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02民终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金元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永红路**。
法定代表人:王效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鲜晓斌,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设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忠,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金元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元机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0)新0203民初1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金元机电公司将其承揽的雅典娜商业广场空调通风系统专业工程中通风项目分包给***施工,因***系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双方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建设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按最终审定价结算,***提交2018年8月3日由金元机电公司盖章的《雅典娜商业广场工程***付款明细证明》(以下简称《付款明细证明》),拟证实经双方结算,尚余工程款1,183,475元未付。本院经审理认为,该《付款明细证明》不能作为本案结算的依据。理由如下:第一,从形式上看,《付款明细证明》仅半页纸,且在宽度上还进行了裁剪,并非完整的证据形式,且***对《付款明细证明》的出具、工程款数额的计算均不能作出合理的陈述,金元机电公司对《付款明细证明》由其公司出具不予认可。第二,从《付款明细证明》书写上,关于工程审定价、已付工程款及欠付等债权债务关系均系手写,但在落款处“单位全称,加盖印章”“年月日”却为打印,致使本院对《付款明细证明》的由来产生合理怀疑。第三,从《付款明细证明》的内容上看,“剩余25%工程款1,183,475元”的计算方式为4,733,898元直接扣减3,550,423.45元。但3,550,423.45元系扣除管理费后***支取的金额,2笔款项计算依据不一致。第四,《建设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第八条质保金第1款约定,“甲方从乙方工程结算款中扣留5%的价款,作为乙方抵押工程资料和工程质量保证金”。第十条进度款及预(结)算第6款约定,“甲方按到账资金应扣除相关费用后的80%予以预结”。故金元机电公司应当向***预结的工程款比例为75%。根据本院计算,《付款明细证明》载明的审定价4,733,898元的75%恰好为3,550,423.45元。而双方确认的《雅典娜商业广场工程***付款明细》(以下简称《付款明细》)中支付及扣除的款项均有明确的款项用途,不存在为了特意履行合同约定的75%而付款的情形,故本院对以上数额的巧合性产生合理怀疑。第五,***陈述,其接受《付款明细证明》的金额系因金元机电公司承诺会提前支付部分工程款,但金元机电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付款明细证明》载明的剩余工程款付款时间为3年后付清,从双方提交的证据看,《付款明细证明》出具后,金元机电公司仅在2018年12月向劳务工人发放劳务费148,000元(110,000元+38,000元),故也不存在***为了提前支取工程款而放弃核对结算的情形。第六,双方对结算方式的理解存在歧义,***认为案涉工程系劳务分包,《付款明细证明》仅针对劳务费进行结算;金元机电公司认为本案系包工包料施工。双方签订的《建设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中,仅约定为“合同约定价”,未明确承包方式,但《建设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第九条材料供应约定,“乙方(***)所用材料,原则上由甲方(金元机电公司)物流公司供料”“材料款从结算工程款中扣除”,且根据双方2018年8月3日签字确认的《付款明细》,计算已扣除管理费的基数含材料费,即按包工包料工程进度款为基数,根据合同约定管理费、税金、劳保统筹的扣除比例予以扣除,故本院认为***的承包方式为含甲供材的包工包料承包。因此,***认为其仅承包劳务,《付款明细证明》仅需就劳务费结算的意见,与《建设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不符。第七,二审庭审中,金元机电公司提交2011年至2015年期间其公司与实际施工人的结算表,该新证据可以证实金元机电公司的结算均有严格的审批程序。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提交的《付款明细证明》不能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经本院释明,金元机电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以鉴定意见确定的数额作为双方结算依据,该申请符合《建设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此,本院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过程中,若双方对案涉工程款结算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应当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启动鉴定程序。
综上,金元机电公司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间接性证实《付款明细证明》不能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0)新0203民初187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新疆金元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522.41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陈远志
审判员 吴 婷
审判员 李 萍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董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