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车县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库车县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925民初323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 被告:库车县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建设路2层12号。 法定代表人:**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库车县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新和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文化路7号。 法定代表人:**选,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库车县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 原告***与被告库车县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库车一建)、库车县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新和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和一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库车一建、新和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38,400元及利息10,899元(138,400元×6.3%/12个月×15个月),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5,000元,合计154,29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期间,原告给被告承包的新和县东风巴扎水渠第二标段拉运戈壁石、砂石料等建筑材料,被告尚欠原告砂石料及运输费138,400元,被告就此欠款事项于2019年1月份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口头承诺此款不久后即偿还,在未还款期间向原告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此欠款,产生交通食宿费用及误工损失5,000元,被告均拖延不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库车一建、新和一建辩称,*****的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我公司从未与***签订过劳务合同。 ***辩称,这项工程是我与他人合伙干的,欠条上的欠款不能由我一个人承担,***不应该只起诉我一个人,而且我要看到***的欠条和收货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提交了以下证据: 1、欠条一张,是***于2019年1月22日出具的。证明***欠***138,400元钱的事实。经质证,库车一建、新和一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公司无关。***表示该欠条属实,是自己签的字,但该欠款应该由自己与合伙人共同承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评判后予以认定。 2、拉运砂石料的清单两张,其中写有金额的清单是***的合伙人写的,没写金额的清单是***的哥哥写的。经质证,库车一建、新和一建对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表示清单不是自己写的,***不应该只起诉我一个人。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评判后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期间,***带人为***承包的工程项目拉运戈壁石、砂石料等建筑材料,项目完工后,经结算,***尚欠***等人运输费138,400元,***就此欠款事项于2019年1月22日向***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运输费51958(***)138,400元(十三万八千四),***在落款处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主张库车一建、新和一建、***支付劳务费138,400元及利息10,899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主张库车一建、新和一建、***给付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5,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第一,***主张库车一建、新和一建、***共同向其支付劳务费,但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库车一建、新和一建具有劳务合同关系,且***亦当庭**其未与库车一建及新和一建签订过合同,故***主张库车一建、新和一建向其支付劳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库车一建、新和一建向其支付劳务费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本案中***为***提供劳务,***向***出具欠条,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已经按约定为***提供了劳务,***应当按约定向***支付劳务费。***称其不认识字,系在不知欠条真实内容的情况下在欠条上落款签名,且该工程是其与他人合伙承揽,不应由其一个人来承担付款责任,但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证明,而且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本院对***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主张***向其支付劳务费138,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在欠条中约定付款时间和利息,故对***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四,***主张库车一建、新和一建、***向其支付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5,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该损失,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主张***支付劳务费138,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138,4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5.98元,减半收取计1,692.99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