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安厦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安厦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苏市四棵树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42民终15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安厦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交通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杨成,新疆安厦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文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苏市四棵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四棵树镇。 法定代表人:***,乌苏市四棵树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苏市四棵树镇人大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安厦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苏市四棵树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2020)新4202民初1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出示了未于一审庭审中提供的竣工验收记录原件证据,可以证实案涉工程的建设方为被上诉人、上诉人系施工方,且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一审对此事实以及工程价款、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等事实未予查明,以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妥。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2020)新4202民初199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新疆安厦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7,977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印  新  红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