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民终3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新疆华汇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峰,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新疆华汇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峰,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华汇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武昌路**付**。
法定代表人:曾祥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慧英,女,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华汇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汇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4民初3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峰、华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慧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2020)新0104民初3815号民事判决书全部判决,改判确认华汇公司《第三次受益分配和退给股东投资款及收回股东投资款凭证的决议》不成立。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在《第三次受益分配和退给股东投资款及收回股东投资款凭证的决议》(以下简称《决议》)上签名的22名股东与华汇公司其他162名股东没有签订代持股协议,也没有签订授权委托书,该22名股东只能代表其个人,并不能代表剩余162名股东,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华汇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26日,由于股东人数超过法定限额,由31名股东在工商局注册登记为显名股东,31名股东名下在工商登记的出资和持股比例并非其真实出资和持股所占比例,至2019年12月6日华汇公司做出《决议》时,华汇公司实有股东184人,工商登记的31名股东没有变化。31名在工商登记的显名股东,没有经过选举程序,也没有与其他股东签订书面的代持股协议,也没有其他股东的授权和委托,不能代表其他股东。华汇公司称31名股东中已有9名股东(工商登记中合计持有公司25.32%股权)因退股、转让股权、死亡等原因丧失股东身份,目前工商登记中仅剩22人(工商登记中合计持有公司74.68%股权)享有股东身份。22名股东更不能代表全体股东。二、华汇公司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全体股东之间彼此都非常清楚和了解彼此的出资和持股情况,公司历年分红都制作了股东分红明细表,全体股东均在股东分红表中显示。对于公司内部而言,包括我方在内的未在工商登记的股东应当依法享有表决权、决策权、分红权等股东权利,其股权所对应的表决权应当由其本人行使,在《决议》上签名的22名股东无权代表包括我方在内的其他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华汇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股东会应当由全体184名股东组成,而不是22名工商登记股东所能代替。而且《决议》具体内容是股东内部事项,并非处理公司外部事务,应当由公司全体184名股东共同决定。三、《决议》的内容涉及公司利润分配、减少注册资本、公司解散、清算等重大事项,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该等重大事项需要经过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才能通过,而22名在《决议》上签名的股东,按照其实际出资计算,持股比例合计仅有22.247%,远远未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比例。我方在2019年1月4日就与54名股东签订了代持股协议,其中***持股比例合计8.72%,***持股比例合计5.69%,这些股东均没有收到公司有关召开股东会和决议事项的任何通知。四、华汇公司辩称2019年12月6日形成决议后,华汇公司股东184人及受益人11人共195人,除我方外,其余193人均与华汇公司签订协议并领款。至于华汇公司所出示的193名股东的签名首先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其次只有全体股东在决议文件上签名、盖章的条件下,公司才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议。我方并未签订任何书面文件同意决议内容,华汇公司以此为由抗辩不能成立。五、《决议》内容存在违反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规定的情形,损害了股东权益和债权人利益。华汇公司在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即退还股东的投资款,是抽逃出资的违法行为。华汇公司现任高管拟定这份《决议》的真实目的是将现有股东的投资款退还后,将华汇公司再转让给其他人继续经营,以此达到其侵占公司资产的目的。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2020年1月8日华汇公司股东由原先的31名股东变更为36名股东。按照《决议》内容已经进入清算阶段的华汇公司股东非但没有减少,反而增加了5名。六、《决议》中提到的《深化企业改革方案》也是由22名股东开会、签字即“通过”,同样存在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程序、表决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相关规定的情形,我方已于本案立案前即向新市区法院提起诉讼,但新市区法院至今未通知开庭。综上,华汇公司所做出的《决议》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
华汇公司辩称,涉案公司决议无论是决议内容还是召集程序均符合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华汇公司2019年《第三次受益分配和退给股东投资款及收回股东投资款凭证的决议》不成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汇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26日,由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60万元,公司成立之初自然人股东323人,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股东31人至今无变化,庭审中双方对登记股东31人(显名股东)代持其余股东(隐名股东)股权的事实无争议,***、***为隐名股东。2010年11月10日华汇公司修订《公司章程》,记载显名股东31人姓名、出资额、持股比例、出资时间等,第十三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除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外,其余事项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股东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2018年5月9日,华汇公司通过《深化企业改革方案》,载明“历经17年,持股代表的出资额发生了一定变化……原31名持股代表,今具有合法代表身份的为22人,原持股代表所代表的股东也发生了较大变化,……至今共有139名股东转让自己的股份,因此公司成立初期的323名股东经股权转让、认购,现今实有股东人数为184人”。庭审中双方对截至2018年5月9日股东人数184人无争议。
2019年12月6日,华汇公司召开股东代表会,实到股东代表22人(均为显名股东),经股东代表22人一致通过,当天作出《第三次受益分配和退给股东投资款及收回股东投资款凭证的决议》(《决议》),主要内容:一、公司决定进行第三次受益分配,分配系数为个人股权的60%,即第一次个人分配额的60%,其中包括退还各股东的投资款,……二、本次受益分配与退给股东投资款和收回股东投资款收据结合进行。……三、股东签订了“退给股东投资款和收回股东投资款凭证协议书”并领取了第三次受益分配款后,仍将享有终结资产分配权,待清产核资完结,终结分配后,公司资产归零并工商变更完成后,股东身份将自动解除消失。四、……在本决议和协议经股东代表会通过生效后开始发放第三次受益分配款时起30日内,不签协议不领款者公司认其为自动放弃权益,其未领款额将作为法人资产,转入到公司资金中,列入到下一轮最终分配。五、终结分配后,公司将向股东代表会报告清产核资和资金使用分配情况,股东代表会通过并无异议后,宣布现公司股东代表会、董、监事会解散,……等。《决议》作出后,除***、***外,大部分股东领取了依据决议分配的款项。***、***称参加股东代表会的显名股东22人,实际持股比例合计只有22.247%,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且包含上述二人在内的93名股东均未收到参会通知,所形成《决议》应不成立,诉至法院。另查,参加股东代表会的显名股东22人,《公司章程》记载持股比例分别为:曾祥升3.57%、李洪旗2.5%、哈国良2.5%、邹邵彬2.5%、吴明伟4.06%、陈洪兵3.63%、叶金侠3.65%、曹振3.83%、赵金武2.31%、管新国2.5%、李二坪3.39%、张玉明3.45%、程昌林6.37%、高平4.07%、李季3.78%、吕元彬6.5%、王占华3.27%、陈金明4.27%、任佰章2.5%、邓金霞2.58%、周向才0.95%、曹燕2.5%,持股比例合计74.68%。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召集股东会对公司重大事项作出决议,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均应遵守公司章程规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收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华汇公司由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为符合法律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将大部分股东股权登记在持股代表31人名下,隐名股东***、***与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显名股东)之间形成事实上的股权代持关系。《公司章程》记载显名股东31人姓名、出资额、持股比例等,章程其他条款未对“股东”的内涵作出另外的说明,意即31人显名股东作为股东代表行使股东权利。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当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发生投资权益纠纷,应按双方约定处理;当隐名股东需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时,应由显名股东代为主张;隐名股东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登记的,应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对应到本案,***、***作为隐名股东其主张应通过显名股东向公司提出,***、***越过显名股东直接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本案中,2019年12月6日经显名股东22人一致意见通过《第三次受益分配和退给股东投资款及收回股东投资款凭证的决议》,22人显名股东代表股权比例合计74.68%,已达到公司章程“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作出《决议》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存在违反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情形。故,2019年12月6日经股东代表22人一致意见通过的《决议》,依法成立。***、***请求确认华汇公司2019年《第三次受益分配和退给股东投资款及收回股东投资款凭证的决议》不成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为证实其上诉意见,向本院提交华汇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档案,用于证明2020年1月8日华汇公司的股东由31日变成了36人,在变更资料中有22个持股代表签字,没有经过其他股东同意,私自转让股权并进行工商变更。华汇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事实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对上述***、***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待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
综上,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请求确认华汇公司2019年第三次收益分配和退给股东投资款及收回股东投资款凭证的决议不成立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结合***、***的上诉意见本院作如下认定:***、***上诉主要提出以下几点意见,在涉案决议上签名的22名股东与华汇公司的其他股东之间没有签订代持股协议,也没有签订授权委托书,该22名股东不能代表其余股东;华汇公司是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股东之间应当清楚并了解实际出资及持股情况,故从公司内部治理角度而言,未经工商登记的股东也应当依法享有表决权、决策权、分红权等股东权利;涉案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损害了股东的利益;在公司知晓其实际出资人身份的情况下,应当通知***、***作为股东参会。针对***、***上述主张本院认为,华汇公司系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为符合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上限限制,***、***未被登记为华汇公司的股东,而是作为华汇公司的隐名股东。其之所以成为华汇公司的隐名股东也是基于特定历史时期,国有企业改制形成的特定产物,不存在恶意规避法律规定的目的。本案中,***、***以及华汇公司均认可其二人是华汇公司的隐名股东,并且二人和其他股东一样享受华汇公司的红利分配,在华汇公司明知***、***的隐名股东身份并且向其分配过公司利润的情况下,其享有的股东权益亦应依法予以保护。但是股权是一种复合型的权利,其既包括分红权又包括表决权,在公司存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情况下,上述权利的行使及享有需由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进行内部约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可以约定实际出资人享有的投资权益包括股权之全部权能,即双方可以约定由实际出资人间接行使全部股东权利。现***、***仅证明其作为华汇公司的隐名股东享受过华汇公司的利润分配,但并未举证证明在华汇公司的历次股东会中,其曾作为股东参会并行使表决权。同时,华汇公司章程对***、***等隐名股东的股东权利并未作出特别规定,***、***与华汇公司的在册股东之间就股东权利的行使也未作出过特别约定。在此情况下,只有华汇公司认可其享有股东表决权等权利时,***、***方可与其他显名股东享有同等权利。因华汇公司仅认可***、***系其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对其二人可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其他权能并未作出过确认,故华汇公司召集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开会并形成决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及该公司章程的规定,程序合法,《第三次受益分配和退给股东投资款及收回股东投资款凭证的决议》成立并已生效,本院对***、***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另,经审查涉案股东会决议经由22名登记在册的股东一致意见表决通过形成,上述22名股东的合计持股比例达到了74.68%,该表决程序符合华汇公司章程规定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的规定。且华汇公司已举证证明除***、***外,其余实际出资人均已与华汇公司签订协议并领取了相应的收益分配款,***、***虽主张上述签收款项的证据不一定真实,但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无论从形式要件还是实质要件来看,涉案股东会决议的召集及表决程序均不违反我国公司法及华汇公司章程规定,且该股东会所达成的决议经过全部登记的股东及绝大多数的实际出资人认可并已实际履行,***、***请求确认涉案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映红
审 判 员 彭德翔
审 判 员 于 阳
二 〇 二 一 年 二 月 二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孟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