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203民初4605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8年1月16日生,个体从业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炎***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金元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永红路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设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金元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20)新0203民初1876号民事判决,金元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8日作出(2021)新02民终13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20)新0203民初187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金元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达设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金元公司拖欠的合同范围内工程款434,239.70元[(工程造价13,506,614.79元-材料费9,485,407.61元-已付款3,572,148.45元)×96.7%(扣税3.3%)];2.被告金元公司支付因工程量增加签证工程款213,805.67元;3.被告金元公司支付36项图纸中空调、通风电施工工程款408,908.48元;4.被告金元公司支付***商业广场竖井排烟管道工程款835,396.72元;5.被告金元公司支付***商业广场卫生间竖井排烟通风管道工程款20,219.31元;以上合计1,912,570元;6.被告金元公司支付以上工程款利息762,604元(自2013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2022年10月11日);以上合计2,675,174元;7.被告金元公司支付所有的鉴定费154,333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6日,金元公司与***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金元公司委托***对***商业广场空调通风系统工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变更增加工程签证。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实际使用多年,金元公司应依法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而未予支付。***认为该工程为劳务清包,材料费不应由自己承担,金元公司应按照2013年8月3日的《***商业广场工程***付款明细证明》(以下简称《证明》)结算,因二审法院并未采信该证明,且工程造价已经经过鉴定,故***依鉴定意见不下浮的数额主张工程款。
被告(反诉原告)金元公司辩称,一、合同履行情况。2010年6月8日金元公司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元公司对***商业广场工程-空调通风系统进行通风空调设备安装、调试及运行、保修服务;合同价款暂定10,000,000元。随后,金元公司将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空调通风安装项目分包给***并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暂定价款500万元,按最终审定价进行结算,扣留5%质保金,保修期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中规定的时间顺延一年执行。***所用材料原则上由金元公司方物流公司供料。工程竣工后,2013年1月9日,新疆永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信公司)审定金元公司施工工程结算价22,315,383.36元,同年7月28日,***确认施工中领取材料9,485,407.61元,2013年8月3日,在***的要求下,公司项目部与其对账,确认***领取工程款及扣除有关费用3,550,423.45元,领取了价值9,485,407.61元材料。合计:13,035,831.06元,***与金元公司副总经理***签字确认。2013年12月17至18日期间,***又陆续签字给部分劳务人员领取劳务费178,324元。2013年12月28日,金元公司审计***施工项目总产值为12,765,763.34元,***多领取施工款448,391.72元。经多次通知,***对该《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既不核实,也不与金元公司财务进行施工决算,致使金元公司无法进行整体结算,***欠缴的管理费、劳保统筹费、税金等费用至今也无法计算。
二、工程款不应依《证明》计算。该《证明》内容系手写,单位名称、加盖印章又系打印,盖有金元公司印鉴。金元公司认为《证明》系*****。第一,该《证明》所载的“按图施工审定价4,733,898元”不真实,没有任何计算依据。第二,金元公司2013年12月28日确定***的产值,该《证明》却于2013年8月3日明确按图施工审定价是4,733,898元,不合常理。第三,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材料供应要从结算工程款中扣除,而《证明》中审定价不含材料费。第四,《证明》中“变更签证工程量按照相关定额取费后一并付清”系*****。***最初立案时提交的40份变更签证都已体现在金元公司制作的《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中。综上,***发现施工的总产值小于施工成本后,拒绝与金元公司财务决算,用违法手段取得金元公司加盖印鉴的空白纸张,**莫须有的事实,妄图获取非正当的利益。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三、关于工程款数额。第一,工程价款应当下浮2%,***对金元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下浮4%(实际下浮2%)是明知的。不下浮对金元公司不公正。第二,26张签证的工程造价不应支付,因***未依合同及时向金元公司提交资料,导致**公司未就此部分向金元公司结算,此部分损失应由***自行承担。第三,36项图纸中空调、通风电施工工程款不应由金元公司支付,36项图纸中涉及的防雷、动力部分,分别由新疆**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两单位与**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且已结算,此部分与***无关。第四,竖井排烟通风管道工程款不应支付。经现场踏勘,现场竖井内并无镀锌铁皮排烟管道。第五,卫生间竖井排烟管道费用不应支付,因竣工图纸竖井并无做镀锌铁皮的要求。
反诉原告金元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1,514,038.14元;鉴定费145,000元按比例承担。事实与理由:经金元公司审定,***施工空调通风系统项目总产值为12,765,763.34元。2018年,***让项目负责人***和安全主管**签字确认工程无遗留问题;2019年让统核员***,材料主管**签字确认工程发生材料及劳务费金额。该职能部门复核手续表***至今没有交付我公司财务部门,致使财务部门对***施工工程一直无法结算。***诉讼后,根据鉴定意见,工程造价为13,358,474.04元,扣减进度款4,850,000元、341,288元、419,553元、1,300,000元为6,447,633.04元;6,447,633.04元应扣管理费644,763.30元,因已付的1,300,000元未扣管理费,应再扣减10%管理费130,000元,***应得5,672,869.74元;扣减前期支付的劳务费、材料费、水电费、罚款等,合计6,998,001.32元,***多领取了1,325,131.58元(5,672,869.74元-6,998,001.32元),除此之外,***还应支付税金188,906.56元(5,672,869.74元×3.3%),因此,***应向金元公司支付1,514,038.14元。
反诉被告***辩称,已付款3,550,423.45元中,其中两笔签字确认的金额与付款凭证金额不符,分别相差50,000元和76,275元。金元公司单方面作出的一审预算价格1276余万元不是真实的,与中标备案施工合同结算价格差别巨大,属“黑合同”,不能采信。金元公司主张的管理费、税金、劳保统筹费,甚至税金比例、项目,与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不一致。计算结果错误,扣款数额不清晰。原、被告并未约定工程造价下浮2%,工程造价不应下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管理费条款亦无效,不应计算管理费。空调、通风中电施工的内容有签证予以证实,应当计算。关于竖井中通风管道费用,设计中有通风管道,工程已经交接,通过验收,不能以目前的情况判断当时***是否施工,卫生间排烟管道也有签证证实。故请求驳回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签订及施工情况
2010年6月8日,金元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者将***商业广场工程空调通风系统专业工程发包给金元公司施工。合同第一部分通用条款约定:工程内容为通风空调设备安装、调试及运行、保修服务。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31日。合同暂定价为1,000万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23.2(2)约定,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最终审定价下浮4%(不含安装主材)结算。金元公司自述,**公司与金元公司实际结算时未下浮4%,下浮2%。
2010年6月6日,***与金元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金元公司将空调通风安装交由***施工,合同暂定价为500万元,按最终审定价进行结算。并约定管理费按工程总造价的10%收取,提取工程结算款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按金元公司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中规定的时间顺延一年或一个保修期。还约定***所用材料原则上由金元公司方物流公司供料,材料款从结算工程款中扣除。合同第十条约定,金元公司在给***支付工程进度款时,将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材料费、机械设备租赁费、试验费、合同工本费、合同鉴证费、水电暖费、劳动保护费、各种税费等扣除以后方可支付。该条第5项约定,税金3.3%、劳保统筹3.2%由金元公司代扣代缴后向***出具相关票据。第6项约定,工程款预(结)算,金元公司按到账资金应扣除相关费用后的80%予以预结,年终结算时按含材料费用的审定价扣除各项税、费用及管理费用后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完成上述工程中除水系统以外的工程,金元公司实施了现场组织协调、管理、财务、材料、工程结算等管理活动。
2012年11月15日,***商业广场办公楼及地下一层、一层至四层商业部分经消防验收合格。2013年1月12日,金元公司与**公司就***商业广场通风空调系统专业工程签署了《工程交接证明》,资料载明施工图纸,变更部位已在图纸上进行了更改。2013年12月31日,**公司确认***商业广场通风空调设备专业工程设备正常运行。2015年11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设备、材料回访保修单”显示***所施工工程无质量问题且完成回访。
二、工程款支付情况
2011年1月7日至2012年1月10日,金元公司陆续给***付款5次,分别为800,000元、4,850,000元、341,288元、419,553元、1,300,000元,付4,850,000元进度款时扣除了第一次支付的800,000元,故进度款合计6,910,841元。以上进度款中,除800,000元、1,300,000元未扣管理费,剩余进度款先扣10%的管理费,再以剩余金额计算税费;付4,850,000元进度款时扣除了3,420,000元材料费。2013年8月3日,经***与金元公司***核对,形成“***商业广场***付款明细”(以下简称付款明细),主要内容为:1.已付进度款数额、进度款扣管理费、劳保统筹、税、印花税、材料费(3,420,000元)数额,实付金额;借款、劳务费及其他费用等数额。扣款中借款四笔,分别为60,000元、175,546元、60,000元、148,000元,合计443,546元;和谐劳务三笔,分别为62,100元、204,847元、29,939元,合计296,886元;电费、验收费8,000元;违章罚款3,500元;保险及合同费用2,337.71元;电费18,882元、借款150,000元、电费(-23,725元)。实际支付给***的工程款为3,550,423.45元。2.2010至2012年发生的材料费9,485,407.61元。该表尾部由***注明“以上材料费已核算完毕,情况属实,该材料费为本工程所有材料费,其中包含变更、签证以及另外追加开洞补洞材料费、预付工程款劳务费,情况属实。变更签证开洞补洞人工费不含其中,情况属实”。
2013年2月2日,建设单位**公司委托永信公司对案涉***商业广场工程空调通风系统专业工程进行造价审核,审定价为22,315,383.36元。2013年12月23日,金元公司就涉案工程审定价为1,094,395.83元。2013年12月28日,金元公司就涉案工程审定价为12,765,763.34元。
金元公司称,2013年12月,***的多名劳务工人又陆续领取劳务费,付款额分别为110,000元、38,000元及30,324元。***认可收到110,000元和38,000元,对30,324元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经当庭出示并质证,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进成本工程结算表》、***商业广场***付款明细、鉴定意见及原、被告当庭**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三、对工程造价的鉴定情况
***为证实其是劳务清包及金元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一、***商业广场空调通风系统专业工程按图施工审定价4,733,898元,已支付工程进度款75%即3,550,423.45元,其中电费、罚款、管理费这三项所发生的费用在已经支付的75%的工程款中全部扣除,剩余25%工程款1,183,475元未付;二、变更签证工程款按照相关定额取费后一并付清,剩余25%工程款由甲方使用三年后付清;三、税金3.30%、劳保统筹3.20%由甲方代扣代缴后向乙方出具相关票据进入决算并履行付款(按合同第十款第5条相关规定执行)。该《证明》落款处加盖金元公司行政印章。
在(2020)新0203民初1876号案件中,经金元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新疆**司法鉴定所对《证明》落款处印章是否为金元公司行政印章进行鉴定,《证明》中所加盖印章与金元公司印章一致。
在(2020)新0203民初1876号案件中,***申请就工程增加的64页签证的人工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新疆宏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2020年12月4日出具的鉴定结论:总金额374,397.16元,其中土建工程造价为157,848.17元,安装工程造价为216,548.99元。***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0元。
此次诉讼中,金元公司申请对***施工的《***商业广场空调通风系统安装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金元公司提供了工程竣工图5本、52张(目录显示为52**纸)、签证93页。***认为金元公司提交的图纸不完整,另提交防雷、动力等36个项目的电子版图纸,称电子图纸来源于金元公司的苏凌平,电子版图纸中包括防雷、动力、***影院和迪麦KTV空调通风拆除等36个项目由其完成,并指出部分签证单中含有电施工的内容。金元公司提供了36项图纸的《防雷工程施工合同》及结算等资料,拟证实36项图纸中的工程由**公司将防雷、动力、***影院和迪麦KTV空调通风工程等发包给其他公司,并已经结算。***称防雷、动力图中有其空调、通风专业工程中的电施工,申请对36项图纸中防雷、动力系统中空调、通风专业工程中电施工的工程造价及***影院和迪麦KTV空调通风拆除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还认为金元公司提供的检材工程量可能不完整,提供《风管施工工作量统计表》16页要求与金元公司鉴定出的工程量进行比对,并对超出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本院依法委托新疆申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光公司)进行鉴定,2022年4月8日,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
1、***提出的36项中的防雷、动力系统中***空调、通风专业工程中电施工工程造价:408,908.48元(没有下浮)。
2、***影院和迪麦KTV空调通风拆除工程造价:29,119.77元(没有下浮)。
3、***要求对16页《***商业广场-空调通风系统专业工程风管施工工作量统计表》与金元公司申请鉴定的工程量进行比对,并对超出部分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根据16页《***商业广场-空调通风系统专业工程风管施工工作量统计表》鉴定的工程造价为:17,206,741.22元(没有下浮);比金元公司申请鉴定的按照竣工图纸、变更、洽商、签证为依据鉴定的工程造价13,358,474.04元(扣除主材、设备费后下浮2%)多3,848,267.18元。
4、金元公司提出对***施工的《***商业广场空调通风系统安装项目》部分造价鉴定,鉴定工程造价为:13,358,474.04元(扣除主材、设备费后下浮2%)。
5、以上造价鉴定中,消声静压箱、阻抗复合消声器均按照成品计算;其他均按照金元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计算。没有考虑金元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中有关收取***管理费、质保金扣除等条款。
以上鉴定项目,第一项鉴定费5,888元、第二项419元、第三项111,593元、第四项145,000元。
因***对鉴定意见中工程款下浮提出异议,本院要求鉴定机构补充说明不下浮的工程造价,鉴定机构于2022年5月24日出具补充意见:***施工的《***商业广场空调通风系统安装项目》的工程造价为13,506,614.79元(不下浮)。
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造价为13,506,614.79元是否包含(2020)新0203民初1876号民事案件中的64张签证的造价有争议,故我院请鉴定机构予以说明。2022年8月9日,鉴定机构出具补充说明,1.38张签证重复计算,26张不重复。2.***提出的管道式消声器、消声静压箱等的制作费用问题,由于管道式消声器、消声静压箱均是工厂生产出品的产成品,工程设计、工程定额均按照工厂合格成品考虑,本项目也没有资料、签证为现场制作。故本鉴定是按照工厂生产的合格成品安装,不含制作费用。3.关于***提出的竖井排烟管道安装问题,施工图纸中竖井排烟管道为玻镁风管。经查竣工结算,通风空调结算书中不含玻镁风管部分,***领料单也不含玻镁风管,故没有计算玻镁风管工程量,本鉴定不含竖井排烟管道玻镁风管造价。
***申请对26张不重复的签证价格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按照不下浮为213,805.67元、按照下浮2%(主材设备费不下浮)为212,184.43元。***因此支出鉴定费2,565.67元。
针对上述说明竖井排烟管道部分,***称,施工图纸节点图有误,实际施工中,其是按照总图的说明使用的镀锌铁皮,申请按照总图说明,对竖井排烟管道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不下浮为835,396.72元、按照下浮2%(主材设备费不下浮)为827,271.92元。金元公司称***未使用镀锌铁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及鉴定机构共同查看,节点图中的竖井内无镀锌管,但卫生间竖井有镀锌管。***申请对卫生间竖井镀锌铁皮排烟管道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不下浮20,219.31元、按照下浮2%(主材设备费不下浮)为19,917.11元。***分别支出鉴定费10,024.76元和242.63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金元公司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交由无施工资质的***施工,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但***所施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主张其是劳务清包,工程价款依据为《证明》所载工程价款总额4,733,898元,因该《证明》与“***商业广场***付款明细”落款日期一致,而“***商业广场***付款明细”中仅进度款就已经超出4,733,898元,且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工程造价需扣除材料费等费用,而《证明》中的总价款却低于***已经确认的材料费数额;***主张的付款依据《证明》显然不能成立。经过鉴定,原、被告均认可根据鉴定意见计算工程款,具体应分析工程价款是否下浮,***施工范围,工程款计算方式等。
首先,关于工程款是否下浮。金元公司主张因其与**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结算价在甲方最终审定价确认后下浮4%进行结算(实际下浮2%),而***对此明知,故应下浮2%计算。本院认为,因金元公司与***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并无关于下浮4%或2%的结算条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金元公司与**公司之间的约定对***并无约束力,工程款应当按照鉴定意见不下浮的价格计算。
其次,关于总的工程价款。第一,26**更签证涉及的工程***已经实际施工,***请求金元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并未过诉讼时效,26张签证产生的工程价款213,805.67元应予支付。第二,***主张36项图纸中空调、通风电施工部分由其施工,但并未提供施工合同;金元公司已经提供合同及结算资料证实36项图纸动力、防雷部分由**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交由其他公司施工,***亦未否认,表示36项图纸中包含其空调、通风中电施工部分,并提出签证单中包含电施工的部分,因***提供的签证单工程造价已经包含在总造价13,506,614.79元(不下浮)中,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竖井工程款,***称图纸总说明要求竖井使用镀锌铁皮排烟管道,工程也经过了竣工验收,可以证实其安装了镀锌铁皮排烟管道,竖井中无镀锌铁皮可能是业主取出用到其他工程;因案涉工程节点图竖井管道为玻镁风管,经现场查看,竖井中也并无镀锌铁皮排烟管道,案涉建筑17层,***关于业主将完工后的排烟管道拆除的猜测极其不合常理,故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显示***施工时并未使用镀锌铁皮,对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卫生间竖井工程款,虽竖井节点图并无此项目,但鉴于案涉工程历时久远且已交接,工程造价应以实际情况为准,对卫生间内竖井镀锌铁皮排烟管道造价20,219.31元予以支持。综上,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3,740,639.77元(13,506,614.79元+213,805.67元+20,219.31元)。
最后,关于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第一,关于10%的管理费,***认为合同无效,管理费不应支付。因双方对管理费进行了明确约定,金元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现场管理,原、被告双方前期也按照10%的管理费计算了进度款,管理费应当按照10%计算。第二,关于计算方式。合同约定,管理费按照工程总造价的10%计算,且前期支付进度款时,均是按照工程造价扣除10%的管理费,再计算税金。故工程造价应采用此方式计算。原、被告双方对税金3.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金元公司已付的进度款6,910,841元扣除的税费、劳保统筹有***确认,不再重新计算。剩余工程款为6,829,798.77元(13,740,639.77元-6,910,841元),按10%计算,管理费为682,979.88元;因1,300,000元的进度款未扣管理费,应扣除管理费130,000元,管理费合计812,979.88元;以剩余工程款扣减管理费,***应得工程款6,016,818.89元;依此工程款计算,***应承担税金198,555.02元。根据***签字确认的“***商业广场***付款明细”,工程款中还应扣除材料费6,065,407.61元(总额9,485,407.61元-前期已扣3,420,000元)、借款60,000元、175,546元、60,000元、148,000元,和谐劳务62,100元、204,847元、29,939元;电费、验收费8,000元;违章罚款3,500元;保险及合同费用2,337.71元;***认可的劳务费110,000元及38,000元也应扣除,以上合计6,967,677.32元。税金与应扣款合计,应扣除7,166,232.34元,金元公司超付1,149,413.45元。
关于鉴定费,因对36项图纸中空调、通风电施工造价、竖井造价未予支持,对相应鉴定费亦不予支持;对16张《风管施工工作量统计表》的鉴定费,***未将该部分鉴定意见作为诉讼请求,且本院委托为对工作量进行比对,并对超出部分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并未直接委托依据16张《风管施工工作量统计表》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对于该部分的鉴定费不予支持。关于64页签证中人工费的鉴定费,因***申请鉴定的逻辑基础是其劳务清包,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部分鉴定费不予支持。26张签证的鉴定费、卫生间竖井及金元机电支出的鉴定费合计147,808.30元(2,565.67元+242.63元+145,000元),因鉴定意见予以采信,鉴定费应予以分配。鉴定费分配应考虑鉴定启动的原因,双方主张与采纳的鉴定意见的差距,双方配合程度,举证责任等因素。本案中,鉴定启动的原因是双方对工程价款计算方式有争议,***前期主张其是劳务清包,工程价款依据《证明》为4,733,898元,64张签证工程造价374,397.16元,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造价还应包含材料费9,485,407.61元,合计14,593,702.77元。金元公司主张工程造价为12,765,763.34元。双方主张的工程价款与认定的工程价款13,740,639.77元差额分别为853,063元和974,876.40元,按双方差额比例,***应负担46.67%的鉴定费,金元公司应负担53.33%的鉴定费。考虑鉴定启动原因,双方配合程度及举证责任等因素,由***承担55%的鉴定费,由金元公司承担45%的鉴定费;***应承担81,294.57元,金元公司承担66,513.73元,***应向金元公司支付鉴定费78,746.2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原告)***向反诉原告(被告)新疆金元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多付的工程款1,149,413.45元;
三、反诉被告(原告)***向反诉原告(被告)新疆金元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鉴定费78,746.27元;
以上两项合计1,228,159.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36.0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9,865.6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7,303.40元,新疆金元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62.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晏 晴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史执成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