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天圣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克拉玛依普特龙科技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希望高新技术开发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抗19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克拉玛依普特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友谊路13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希望高新技术开发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友谊路13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克拉玛依天圣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永红路74号。
法定代表人:任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6月7日出生,汉族。
一审被告:***,男,1969年10月31日出生,回族。
申诉人克拉玛依普特龙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克拉玛依希望高新技术开发公司、克拉玛依天圣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被告郭向阳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新民二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以高检民监〔2017〕16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