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新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恒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新疆新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301民初5185号
原告:新疆恒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荟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李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彩萍,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晨骄,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新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乌昌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许建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永伟,男,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该公司工程部职员。
原告新疆恒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诉被告新疆新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市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19年4月1日作出(2019)新2301民初226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2019)新23民初162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仍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2020)新民申197号民事裁定,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2020)新23民再29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23民初1629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9)新2301民初22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恒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彩萍、杨晨骄,被告新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永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2,500元,上述合计112,5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原告给被告承建的新疆公安厅交警总队昌吉维稳处处突交通卡点项目工程供应混凝土期间,被告以资金紧张,急需给工人发工资为由,于2016年7月7日、2016年8月15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新市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100,000元,原告所述的事实不存在。这两笔借款是黎金元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同时被告要求原告退还被告根据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23民终1629号判决已支付原告的100,000元及利息4,750元。
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拟证实,2016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供应混凝土,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加盖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为黎金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表示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2016年7月7日、2016年8月15日借条二张。拟证实,被告项目部因急需为工人发放工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2份,承诺借款随货款一并支付,该借条由借款经办人、混凝土供应合同中委托代理人黎金元签字,并加盖被告项目部专用章,因项目部系被告公司部门,不是法人单位,其向原告的借款行为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称被告单位从未设立过项目部,借条中经办人黎金元是证据一中买卖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但其代理权限是验货对账,被告从没有委托黎金元向原告借款。黎金元借款及在借条上加盖项目部印章行为事后未得到被告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证据三、商品砼对账确认函一份。拟证实,黎金元作为委托代理人与原告就该项目混凝土进行对账,并依据两份借条中的承诺,将100,000元借款在已付工程款中予以冲减。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称黎金元没有这个权利,他只能确认混凝土数量,对账单中也没有加盖被告公章予以确认。但该证据说明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50,000元货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昌吉市人民法院(2017)新2301民初4344号判决书一份,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23民终700号判决书一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在以上买卖合同诉讼中两审法院均予以确认,本案100,000元借款与混凝土买卖系不同法律关系,已将100,000元借款在买卖合同诉讼中剥离出来。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称判决书可以说明原被告买卖合同的债权债务,被告已经清偿完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五、银行转账记录及转账支票存根各两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以支票形式完成出借,该两张转账支票由被告委托代理人黎金元领取,后黎金元又将该两张支票用于支付工程水暖建材费和钢筋捆扎人工工资。通过流水可以看出50,000元最终由杨玲领取,杨玲系被告承建项目水暖建材供应商,此笔50,000元就是用于支付材料款;另50,000元由杨志恩领取,杨志恩系钢筋捆扎劳务承包人,此笔款项用于支付人工工资。由此可见,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最终用于被告承建项目,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经质证,被告对两份支票存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两份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称支票头是黎金元签字,无被告单位的财务专用章,而收款人是杨志恩、杨玲,这两人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说明被告从未收到原告借款100,000元。本院对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支票存根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证据六、证人杨玲在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证言。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中有50,000元支票由杨玲直接转存,该50,000元款项系被告支付的项目水暖材料款。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称杨玲拿到该款,但无法证实其水暖建材用于被告承建的工程项目,说明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院对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证据七、证人杨志恩的证言。拟证实,证人杨志恩在黎金元负责的昌吉高速公路公安检查站的工程项目上领人干活,项目部曾给其用支票付过一笔50,000元劳务工资。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通过证人证言,可证实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中有50,000元用于支付了人工工资,与借条上写明的用途一致。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称杨志恩的证言证实了黎金元是项目的现场负责人,该项目工程是挂靠在被告单位的。本院对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两张。拟证实,2016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50,000元,2016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两份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称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和已付货款没有关系,本案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2017)新2301民初4344号案件中2017年9月26日庭审笔录中黎金元的陈述。拟证实,黎金元是工程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并认可款项是项目部借的。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原告资金借给了被告项目部,借给项目部就是借给了被告公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另,本院对案外人黎金元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双方对询问笔录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询问笔录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另案原告恒泰公司(本案原告)诉被告新市公司(本案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恒泰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2017)新2301民初4344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为,被告向原告于2016年7月7日和8月15日出具两份借条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而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委托代理人黎金元对账时间为2016年10月22日,已将上述两份借条100,000元在已付款金额中扣减。双方于2016年10月22日签署的对账确认函,载明:截至2016年10月17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770,010元,已付450,000元,累计欠款320,010元。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20,01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市公司不服(2017)新2301民初4344号民事判决,以(原审原告)恒泰公司为被上诉人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2018年7月6日作出(2018)新23民终700号民事判决。确定双方实际支付的货款数额为550,000元,黎金元以新疆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昌吉维稳处突交通卡点项目部的名义向被上诉人恒泰公司借款100,000元的行为与买卖合同无关,且不符合表见代理的规定,被上诉人要求该借款在本案中一并冲抵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220,010元。后,如上所述,本院对本民间借贷案件进行重审。
2016年4月8日,被告新市公司(甲方)在承建新疆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昌吉维稳处突交通卡点项目时,与原告恒泰公司(乙方)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中黎金元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指定黎金龙、黎金元、李成才为施工现场签票人,负责验货并在供货方出料单上签字。2016年7月7日、2016年8月15日新疆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昌吉维稳处突交通卡点项目、借款经办人黎金元,向原告分两次借款50,000元,共计10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两张加盖“新疆新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昌吉维稳处突交通卡点工程项目专用章”的借条,载明:借款用于发放工人工资,款项在下笔货款支付时随货款一次性偿还,黎金元在借款经办人处签字。原告向黎金元开具两张分别为50,000元的农业银行转账支票,黎金元拿到支票后分别交给为卡点工程提供劳务和材料的杨志恩和杨玲两人。
原告恒泰公司与被告新市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后,2016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黎金元对账,签署了一份商品砼对账确认函,明确截至2016年10月17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总金额为770,010元,已付450,000元,累计欠款320,010元。
另查,2016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50,000元,2016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黎金元是工程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并认可款额是项目部借的。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就涉案的100,000元款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对此不认可,本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首先,2016年4月8日,被告新市公司在承建新疆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昌吉维稳处突交通卡点项目时与原告恒泰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并明确约定黎金元等人为施工现场签票人,负责验货并在供货方出料单上签字。黎金元作为借款经办人以被告新市公司所属工程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借款的行为,事先没有被告的委托,事后未得到被告的认可,其在商品砼对账确认函中签字确认的行为已超出合同约定的授权权限。其次,原告恒泰公司作为商事活动主体,其虽主张100,000元借款系由被告新市公司项目部实际收取,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出借的100,000元实际汇入了被告公司的对公账户。原告在出借款项过程中对工程项目部的借款资质及经办人黎金元的借款权限未尽到严格的审慎义务。再次,原告以支票形式完成出借的100,000元,该两张转账支票由黎金元签字确认,但无被告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综上,原告未提供具有充分证明力的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就涉案100,000元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恒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75元,由原告新疆恒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云学
审  判  员   高宏艳
人民 陪 审员   王金香
二 〇 二 一 年 三 月 二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马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