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4民初3815号
原告:***,男,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新疆华汇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原告:***,男,196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新疆华汇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峰,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华汇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乌昌路**付**。
法定代表人:曾祥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慧英,女,该公司法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洪兵,男,该公司董事。
原告***、***与被告新疆华汇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汇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峰、被告华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慧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华汇公司2019年《第三次受益分配和退给股东投资款及收回股东投资款凭证的决议》不成立。事实与理由:被告成立于2001年12月26日,由包括原告在内的原新疆东风机器厂323名职工共同出资发起设立,注册资本560万元,323名职工实缴出资198.9万元。由于股东人数超出法律规定,由31名股东以持股代表的名义注册登记为显名股东,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股东为隐名股东,隐名股东未与显名股东签订代持股协议。2019年12月6日,被告张贴出《第三次受益分配和退给股东投资款及收回股东投资款凭证的决议》(以下简称《决议》),内容包括:“公司决定进行第三次受益分配,退还各股东的投资款,股东需凭借投资收据并与公司签订‘退给股东投资款和收回股东投资款凭证协议书’后领取分配额;不执行公司股东会决议的股东,视为其放弃利益,其投资款将作为法人资产;股东会通过清资核产和资金使用分配情况后,公司股东会、董、监事会解散。”但包含原告和其委托人在内的93名股东从未收到过公司召开相关事项股东会的通知,该决议仅由华汇公司22名股东出席并签名确认,该22名股东所持出资额仅占全体股东出资总额的22.247%,参会人数和所持表决权均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最低限额。被告高管及董事会滥用权利不履行通知义务,恶意侵害股东权利,股东会的召集和表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汇公司辩称,2019年12月6日被告作出的《决议》,无论是决议内容还是召集程序均符合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被告质证如下:
一、《关于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函》《签名股东承诺书》,22名持股代表承认130余人为被告公司股东。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隐名股东,享有股东权利。
被告质证: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原告系被告公司隐名股东的事实认可。
二、《方案中有关事项的补充说明》、(2020)新01民终49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成立前募集股金总额为198.9万元,2018年5月9日被告《深化改革方案》确认截止当时实有股东184人。
被告质证:对《方案中有关事项的补充说明》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被告成立前募集股金总额198.9万元无异议,对民事判决查明2018年5月9日被告《深化改革方案》确认截止当时实有股东184人事实无异议。
三、授权委托书及股权代持协议54份,2019年1月4日54名隐名股东与原告签订,原告***持股比例合计8.72%。原告***持股比例合计5.69%。证明:二原告持股比例合计14.41%。
被告质证:真实性认可,对原告要证明合计持股14.41%不认可,股东持股比例应以原始凭证予以证明。
四、《公司章程》,2010年11月10日修订,第十三条对股东会的召集以及表决进行了规定,证明:讼争《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被告质证:真实性认可,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登记持股代表31人,后3人死亡,2004年退股的6人正在办理变更登记,被告作出《决议》时实际持股代表为22人。
五、2016年股金分红明细表(复印件),证明:在《决议》上签名的22人持股比例合计22.247%,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
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仅计算持股代表22人,未计算持股代表22人代持部分,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
六、《决议》《通知》(照片打印件),被告作出于2019年12月6日、12月13日。证明:《决议》内容涉及分红、减资、解散、清算等,属于公司章程规定的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的内容。
被告质证:真实性认可,《决议》经22名持股代表确认后作出,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认证:原告拟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隐名股东、被告公司成立前募集股金总额198.9万元、2018年5月9日确认截止当时实有股东184人,被告对原告上述拟证明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公司章程》、股金分红明细表、《决议》《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以上证据内容与原告诉请存在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一、《会议纪要》《决议》《退给股东投资款和收回股东投资款凭证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收条以及原收据(提交其中6人的相关凭证)、《第三次股东分红及收回股东投资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2019年12月6日形成决议后,被告股东184人及受益人11人共195人,除二原告外,其余193人均与原告签订协议并领款。证明:《决议》经持股代表22人表决签名通过,召集程序、决议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符合公司章程规定。
二、《律师函》《回复函》,2019年12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发送给被告,2019年12月30日被告作出回复。证明:原告发送《律师函》,被告及时回复。
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2份,2020年6月29日作出,证明:二原告不执行被告关于解除员工劳动合同的股东会决议,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被驳回。
四、《支持并同意公司“深化企业改革方案”人员签字名单》(以下简称《签字名单》),2019年3月12日共80位股东签名确认同意改革方案,讼争《决议》是“深化企业改革方案”的组成部分,签名同意人员持股比例合计达76%以上,证明: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同意《决议》内容。
原告质证意见:对《会议纪要》《决议》真实性认可,但会议实到22人,公司章程记载股东人数31人,会议召集及表决均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对《协议书》、收条及原收据均不认可,被告公司存在恐吓、胁迫行为,将分红款记载为退回投资款侵害了股东权利;《明细表》《签字名单》签名人员众多,无法核实签名真实性,《明细表》只能证明领取了款项,不能证明签名者认可《决议》,改革方案中不包括讼争《决议》内容;对《律师函》《回复函》真实性认可;对仲裁裁决书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被告提交上述证据认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会议纪要》《决议》《律师函》《回复函》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双方讼争在于《决议》的召集和表决是否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本院围绕该诉争焦点审理,对被告提交的《协议书》、收条及原收据、《明细表》《签字名单》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作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华汇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26日,由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60万元,公司成立之初自然人股东323人,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股东31人至今无变化,庭审中原、被告对登记股东31人(显名股东)代持其余股东(隐名股东)股权的事实无争议,二原告为隐名股东。
2010年11月10日华汇公司修订《公司章程》,记载显名股东31人姓名、出资额、持股比例、出资时间等,第十三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除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外,其余事项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股东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2018年5月9日,华汇公司通过《深化企业改革方案》,“历经17年,持股代表的出资额发生了一定变化…原31名持股代表,今具有合法代表身份的为22人,原持股代表所代表的股东也发生了较大变化,…至今共有139名股东转让自己的股份,因此公司成立初期的323名股东经股权转让、认购,现今实有股东人数为184人”,庭审中双方对截至2018年5月9日股东人数184人无争议。
2019年12月6日,华汇公司召开股东代表会,实到股东代表22人(均为显名股东),经股东代表22人一致通过,当天作出《第三次受益分配和退给股东投资款及收回股东投资款凭证的决议》(《决议》),主要内容:一、公司决定进行第三次受益分配,分配系数为个人股权的60%,即第一次个人分配额的60%,其中包括退还各股东的投资款,…二、本次受益分配与退给股东投资款和收回股东投资款收据结合进行。…三、股东签订了“退给股东投资款和收回股东投资款凭证协议书”并领取了第三次受益分配款后,仍将享有终结资产分配权,待清产核资完结,终结分配后,公司资产归零并工商变更完成后,股东身份将自动解除消失。四、…在本决议和协议经股东代表会通过生效后开始发放第三次受益分配款时起30日内,不签协议不领款者公司认其为自动放弃权益,其未领款额将作为法人资产,转入到公司资金中,列入到下一轮最终分配。五、终结分配后,公司将向股东代表会报告清产核资和资金使用分配情况,股东代表会通过并无异议后,宣布现公司股东代表会、董、监事会解散,…等。《决议》作出后,除二原告,大部分股东领取了依据决议分配的款项。
二原告称参加股东代表会的显名股东22人,实际持股比例合计只有22.247%,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且包含原告在内的93名股东均未收到参会通知,所形成《决议》应不成立,诉至法院。
另查,参加股东代表会的显名股东22人,《公司章程》记载持股比例分别为:曾祥升3.57%、李洪旗2.5%、哈国良2.5%、邹邵彬2.5%、吴明伟4.06%、陈洪兵3.63%、叶金侠3.65%、曹振3.83%、赵金武2.31%、管新国2.5%、李二坪3.39%、张玉明3.45%、程昌林6.37%、高平4.07%、李季3.78%、吕元彬6.5%、王占华3.27%、陈金明4.27%、任佰章2.5%、邓金霞2.58%、周向才0.95%、曹燕2.5%,持股比例合计74.68%。
本院认为,公司召集股东会对公司重大事项作出决议,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均应遵守公司章程规定、不违反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收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由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为符合法律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将大部分股东股权登记在持股代表31人名下,隐名股东原告与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显名股东)之间形成事实上的股权代持关系。《公司章程》记载显名股东31人姓名、出资额、持股比例等,章程其他条款未对“股东”的内涵作出另外的说明,意即31人显名股东作为股东代表行使股东权利。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当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发生投资权益纠纷,应按双方约定处理;当隐名股东需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时,应由显名股东代为主张;隐名股东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登记的,应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对应到本案,原告作为隐名股东,原告的主张应通过显名股东向公司提出,原告越过显名股东直接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没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本案中,2019年12月6日经显名股东22人一致意见通过《第三次受益分配和退给股东投资款及收回股东投资款凭证的决议》(《决议》),22人显名股东代表股权比例合计74.68%,已达到公司章程“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作出《决议》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存在违反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情形。故,2019年12月6日经股东代表22人一致意见通过的《决议》,依法成立。
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华汇公司2019年《第三次受益分配和退给股东投资款及收回股东投资款凭证的决议》不成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尚晓宁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一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汪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