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0104民初16048号
原告:新疆华汇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乌昌路10号付2号。
法定代表人:曾祥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广强,沙依巴克区天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新疆华汇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汇锅炉公司)与被告***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华汇锅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自退还股金之日起丧失其在新疆华汇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2.判令被告配合原告按照2018年12月24日股东会议决议办理工商登记的股权变更事宜;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新疆华汇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前身是国有军工企业,后经市政府批准由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为了符合法律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将大部分股东股权登记在持股代表31人名下,其他隐名股东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显名股东)之间形成事实上的股权代持关系,《公司章程》记载显名股东31人即31人显名股东作为股东代表行使股东权利。之所以形成原告公司的这种登记方式,是基于特定历史时期,国有企业改制形成的特定产物。被告曾经是原告的显名股东,后被告因为企业破产,需要改制的情况下自己打报告申请退还自有部分的股金,经过公司领导审批同意后被告也全额收到了退还股金的款项。被告退股后虽然没有形成对退股职工股东资格处理的有效会议决议,也未对此类情况的处理在公司章程中予以明确,这是国企改制中程序上不规范所遗留的相应问题,但是不能影响当时职工退股的现实情况和实质后果。原告公司股东于2018年12月24日在昌吉市园林宾馆召开股东持股代表会议,应到31人实到27人,到会股东合计持股比例达到了79.41%,会议表决通过了新的22人作为持股股东代表决议,该表决程序符合原告公司章程规定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的规定。为了能够按照股东会决议办理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发生变更登记事项的公司即本案原告华汇锅炉公司,而原告华汇锅炉公司系负有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人,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配合办理公司股权变更事宜的主体不适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华汇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霞
人民陪审员 马德福
人民陪审员 齐 霞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嘉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