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苏市政公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郑州六冶钢构工程有限公司、阿克苏市政公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2923执71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郑州六冶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大学南部8号13号楼16层1623号。
法定代表人:王智勇,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阿克苏市政公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英阿瓦提路45号。
法定代表人:宋功文,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郑州六冶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六冶公司)与阿克苏市政公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克苏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新2923民初1332号民事判决书、(2021)新29民终707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
申请执行人郑州六冶公司与被执行人阿克苏市政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的(2020)新2923民初1332号民事判决书、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日作出的(2021)新29民终70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阿克苏市政公司向郑州六冶公司支付工程款13521378元,违约金1660054.77元,合计15181432.77元,此款自2021年6月15日开始,每月月底前向郑州六冶公司支付500000元至1000000元(最低不低于500000元),全部工程款于2023年1月31日前付清;二、如阿克苏市政公司未按期履行,则向郑州六冶公司承担未付款期间的利息,利息以未付款(15181432.77元核减已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6月30日计算至全部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如阿克苏市政公司任何一个月未按上述约定的金额给付,郑州六冶公司有权在逾期的次月以未履行款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四、郑州六冶公司应当自收到款项一个月内向阿克苏市政公司提供已付款相应金额的合法发票;五、阿克苏市政公司、郑州六冶公司按照上述协议内容履行完毕后,双方就本案再无任何纠纷;六、一审案件受理费115970元,减半收取57985元,由郑州六冶公司负担1209元,阿克苏市政公司负担567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47元,减半收取1673.5元,由阿克苏市政公司负担。至期,因阿克苏市政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郑州六冶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0493798.84元,执行费77894元。
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阿克苏市政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阿克苏市政公司立即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法定义务并如实申报其名下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郑州六冶公司发出执行风险告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仅提供被执行人银行有存款,其余均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
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以下执行措施:
1、于2022年4月26日向被执行人阿克苏市政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
2、于2022年4月21日、6月16日、7月21日经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总对总查询其保险、证券、工商总局、不动产、银行存款等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阿克苏市政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于2022年2月8日,因查询到阿克苏市政公司在阿克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股金,我院向该农商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阿克苏农商行冻结市政公司在该行的27000000万股金予以冻结。阿克苏农商行回执显示:“因该笔股金前期已在系统作贷款质押操作,此笔冻结业务处理方式为解决质押贷款冻结后再作轮后冻结操作。”
4、于2022年3月3日,通过阿克苏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库车管理部线下查询,被执行人阿克苏市政公司无住房公积金信息。(阿克苏市政公司其他案件查询)
5、于2022年3月9日,通过线下查询,被执行人阿克苏市政公司无保险信息。
6、于2022年7月22日,通过库车市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线下查询,被执行人阿克苏市政公司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7、于2022年7月14日、7月20日,通过库车市资源资源局不动产中心线下查询,被执行人阿克苏市政公司无不动产信息。
本案郑州六冶公司申请执行标的为10493798.84元,已执行到位金额630320.69元,未执行到位金额9863478.15元。本案执行费77894元(未缴纳)。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院对被执行人阿克苏市政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了全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目前,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仍有依法重新申请执行的权利,从而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冀俊齐
审判员  李 江
审判员  张 舜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邱宏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