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新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新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4民初15334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12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新疆新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乌昌路**。
法定代表人:许建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永伟,男,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告:赵金平,男,197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原告***与被告新疆新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市建安工公司)、赵金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新市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永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金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铁艺围墙分包合同》,合同经双方签字,未加盖被告新市建安公司公章,只盖了项目章。合同约定原告分包乌鲁木齐市公安厅交警总队工程的劳务部份,工程完工后,被告***及相关人员与原告进行结算,于2017年7月20日给原告出具一份工程结算单,应付25,000元。原告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被告新市建安公司支付5,000元。尚有20,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新市建安公司辩称,被告新市建安公司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被告赵金平、***挂靠到被告新市建安公司的,经被告赵金平、***同意,被告新市建安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3万元的工程款,被告赵金平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上,原告只有104,900元劳务费,原告应当向被告新市建安公司返还不当得利25,100元,此后被告新市建安公司在原告要求下,向其支付了5,000元工资,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新市建安公司返还30,100元。
被告赵金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我是工地上打工的,剩下的事情我不知道,原告在工地上干活,我只负责出证明他们干了多少,具体什么情况应该是找负责人赵金平。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铁艺围墙分包合同,意在证实原告与被告新市建安公司签订了合同;
2.结算单,意在证实被告***、赵金平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后,还应给原告支付2,500元,后被告新市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永伟给原告支付5,000元,故下欠20,000元未付;
3.进账单,收款人是黎金龙,意在证实原告从被告新市建安公司处拿到一张金额为13万元的支票后,背书转让给了***,***仅将其中4万元支付给原告。
经质证,被告新市建安公司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合同盖的是工程项目专用章,并不是公司的公章;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公章是被告新市建安公司的;对证据2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情况不清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新市建安公司为证实其抗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给被告新市建安公司以及昌吉劳动监察大队书写的证明,意在证明原告承认并且清楚地知道三被告之间的关系,经被告***批准后,原告从被告新市建安公司领取了金额为13万元的转账支票,13万元的支票由原告交给其他人;
2.证明,该证明中有被告***的签字,意在证实支票是原告领取的,原告将其交给与本案无关的人;
3.协议书,拟证实的问题与证据1、2一致;
4.由原告签字的转账支票,意在证实原告从被告新市建安公司处领取了13万元;
5民事判决书,意在证实被告***、赵金平挂靠在被告新市建安公司处,被告赵金平欠付被告新市建安公司工程垫付款。
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认可,认为其领取支票后将支付交给了黎金龙,即被告***的哥哥,之后***支取上述款项后给原告支付了4万元,剩下9万元给了被告赵金平。被告***对被告新市建安公司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被告新市建安公司的陈述,认为不清楚被告新市建安公司给原告付了多少钱,被告***及赵金平均给原告签过字,让原告拿着项目部的付款单到被告新市建筑公司领取过款项。
本院对被告新市建安公司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未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原告承接了新疆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昌吉维稳处突交通卡点工程,该合同载明的发包方为被告新市建安公司,落款处签章为新市建安公司工程项目专用章,被告***在负责人处签字,原告***在承包方处签字。2016年10月14日工程结算单载明围墙铁艺总工程款为103,300元,应付款25,000元,被告***在该结算单项目负责人处签字,2017年7月20日被告赵金平在该工程结算单上签字,并注明“现场负责人”。此后被告新市建安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元。
原告***在被告新市建安公司处领取一张出票日期为2016年8月11日的转账支票。
另查明,被告新市建安公司与被告赵金平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纠纷,新市建安公司作为原告,将赵金平作为被告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21年2月26日作出(2020)新2301民初354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5年11月27日新市建安公司中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昌吉维稳处突交通卡点工程,并签订合同协议书,2016年新市建安公司又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签订8份卡点附属工程合同,以上9份合同涉及的施工内容,实际由赵金平组织各班组人员在施工现场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6年年底完成并交付使用。***系赵金平在上述工程中的现场管理人员。
庭审中经询问,原告表示是黎金龙介绍其去工地,工地是被告赵金平、***在管理,平时找赵金平、***支取工程款。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从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来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昌吉维稳处突交通卡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赵金平,***是赵金平的现场管理人员,原告***亦在被告赵金平的管理下工作,因此本院确认被告赵金平与原告***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由被告赵金平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新市建安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新市建安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系为完成赵金平的事务而作出的行为,责任应当由赵金平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赵金平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应付款金额为25,000元,现被告新市建安公司已代被告赵金平向原告支付5,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程款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赵金平负担。被告赵金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新疆新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金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窦   常   娟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胡杨子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