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安厦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2922民初1992号 原告:***,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被告:***,男,1962年7月1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大英县。 被告:**,男,1985年1月2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被告:新疆安厦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托乎拉路以南阿温大道以东交汇处鑫巢小区15栋1**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塔里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安厦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新疆安厦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0万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利息17575元(自2020年9月4日暂计算至2022年4月4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年息3.7%利随本清);3、判令被告新疆安厦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317575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新疆安厦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了新疆温宿县政府机关统建集资房建设项目,被告新疆安厦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又将该项目违法分包给了被告***和被告**(两人系父子关系)。被告***、**找到原告为该项目4号楼内墙及地下室、楼梯间进行粉刷施工(包工包料),施工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材料款,余款30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20年9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此后,三被告互相推诿拒不支付剩余30万元劳务费,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安厦公司辩称,被告安厦公司的主体不适格,被告安厦公司并非是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当事人及相对人,原告无权主张被告安厦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被告安厦公司也不应当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安厦公司与被告***、**及原告之间并无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也没有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因此,被告安厦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温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将温宿县机关干部职工第四批次统建集资房4#**包给被告安厦公司,安厦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进行施工。被告***将该工程中的4#楼内墙及地下室、楼梯间粉刷施工(包工包料)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材料款。 2020年9月4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内墙粉刷材料人工共计300000元(叁拾万元),欠款人:***并奈印。***全部所有工程结清,温宿县干部集资4#楼。 另查明,安厦公司与***之间就温宿县机关干部职工第四批次统建集资房4#楼工程款未进行结算。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00000元;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17575元(自2020年9月4日至2022年4月4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年息3.7%利随本清);3、被告安厦公司是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1、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00000元;本案中,被告安厦公司承包了温宿县机关干部职工第四批次统建集资房4#楼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进行施工,被告***将该工程中的内墙及地下室、楼梯间粉刷施工(包工包料)分包给原告;原告实际施工了位于温宿县机关干部职工第四批次统建集资房4#楼内墙及地下室、楼梯间粉刷施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其出具欠条的行为,视为其对原告施工工程量及欠付劳务费事实的认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0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0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00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17575元(自2020年9月4日至2022年4月4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年息3.7%利随本清);本院认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3.7%符合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利息即17575元{【300000元×3.7%÷12个月×19个月(2020年9月4日至2022年4月4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年息3.7%利随本清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利息不予支持。 3、被告安厦公司是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将该工程中的4#楼内墙及地下室、楼梯间粉刷施工(包工包料)工程分包给***,原告***实际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由被告***承担,现原告主张安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亦无出示证据证明原告与安厦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安厦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0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17575元(2020年9月4日至2022年4月4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年息3.7%利随本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3.62元,保全费2107.88元,保全保险费635.15元,公告费8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