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2民终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志刚,新疆黑油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克拉玛依天圣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法定代表人:任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德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原审被告克拉玛依天圣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9)新0203民初1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改判***向***支付工程款641476元、利息175203元,合计816679元,同时天圣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于2013年7月1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价格按上级审定价,天圣公司扣除劳保统筹和天圣公司代扣税收及甲方5%的管理费。天圣公司确认涉案工程款为2160888元,根据天圣公司出具的《天圣公司对外工程结算表》可以证实2160888元仅扣减了4%的管理费86435.52元,其他2074452.48元全部支付给了***,但***隐瞒该事实,称天圣公司扣减了代扣税73256元、回访费108044元、管理费86436元、试验费29320元、甲供材539102元,实际上天圣公司未扣减,后***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下让其签订了结算单,现要求***返还代扣税73256元、试验费29320元、甲供材539102元,合计641676元。
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辩称,坚持其上诉请求,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不向***支付质保金108044元、逾期付款利息10542元,合计118586元。事实与理由:1.天圣公司只向***支付了78044元质保金,剩余30000元仍在天圣公司。一审法院要求***向***支付108044元质保金没有事实根据。2.涉案施工过程中,***为***垫付工人防水工资1200元、资料费2000元、维修费547元,也应从质保金中扣除。
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辩称,坚持其上诉请求,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天圣公司对上诉人***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述称,本案与其公司无关。
***一审诉讼请求:1.***支付工程款804843.60元、利息191150元(按年利率4.75%,从2013年12月至2019年9月5日);2.天圣公司在未足额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日,***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红006井区、2013年地面建设工程5号接转注气站承包给***,承包价格按上级审定价,天圣公司扣除劳保统筹和天圣公司代扣税收及甲方5%的管理费。该合同对结算方式和付款方式约定为:1、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根据已到施工图纸进行预算(10日内将预算书交给甲方);2、施工完毕后,依照图纸加现场签证进行结算(结预算费用乙方自理),待上级审定价,天圣公司拨入甲方账户后一并给乙方结算;3、每月10日前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报给甲方,等待天圣公司每月拨进度款,工程完工后将资料和一切相关结算手续交甲方后进行结算;4、结算,按结算总价天圣公司提取管理费、税,甲方再提取5%管理费。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9月27日,天圣公司向***出具2013-2269TS/13(自)-24《产值认可通知单》,载明:“认可劳务公司建筑68队完成低效油田红山嘴油田红浅1井区红006井断块克下组、克上组、八道湾组油藏开发2013年地面建设工程-集油区IV(5号站)(低效)产值共计2160888元。”2014年10月21日,***与天圣公司结算,双方签字的《天圣公司对外工程结算表》载明:“施工单位名称建筑68队(***)一、工程结算收入低效油田红山嘴油田红浅1井区红006井断块克下组、克上组、八道湾组油藏开发2013年地面建设工程-集油区IV(5号站)(低效)2013-2269TS/13(自)-24。二、应扣数(1-4项)1704857.14元,1、其中:税费小计0元;2、管理费4%86435.52元;3、进度款及材料等1618421.62元;4、已扣税金。三、应付款(一)-(二)456030.86元。四、扣回访费5%108044.40元。五、实际付款(三)-(四)347986.46元。”2014年10月30日,***与***共同签署《结算红006、5号站工程款》一份,载明:“一、工程总产值2160888元;二、公司代扣:1、代扣税73254元,2、回访费108044元,3、管理费86436元,4、实验费29320元;三、支出项:1、材料费539102元,2、进度款727978元、201355元,3、未支帐(见附件)73369元;四、交回管理费108044元。结算(一)-(二)-(三)-(四)=213986元,大写:贰拾壹万叁仟玖佰捌拾陆元整。结清”。现***认为其与***签署的《结算红006、5号站工程款》未经过双方对账确认,***对《结算红006、5号站工程款》中的代扣税、回访费以外的扣费项目有异议,***就其应得工程款的金额与***发生争议,诉至法院。***与***均认可,2014年10月30日,双方先用铅笔书写结算项目明细,形成《结算红006、5号站工程款》,后将铅笔书写的《结算红006、5号站工程款》进行复印,双方当日在该《结算红006、5号站工程款》复印件上共同签字。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交工证书》《工程完工证书》《工程竣工报告》载明:竣工日期2014年4月15日,工程质量合格。本案所涉工程由天圣公司转包给***施工,***转包给***施工。该工程质保期从2014年10月起算,其中的防水项目质保期5年,其他项目的质保期为2年,至今为止,除30000元防水项目的质保金外,天圣公司已经向***付清了其他项目到期质保金。***自认天圣公司已经按照本案所涉《天圣公司对外工程结算表》付清了工程款347986.46元。2013年4月26日,***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红1-4井区、2013年地面建设工程2号接转注气站承包给***该合同其他内容与2013年7月1日《工程承包合同》内容一致。2014年10月30日,***与***共同签署《结算红1-4、2号站工程款》结算单,载明结算金额28144元。2014年10月30日,***向***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2号站工程款28144元、5号站工程款213986元,合计242130元”。2014年10月31日,***向***转账支付122130元、100000元,合计222130元。***在本案庭审中认可该款项是5号站工程款。2015年1月5日,***向***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天圣公司劳务68队(***):我***所完成以下工程红1-42号站、红006-5号站、七东区2号聚注站以及中心值班室。其中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贰拾万元已经全部拿完。如果由于以上所有工程产生的劳务工资等所有纠纷,均由我自己承担,并同意从以上工程回访费中扣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天圣公司将本案所涉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将本案所涉工程又转包给不具备相应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上述转包行为均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无效转包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根据查明事实,本案所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故***与***、***与天圣公司之间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的行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认为***尚欠其工程款804843.60元并将804843.60元返回给天圣公司,***应当对其主张的该项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经审查,***提交的《IV5#注入站双炉位》照片打印件虽载明“二审价格合计2547672元”,但该表中所列项目除土建项目外还有其他建设项目,无证据证实均由***施工,且该表并非各方当事人签章确认的结算表,***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表的来源及该表与2013-2269TS/13(自)-24《产值认可通知单》的关联关系,该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认定,***依据该表认为本案所涉工程产值2547672元的意见缺乏有效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关于天圣公司出具的2013-2269TS/13(自)-24《产值认可通知单》记载的本案所涉工程产值2160888元,***认为该金额为天圣公司扣除甲供材料款后向***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而天圣公司与***共同签署的结算表载明2013-2269TS/13(自)-24《产值认可通知单》确认的2160888元是结算前的金额,扣除进度款、材料款、税费后的应付金额为347986.46元。同时,***与***共同签署的《结算红006、5号站工程款》亦是以2160888元作为双方结算的基础数据,该结算单除***5%管理费外,其他的扣费金额比天圣公司与***的结算表扣费金额多25956.50元,***述称该25956.50元差额在于***与***的结算单记载的“未支帐(见附件)73369元”,***述称其不清楚“未支帐”具体内容,并称***未与其对账即要求签字。经对***与***签署结算单的过程进行审查,双方先用铅笔书写结算明细,复印后在复印件上共同签字,该过程能够反映出双方对结算事宜所持谨慎态度,且***作为完全民事能力人,对结算签字的意义及后果应当有明确的认知;同时,无证据证实该结算单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亦无证据证实***在签署结算单时存在受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所述其签字前不清楚扣款明细、签字并非其结算意思表示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提交的短信聊天记录记载的是其与***2019年2月26日的谈话内容,该证据虽可反映***2019年要求与***到天圣公司对账的意愿,但不能证实双方2014年10月30日共签的结算单存在可以变更或撤销的法定条件。***虽在庭审中陈述“其与***签订结算单时,***承诺先签结算单,再根据实际情况核算”,但结合***与***签署结算单的过程、***向***出具收条及***次日按照结算单向***付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对于***主张的在签署结算单后还要进行核算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与***共同签署的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对该结算单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基于此,一审法院认定天圣公司2013-2269TS/13(自)-24《产值认可通知单》所载本案所涉工程产值2160888元为结算前的金额,***认为2160888元是扣除甲供材料款后的金额的意见与结算单记载事项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以2547672元作为基数计算其应得工程款2052843.60元、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804843.60元的诉讼主张缺乏有效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根据***与***2014年10月30日共签的《结算红006、5号站工程款》所载“回访费108044元”及结算金额213986元、***2014年10月30日向***出具的《收条》所载“收到2号站工程款28144元、5号站工程款213986元合计242130元”、***2014年10月31日向***转账支付222130元及***在本案庭审中认可该款项是5号站工程款等事实,能够认定***与***就本案所涉工程结算的工程款总额应为“回访费108044元”与结算金额213986元之和即322030元,***已经将213986元及时支付完毕,***主张该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审查,***主张的工程款中包含质保金108044元即《结算红006、5号站工程款》所载“回访费108044元”。根据双方均认可的事实,本案所涉工程质保期从2014年10月起算,防水项目质保期5年、质保金30000元,其他项目质保期2年。则至2016年10月,防水项目以外的其他项目质保期届满,无证据证实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应当向***支付到期质保金78044元(108044元-30000元),***至今未支付该款项,***要求按年利率4.7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利息应从2016年11月计算至***主张的截止日2019年9月5日,金额为10542元(78044元×4.75%÷365天×1038天)。至2019年10月,防水项目质保期届满,无证据证实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应当向***支付该项目到期质保金30000元。天圣公司已按结算表向***付清了工程款,并付清了除防水项目质保金30000元以外的其他项目到期质保金,故天圣公司对已付工程款的债务履行完毕;因天圣公司尚未支付防水项目质保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天圣公司应就防水项目质保金30000元与***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应当向***支付质保金合计108044元、逾期付款利息10542元,天圣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3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如下:一、***向***支付质保金108044元、逾期付款利息10542元,合计1185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天圣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3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为了证实其主张,出示天圣公司与***对七东区自营区、七东区2号站的工程结算审批表两份,拟证明天圣公司在与***结算时已将税费、管理费和资料费扣减,按照其与***的约定,***应只收管理费不再扣除其他费用。经质证,***、天圣公司均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非二审新证据,因***、天圣公司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系***与天圣公司就其他工程的结算凭证,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向***支付质保金108044元、逾期付款利息10542元是否合法有据。
***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工程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考虑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应向***支付相应工程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主张2014年10月30日的《结算红006、5号站工程款》结算单系***欺诈、胁迫签订的,本院认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与他人结算的法律后果,虽其辩称受到欺诈、胁迫出具结算单,但却无直接有效证据证实其向公安机关报案亦未向法院申请撤销该结算单,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直接书证即结算单载明内容,故对其辩称系欺诈、胁迫下书写结算单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因双方就工程款结算已作出书面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主张的工程总价款存在问题及重复扣减材料费情况,因***未出具充分证据证实自己主张,且***与***已经在结算单中对该项目的费用予以认可,故***主张***返还代扣税73256元、试验费29320元、甲供材539102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认可涉案质保金为108044元,在质保期届满,且无证据证实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应向***支付108044元的质保金,对其辩称天圣公司未向其支付其中的质保金30000元,故不应向***支付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防水项目以外的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满后,***未支付该部分质保金78044元(108044元-30000元),故一审法院按年利率4.7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1054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主张在本案折抵其垫付的工人防水工资1200元、资料费2000元、维修费547元,对此,***不认可,且***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38.51元(上诉人***预交11966.79元,上诉人***预交2671.72元),由上诉人***负担11966.79元,由上诉人***负担2671.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萍
审判员 迪里拜尔买买提
审判员 吴 婷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郗 翠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