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新0203执66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新疆金元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永红路4号。
法定代表人:王效玉,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新疆恒隆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汇福家园A16-205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旭,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新疆金元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恒隆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依照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新0203民初2667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新疆恒隆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新疆金元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付服务费190000元、承担违约金50000元、律师费6000元,案件受理费102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同时应承担本案执行费3605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措施:
1.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向新疆恒隆石油科技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
2.2020年4月24日、2020年7月14日、2020年8月2日、2020年8月22日,共4次提起网络查控对被执行人新疆恒隆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财产(包含证券、保险、民政、工商总局、不动产、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车辆、人民银行开户账户等信息)查询,反馈无银行存款。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新疆恒隆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及网络资金账户2个。
3.2020年9月8日,经查询,被执行人新疆恒隆石油科技有限公司无不动产、机动车登记信息。
4.2020年9月15日,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对被执行人新疆恒隆石油科技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5.2020年9月15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其表示暂时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至此,本案未能执行到财产。
本院认为,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或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但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的,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中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新疆恒隆石油科技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新疆金元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兰 佩 军
审判员 买买提·亚合甫
审判员 解 长 林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余 亚 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