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车县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库车县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923民初1431号
原告:**,女,1974年6月3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战江,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库车县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建设路2层12号。
法定代表人:尹华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军,男,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库车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天山东路532号农林牧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会庆,该单位党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女,该单位技术人员。
原告**与被告库车县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库车一建)、库车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以下简称农业技术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战江,被告库车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军,农业技术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杨会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库车一建支付工程款2,336,103.44元;2.判令库车一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25,033.1元[2,336,103.44元×3.85%÷360×1301天(2018年5月15日至2021年12月6日)],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农业技术中心在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4.判令库车一建、农业技术中心共同承担保全费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6日,农业技术中心作为发包人通过招投标方式与库车一建签订《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库车一建负责建设库车良某田建设项目。2015年7月20日,库车一建与**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库车良某田建设项目的施工,包括材料、人工、质量、安全、资金往来、进度及所有手续和工程管理工作均由**负责。**按照《工程施工协议》施工完成,2017年8月已进行了峻工验收。2017年8月10日,经库车一建、监理方、农业技术中心进行竣工结算,结算价为6,014,357.93元。2018年5月14日,经库车县某局4审计,案涉项目审定价为5,664,051.14元。截至目前,农业技术中心仅支付了工程款3,327,947.7元,尚欠2,336,103.44元工程款未支付。库车一建也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农业技术中心作为发包方,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库车一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库车一建和农业技术中心已严重违约,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库车一建辩称,我公司同意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保全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支付。
农业技术中心辩称,库车一建与**之间发包的工程属于违法分包行为,二者之间的施工协议属无效合同。我方对**和库车一建之间的合同关系并不知情,故请求驳回**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其诉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提交了以下证据:
1.《水利水电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工程施工协议》原件1份,(2019)新2923民初2345号庭审笔录第78页打印件1份,(2019)新2923民初234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后原件退还),竣工结算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后原件退还),审计报告复印件1份。拟证明:库车一建和农业技术中心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库车一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实际已经完成了库车县良某田建设项目并验收合格,经某局审计,最终审定价为5,664,051.14元。
经质证,库车一建对该组证据均予以认可。农业技术中心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就案涉工程,其与库车一建之间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没有合同关系,故对**是实际施工人不认可。
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且对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2.进账单复印件、客户回单复印件各四份、工行转账凭证复印件1份(以上原件核对后退还)。拟证明:因案涉项目所在土地上的农户索款,经政府协调,库车一建需退还相关款项,以保证案涉工程顺利进行,我方作为实际施工人遂向库车一建多笔退还了共计1,672,052.3元,此款库车一建如数退给了农业技术中心。后农业技术中心向库车一建支付了5,000,000元,故库车一建实际拿到了3,327,947.7元,库车一建实际向我支付了4,575,000元,扣减我向库车一建退的1,672,052.3元,我实际拿了2,902,947.7元。案涉工程审计价为5,664,051.14元,故我还应获得工程款为664,051.14元及我方退还的1,672,052.3元,共计2,336,103.44元。
经质证,库车一建该组证据予以认可,对**主张的事实及2,336,103.44元亦表示认可。农业技术中心认为该证据是**与库车一建之间的事,与其单位无关,也不认可,但提出生效判决确定最终审核价为2,897,949.7元,我单位向库车一建支付了5,000,000元,故多支付2,102,052.3元,因此库车一建才会分批退给我单位共计1,672,052.3元,生效判决确定库车一建还需要向我单位退还430,000元,1,672,052.3元+430,000元=2,102,052.3元。经审查,该组证据有证据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农业技术中心虽不认可该证据,但该单位所述内容与该组证据反映的数额有呼应,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3.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滴管建设金额表复印件1份,证明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后原件退还),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施工的全部水利设施已通过添附的物权形式形成在了案涉的土地中;**已通过互负债权债务抵消的形式对外支付了农户自建部分的工程款;案涉工程由**实际施工并承担责任。
经质证,库车一建及农业技术中心均认为该组证据是**与农户之间的事情,与其二者无关,故不予认可。
经审查,该组证据虽有原件,但证据内容上关联性不强,且无法证实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
4.报告、承诺书、通知、批复、评审安排、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均与原件核对后原件退还),选址意见及附表复印件1份,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原件1份、结算业务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农民自建部分属于库车县良某田建设项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该项目在立项、招标过程中,由于政府资金短缺,**的哥哥李某1还代替政府垫资1,335,000元,**、李某1通过减慢租赁费抵偿自建工程款的方式垫资建设了水利设施。
经质证,库车一建认为该组证据属于项目的前期资料,其公司不知情。农业技术中心称对该组证据涉及项目前期手续的证据予以认可,但对于**提供证据证实政府出资不到位,由李某1前期垫资的相关事实不知情,与其单位无关。
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涉及农业技术中心的证据因该单位认可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对本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其于2011年10月与李某1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14、2015年欠付的土地承包费经与李某1的妹妹孙某2(**)进行结算,折抵了2014年其安装滴灌设施的费用。
经质证,库车一建和农业技术中心均表示该证人是**的证人,对其陈述不知情。经审查,本院对该证人证言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农业技术中心提交如下证据:
(2019)新2923民初2354号及(2021)新29民终406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我单位与**无任何合同关系,我单位与库车一建的债权债务已通过法律途径确定,现不欠库车一建任何钱款。
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称这是库车一建和农业技术中心之间的纠纷,与其无关,但法院已认定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应按照5,664,051.14元认定。库车一建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但认为农业技术中心应按照5,664,051.14元的审计价向其结算。
经审核,因该组证据系生效判决,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为推动2014年优质棉基地建设项目,2013年12月20日,农业技术中心(原名称为库车县农业技术推广站)因某镇某某农场建设规模1万亩棉花滴灌向库车县某委员会申请资金60万元完成委托做可研报告、施工设计,聘请招投标、监理公司,等配套工作,并承诺专款专用。2014年4月18日,库车县某局1同意了该项目的选址用地在某镇某某农场,性质为10000亩棉田农业实施用地。后续工作经相关评审等程序后,自治区某委员会于2014年6月30日发文核准。2015年7月3日,农业技术中心作为发包人进行招标,同年7月10日库车一建中标。双方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库车一建承包“库车县良某田建设”项目,合同价为5,675,506元;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工程的其他部分或工作分包给第三人;工程结算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承包人必须完成招标工程设计所规定的工程量,超出原设计之外的所有实际工程必须征得发包人同意,并采取以经济签证的方式加以明确,最终结算价以评审为准;监理人对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表进行复核后确定实际完成的工程量。
农业技术中心起诉库车一建退还多支付的430,000元工程款、库车一建反诉农业技术中心支付欠付2,336,103.44元工程款的案件,经一审(2019)新2923民初2354号及二审(2021)新29民终406号民事判决书,最终确认库车良某田建设项目的最终结算价为变更履行后的2,897,949.7元,判决支持了农业技术中心的诉讼请求,驳回了库车一建的反诉请求。
上述生效判决书中确认了下列事实:库车一建与农业技术中心签订上述合同后,于2015年7月20日与**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库车良某田建设项目的施工,包括材料、人工、质量、安全、资金往来、进度及所有手续和工程管理工作均由**负责。2017年8月,农业技术中心、监理公司及库车一建三方对合同所涉项目进行竣工验收。2017年8月10日,农业技术中心、监理公司及库车一建进行竣工结算,结算价为6,014,357.93元。2018年5月14日经库车县某局4审计,案涉项目审定价为5,664,051.14元。农业技术中心累计向库车一建支付工程价款5,000,000元,库车一建扣除部分费用后,将4,575,000元工程款支付于**。
2018年7月20日,网络举报库车县某公司法人李某1套取国家项目资金,库车县人民政府就此组织相关部门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2018年7月22日,库车县某局3核查出库车良某田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告存在较大虚报成分,其中将农户自建地埋管道工程计算到该项目资金建设中申报工程量。2018年8月18日,经库车县某局2委托案外公司审核,审定价为2,897,949.7元。2018年9月2日,库车县人民政府决定限期将李某1套取的国家项目资金全部追回。2018年10月1日,农业技术中心向库车一建送达《退款通知书》,通知库车一建限期将多支付的2,102,052.3元工程款退还。2018年10月30日至12月14日期间,**分五次向库车一建退还工程款共计1,672,052.3元。库车一建自2018年11月2日至2018年12月21日通过名下账户分四次向农业技术中心退回1,672,052.3元。2019年11月10日,农业技术中心再次向库车一建送达《催款通知》,要求限期将剩余430,000元退回。2020年5月7日,农业技术中心将库车一建退回的1,672,052.3元转入库车县某局2账户。
另查明,案外人李某1以承包的形式在库车市某镇某某村有一万余亩土地进行生产经营。**系李某1的妹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农业技术中心作为发包人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库车一建,库车一建又将案涉工程交由无相应资质的**进行施工属违法转包,但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转包人库车一建、发包人农业技术中心主张权利。经庭审,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库车一建是否应支付工程款2,336,103.44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农业技术中心是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要求库车一建支付的工程款的依据系库车县某局4审计案涉项目的审定价5,664,051.14元,但案涉生效判决已确定案涉项目的最终结算价为农业技术中心与库车一建变更履行后的2,897,949.7元,在生效判决中库车一建就要求农户自行修建部分计入施工量的主张因未举证未被法院采信。而本案,库车一建向农业技术中心退还的款项正是**向库车一建退还的款项,**现认为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亦包括农户自行修建滴灌的部分,因其与李某1免除了相关农户的承包费,相应费用应计入工程款,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应为5,664,051.14元的诉称意见,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且与案涉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要求库车一建支付其2,336,103.44元工程款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生效判决已确认了发包人农业技术中心就案涉项目应向承包人库车一建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且已超付。**作为实际施工人并未举证农业技术中心尚有欠付工程价款,故本院对**要求农业技术中心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原因,**因本案申请保全二被告财产所产生的保全申请费及保险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128元,减半收取计14,064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 梅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海萍
书 记 员  武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