称:乌苏市四棵树镇富民***工程。二、工程地点:乌苏市四棵树镇。三、开发建筑面积:以施工图为准(约15000平方米)。四、承包方式:甲方按双包方式承包给乙方,工程单价1,900元/平方米(楼层均价)。五、甲方将位于乌苏市四棵树镇铁路口旁,南北(长)135米,东西(宽)66米的土地给乙方,用于开发建设富民***工程。六、甲方给乙方提供开发、建设等所有相关的合法手续,乙方享受富民安居减免税费的优惠政策。七、乙方在该土地上建设富民***,甲方负责所有楼房的销售。八、付款方式,甲方按每平方1,900元付给乙方,第一次付款,乙方进场一周内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的20%,第二次付款,根据每月工程进度付工程款85%,第三次付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除3%的保修金外,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剩余工程款(保修期一年)。九、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严格执行合同条款,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另一方赔付整体工程总造价的5%违约金。原、被告均在合同上**,被告四棵树镇政府未填写落款日期,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签字,但被告四棵树镇政府对公章的真实性认可。上述《富民***开发代建合同》中未约定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标准、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2年6月18日,乌苏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被告下发乌发改投资备[2012]23号《建设项目备案通知书》,同意被告在四棵树镇区内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建设资金自筹,总建筑面积为260000平方米,全部为住宅楼。2012年8月23日,乌苏市城乡规划局向被告出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审核,建设项目、用地项目符合城乡规划要求。2012年9月12日,新疆安厦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甲方)开始同开发用地现场的居民(乙方)签订拆迁置换《协议书》,由甲方负责拆除,按照乙方的实际拆除房屋面积给予置换,由乙方自行搬离,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2013年1月28日,塔城地区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向被告出具六份《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2013年6月26日,乌苏市人民政府向被告下发乌苏市(2013)乌国土字02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建设工期为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2013年6月27日,乌苏市城乡规划局向被告下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审核,****幸福小区工程符合城乡规划要求。2014年6月5日,被告作为招标人出具工程发包说明一份,决定将乌苏市四棵树镇幸福小区1#-6#住宅楼发包给原告安厦公司。该说明出具后,原、被告未签订施工合同。2014年11月10日,乌苏市人民政府防空办公室向被告出具了编号为2014-33的《民用建筑易地建设人防工程审核许可证》,确定被告申请建设乌苏市四棵树镇幸福小区1#-6#住宅楼项目,已通过人防工程建设管理审核。2014年11月28日。乌苏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出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经审查,乌苏市四棵树镇幸福小区1号-6号住宅楼符合施工条件,准予施工,建设规模11559.98平方米,合同价格1,300.05万元,建设单位为乌苏市四棵树镇人民政府,施工单位为新疆安厦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开工日期2014年6月10日,合同竣工日期2014年11月10日。但工程实际已于2012年开始施工,于2014年年底停工。原告安厦公司称案涉工程于2015年2月12日完工并进行了验收,并提供了《竣工验收报告》一组,在该组竣工验收报告的“验收组人员签字处”有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均签字、**,无落款日期,也无验收意见。被告四棵树镇政府对该组验收报告均不予认可。本次庭审时,除(2020)新4202民初1997号案件中双方已经提交的证据外,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且施工现场自双方发生纠纷后未发生变更。另查明,1.原告安厦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的“竣工验收条件”注明,本工程已符合下列竣工验收条件,第一项内容为:“完成工程设施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其中有关于建筑工程、采暖、卫生工程、建筑电气工程的验收,经走访调查,涉案的工程的采暖、电气工程未完成,小区仅入住四户,住户搬入时该房屋是毛坯房,水、电、暖是住户自己另行花费安装,部分住户使用炭炉明火取暖;第五项内容为:“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庭审中,原告未向法庭出示相关施工资料,不满足启动鉴定程序的条件,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未提出鉴定申请。第七项内容为:“建设单位已按约定支付了工程款”,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至今未向其支付工程款;2.原告安厦公司认可已销售部分房屋,价值约600,000元左右,但称该款项用于支付部分农民工工资;3.原告安厦公司未能提交工程交付及工程款决算的相关证据,其主张的工程款数额系按照《竣工验收报告》《富民***开发代建合同》自行核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被告签订的《富民***开发代建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三)原告主张工程款、欠款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12年开始施工,于2014年年底停工,涉案的工程款尚未进行结算,原告于2019年7月17日提起诉讼,未超过人民法院对诉讼权利的保护期间,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称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富民***开发代建合同》中,被告四棵树镇政府虽未填写落款日期,也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签字,但被告四棵树镇政府对公章的真实性认可,也未举证证实该合同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五种情形,故该合同真实、有效,予以确认,对被告四棵树镇政府称《富民***开发代建合同》无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本案中,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在双方签订的《富民***开发代建合同》中,对上述涉重要事项均未做约定。原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供施工资料的相关证据,对于原告是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无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安厦公司未能提交工程交付及工程款决算的相关证据,其主张的工程款数额系按照《竣工验收报告》《富民***开发代建合同》自行核算,但其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中验收组人员仅有签字**,无验收意见,该报告载明的竣工验收条件存在诸多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相符的情形,且验收内容有“采暖、卫生工程、电气工程”,但被告实际并未将该部分项目施工完毕,故涉案工程是否具备交付的条件无法予以确认。原告安厦公司未提供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的相关证据,该工程现未经双方决算,原告就其主张工程款、欠付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主张工程款、欠付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安厦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案涉工程于2015年2月12日通过验收,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均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竣工验收报告》载明验收时间2015年2月12日,验收内容为建筑工程、采暖、卫生工程、建筑电气工程。验收意见中记载建设单位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的评估均为实现了合同约定的内容,并记载验收组通过现场检查认为,施工单位的质量评定符合标准规定,同意施工单位的质量评定结果。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本案双方当事人同意庭外和解,至2023年6月25日双方未能和解。 本案争议焦点:1.案涉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2.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3.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21,963,962元、违约金1,098,198元、利息4,085,297元以及至款***之日的利息,有无依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2012年5月15日,上诉人安厦公司的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四棵树镇政府签订《富民***开发代建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按双包方式承包给上诉人的分公司建设富民***工程,被上诉人按工程单价1,900元/平方米(楼层均价)付款。上诉人的分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注销,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分公司的民事行为后果由设立公司承担,所以该合同权利义务由上诉人承受。从合同内容、性质来看,结合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案涉工程建设单位为被上诉人,施工单位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作为招标人于2014年6月5日出具《工程发包说明》,载明招标人在发出两次招标公告后投标人仍不足三个,决定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上诉人的事实,《富民***开发代建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性。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富民***开发代建合同》,2014年6月被上诉人进行工程招标,系先定后招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所以中标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据此,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 关于工程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上诉人于一审庭审中举证《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其施工的案涉6栋楼工程于2015年2月12日通过验收,验收内容包括建筑工程、采暖、卫生工程、建筑电气工程,总面积为11559.98㎡,验收意见中记载建设单位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的评估均为实现了合同约定的内容,并记载验收组通过现场检查认为,施工单位的质量评定符合标准规定,同意施工单位的质量评定结果。一审认定《竣工验收报告》无验收意见与事实不符。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均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其中建设单位方系被上诉人的时任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被上诉人未举证反驳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未施工完毕,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向门面房用户所作的调查笔录内容反映小区锅炉房未使用,没有配套设施。被上诉人未举证所涉设施系上诉人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不能推翻《竣工验收报告》的证据效力,故上诉人主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工程款金额问题,双方签订《富民***开发代建合同》后,上诉人即开工建设案涉项目,施工许可证等手续均系施工期间办理,《富民***开发代建合同》约定建筑面积约15000平方米,单价1,900元/㎡。被上诉人称作出招标发包说明后双方签订了中标合同,约定单价为1,000元/㎡,上诉人称双方未签订中标合同。被上诉人未提供其所述中标合同,亦未举证证明上诉人持有该中标合同,所以被上诉人此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称合同约定按施工图计算,并提供施工图设计,主张工程款为21,963,962元(11559.98㎡×1,900元/㎡)。但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1月28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记载建筑面积合计14296.9㎡、投资额合计1428万;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11月28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记载建设规模11559.98㎡,合同价格1,300.05万元,并注明未经发证机关许可,各项内容不得变更。印证双方在工程验收前对建筑面积、合同价款进行了确认即11559.98㎡、1,300.05万元,结合上诉人自认完工后被上诉人已付款60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尚应向上诉人给付工程款1,300.05万元-60万元=12,400,500元。 关于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案涉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富民***开发代建合同》约定“第一次付款,乙方进场一周内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的20%,第二次付款,根据每月工程进度付工程款85%,第三次付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处3%的保修金外,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剩余工程款(保修期一年)。”合同履行期间,被上诉人未在上诉人进场一周内给付工程款,上诉人亦未每月申报工程进度,由被上诉人按每月工程进度给付工程款。上诉人未举证进场一周后对工程款问题提出异议或主张解除合同等,而是垫资施工至工程验收,即双方实际履行中变更了付款约定为上诉人垫资施工。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支付垫资利息,故上诉人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问题。案涉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上诉人主张违约金失去效力依据,故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2022)新4202民初329号民事判决; 二、乌苏市四棵树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新疆安厦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款12,400,500元; 三、驳回新疆安厦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7,977元,由新疆安厦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6,108元,乌苏市四棵树镇人民政府负担81,8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7,977元,由新疆安厦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6,108元,乌苏市四棵树镇人民政府负担81,8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琳 审 判 员 ** ** 审 判 员 张   玲 二〇二三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朱 雪 情 书 记 员 **淑娃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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