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新2925执恢3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库车县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建设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新和县恒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新沙路46号。
负责人:***,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新和县恒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新和饭店,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新沙路46号。
负责人:***,公司经理。
库车县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新和县恒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新和县恒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新和饭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新2925民初5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新和县恒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新和县恒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新和饭店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库车县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6月20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4,247,897.26元,本案执行费44,879元,本案合计执行4,292,776.26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库车县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向被执行人新和县恒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新和县恒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新和饭店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在限定期限内报告财产及履行义务,本案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4,247,897.26元。
本院查明,通过执行查控系统向车辆登记部门、证券部门、自然资源部门、工商登记部门、保险等部门发出查询通知,发现被执行名下无车辆信息,被执行人有银行账户,但账户余额不足以履行全部案款,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库车县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表示除此之外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新和县恒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新和县恒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新和饭店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措施。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备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中,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新和县恒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新和县恒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新和饭店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库车县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