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金元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新疆金元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203民初1876号 原告:***,男,1978年1月16日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炎***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金元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永红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设强,男,1956年4月11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9月23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金元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金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达设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合同范围内工程款988201.10元;2、判决被告支付因工程量增加签证工程款374397.16元。以上两项合计1362599元;3、判决被告支付以1362599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2日计算至2021年1月11日止,按年息6.4%计算的利息;4、承担本案鉴定费用等。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商业广场空调通风系统工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变更增加的工程签证。2013年8月3日,被告出具结算证明,证明该工程图纸内工程款尚欠1183475元。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实际使用多年,被告应依法支付工程款及垫付利息而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金元公司(反诉原告)辩称,一、合同履行情况。2010年6月8日我公司与永升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对***商业广场工程-空调通风系统进行通风空调设备安装、调试及运行、保修服务;合同价款暂定10000000元。随后,我公司将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空调通风安装项目分包给***并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暂定价款500万元,按最终审定价进行结算,扣留5%质保金,保修期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中规定的时间顺延一年执行。原告所用材料原则上由我方物流公司供料,材料款从结算工程款中扣除,若生产急需用料,物流公司一时无法组织解决,原告需要自行采购的,必须事先写出报告,经审批同意后方可自行采购。工程竣工后,2013年1月9日,新疆永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我公司施工工程结算价22315383.36元,同年7月28日,原告***确认施工中领取材料9485407.61元,2013年8月3日,在原告***的要求下,公司项目部与其对账确认原告***领取工程款及扣除有关费用3550423.45元,领取材料9485407.61元。合计:13035831.06元,原告与我公司副总经理***在上面签字确认属实。2013年12月17-18日期间,原告***又陆续签字给部分劳务人员领取劳务费178324元。2013年12月28日我公司审计原告***施工项目总产值为12765763.34元,原告***多领取施工款448391.72元。经多次通知,原告***对该《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决算即不核实,也不和我公司财务进行施工决算,致使我公司无法进行整体结算,原告***欠缴的管理费、劳保统筹费、税金等费用至今也无法计算。二、原告诉求是无道理。原告***诉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增补签证款、利息的依据是2013年8月3日的《***商业广场工程***付款明细证明》,该证明内容系手写,单位名称、加盖印章又系打印处理,盖有我公司印鉴。我们认为是原告***人为**的,因该证明所载明“按图施工审定价4733898元”不真实。(1)原告***施工项目结算《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是2013年12月28日我公司预算员依据新疆永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我公司施工审计项目中,将原告***施工量及签证据实提取出来后施工总金额是12765763.34元。而该付款证明中的审定价没有任何计算依据;(2)2013年8月3日的付款明细是原告***与项目部的成本对账,表中没有产值决算总金额。因为***的产值决算,我公司是12月28日才确定的,而8月3日的明细证明却明确按图施工审定价是4733898元,这是完全不符合常理的。(3)《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九条材料供应要从结算工程款中扣除,而明细证明中审定价是4733898元,材料费难道不包含在施工总产值中。(4)付款明细证明中载明的“变更签证工程量按照相关定额取费后一并付清”也是原告***人为**的。根据原告***提交法庭的变更签证40份,我公司对其进行了编号,***提交法庭的40份签证都体现在我方制作的《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的决算中,从上述事实我们不难看出:原告***事先核对清自己施工中发生的成本费用,当发现自己施工的总产值小于自己施工的成本时,拒绝和我公司财务决算。本次又用违法手段取得我公司加盖印鉴的空白纸张,**莫须有的事实,妄图获取非正当的利益,其行为,应该构成刑事犯罪,请求法庭依法追究原告***的虚假诉讼罪。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金元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2029714.23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8日我公司与永升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对***商业广场工程-空调通风系统进行通风空调设备安装、调试及运行、保修服务;合同价款暂定10000000元。随后,我公司将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空调通风安装项目分包给***并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暂定价款500万元,按最终审定价进行结算,扣留5%质保金,保修期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中规定的时间顺延一年执行。原告所用材料原则上由我方物流公司供料,材料款从结算工程款中扣除,若生产急需用料,物流公司一时无法组织解决,原告需要自行采购的,必须事先写出报告,经审批同意后方可自行采购。工程竣工后,2013年1月9日发包方审定工程款22315383.36元。同年7月28日,***确认领取材料9485407.61元。2013年8月3日,根据***要求,公司项目部出具付款明细双方确认***领取工程款及扣除有关费用3550423.45元,领取材料9485407.61元。2013年12月,***领取劳务费178324元。2013年12月23日发包方第二批审定工程款1094395.83元。据此,2013年12月28日我公司审计***施工空调通风系统项目总产值为12765763.34元。***工程完工后,2018年***让项目负责人***和安全主管**签字确认工程无遗留问题;2019年让统核员***,材料主管**签字确认工程发生材料及劳务费金额。该职能部门复核手续表***至今没有交付我公司财务部门,致使财务部门对***施工工程一直无法结算。***诉讼后,在职能部门复核手续不完备情况下,公司按照2013年12月28日我公司审计结果计算***多领取施工款2029714.23元(1276万元-已支付的691万元-管理费71万余元-扣款699万余元-税金16万余元-印花税154万元),故我公司提出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请求数额为202万元是由一系列数字罗列出来的,各项数据必须是真实的、合情合理的才能计算出反诉数额来。若其中有一项数据不对,那么该计算项目中最终数额是不对。最根本的问题就是第一项总额,2013年12月28日被告自己作出的一审预算价格1276万元不是真实的,是其单方作出,而且与中标的备案施工合同结算价格差别太大,将近1000万余元的差别,是属于工程的黑合同,不能采信。同时,反诉原告前后计算中关于管理费、税金、劳保统筹费的计算方式不一致,甚至税金比例、项目也有所不同,增加了印花税与约定不符。管理费71万余元以及劳务费91万余元来源不清楚,且他人施工的空调水系统、材料和安装费如何剔除不明确,所以他以上的计算逻辑不清楚,思路混乱,最终导致反诉计算结果错误,数额不准确,反诉不能成立。同时我们要求反诉原告提交2013年8月3日书写的***的按图施工审定价盖章确认的473万元预算书或者来源,按照法律规定,该证据掌握在反诉原告当中,且该数额是由反诉原告给我们提供的。故请求驳回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8日被告金元公司与永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者将***商业广场工程空调通风系统专业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工程内容为通风空调设备安装、调试及运行、保修服务。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31日。合同暂定价为1000万元。2010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金元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被告将空调通风安装交由原告施工,合同暂定价为500万元,按最终审定价进行结算。并约定管理费按工程总造价的10%收取,提取工程结算款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按被告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中规定的时间顺延一年或一个保修期。还约定原告所用材料原则上由被告物流公司供料,材料款从结算工程款中扣除。其中第十条约定,被告在给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时,将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材料费、机械设备租赁费、试验费、合同工本费、合同鉴证费、水、电、暖费、劳动保护费、各种税费等扣除以后方可支付。该条第5项约定,税金3.3%、劳保统筹3.2%由被告代扣代缴后向原告出具相关票据。第6项,工程款预(结)算,被告按到账资金应扣除相关费用后的80%予以预结,年终结算时按含材料费用的审定价扣除各项税、费用及管理费用后进行结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上述工程中除水系统以外的工程,且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签证费用。原告施工工程于2012年11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8月3日,经原告***与被告副总经理***核对后,形成“***商业广场***付款明细”(以下简称付款明细),主要内容为:已付进度款、借款、劳务费及扣除管理费、劳保统筹费、税、部分材料费等相关费用后实际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3550423.45元,2010至2012年发生的材料费9485407.61元。该表尾部由原告注明“以上材料费已核算完毕,情况属实,该材料费为本工程所有材料费,其中包含变更、签证以及另外追加开洞补洞材料费、预付工程款劳务费,情况属实。变更签证开洞补洞人工费不含其中,情况属实”。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商业广场工程***付款明细证明”(以下简称付款明细证明)一份,载明内容:一、***商业广场空调通风系统专业工程按图施工审定价4733898元,已支付工程进度款75%即3550423.45元,其中电费、罚款、管理费这三项所发生的费用在已经支付的75%的工程款中全部扣除,剩余25%工程款1183475元未付;二、变更签证工程款按照相关定额取费后一并付清,剩余25%工程款由甲方使用三年后付清;三、税金3.30%、劳保统筹3.20%由甲方代扣代缴后向乙方出具相关票据进入决算并履行付款(按合同第十款第5条相关规定执行)。该付款明细证明落款处加盖被告行政印章。截至2015年11月,“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设备、材料回访保修单”显示原告所施工工程无质量问题且完成回访。后原告依该付款明细证明中载明的欠付工程款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新疆**司法鉴定所对付款明细证明落款处加盖“新疆金元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是否为被告行政印章进行鉴定,最终结论为:付款明细证明中所加盖印章与被告公司印章一致。同时,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疆宏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就原告所干工程增加的64页签证的人工费进行鉴定,2020年12月4日出具的鉴定结论为:总金额374397.16元,其中土建工程造价为157848.17元,安装工程造价为216548.99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0元。 另查,2013年2月2日建设单位永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新疆永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商业广场工程空调通风系统专业工程进行造价审核,审定价为22315383.36元。同年12月23日,涉案工程第二批审定价为1087827.44元。 庭审中,被告为证实付款明细证明中所载明的“按图施工审定价4733898元”并非真实,向本院出示其自行制作的原告施工部分的结算表12765763.34元,该表为其自行从新疆永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审定价22315383.36元中提取而得。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审定价4733898元系合同范围内人工费,材料费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为证实2013年12月原告的多名劳务工人又陆续领取劳务费,出示2013年12月的记账凭证、银行业务回单、考勤工资发放表及承诺书共三套,付款额分别为110000元、38000元及30324元。原告仅认可收到110000元和38000元,对30324元中载明的施工队长***并不认识,且无***签字不予认可。被告对此并未补证。 反诉原告金元公司为证实反诉被告***多领取工程款2029714.23元,依据双方签字确认的“***商业广场***付款明细”进行重新核算,除出示上述已确认的证据外,还出示“分包工程预(结)算附表”和其自行制作的“进成本工程结算表”。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经审查,该证据为被告内部审核部门的意见,并不能证实被告证明目的,且“进成本工程结算表”为被告单方制作,计算方式与付款明细中记载情况并不完全相符,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金元公司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交由无施工资质的原告承包违背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但原告所施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对此,原、被告对施工工程总造价是否应包含材料费、计算方式各执一词。虽然依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按最终审定价进行结算,材料款从结算工程款中扣除,但若依此计算,则双方约定的管理费、税、劳保统筹不仅要从原告所施工的人工费中提取,还要从材料费中提取,而该材料大部分均系被告提供,却由原告负担,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该结算约定对原告实际施工人明显不公,并且该约定的结算方式与竣工验收后被告2013年8月3日出具的付款明细证明中所记载计算方式不一致。原告出示的加盖有被告行政印章的付款明细证明中记载的第一项对涉案工程按图施工审定价4733898元、已支付3550423.45元、已支付工程款中扣除事项及剩余工程款1183475元未付均进行了明确记载,该记载与当日已确认的付款明细中载明的总金额能够相互印证。故原、被告已通过付款明细证明对之前的结算方式进行了变更约定。用于涉案工程的材料费金额虽双方已确认,但该确认并不必然构成原告对材料费负担的承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对其反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及本诉抗辩并未提出反证足以推翻双方已确认的付款明细证明,现被告单方进行重新核算并主张返还超付的工程款2029714.23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反诉原告)应当对其举证不能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对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合同范围内工程款988201.10元,依付款明细证明剩余工程款1183475元未付扣减双方确认的管理费、劳保统筹费、税共计16.5%及后续已付款110000元、38000元,则合同范围内的欠付款项应为840201.62元(1183475×(1-16.5%)-110000元-38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签证工程款374397.16元,依付款明细证明第二项所记载的内容,原告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以1362599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2日计算至2021年1月11日止,按年息6.4%计算的利息,依双方约定,“剩余25%工程款由甲方使用三年后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则对于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款应从履行期届满之日分段计算,即2016年8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以840201.62元为基数,按年息4.75%计算的利息为121367.4元(840201.62元×4.75%÷365×1110),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对于原告主张的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院判决之日止的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应为48818元(840201.62元×4.25%÷365×499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签证工程费所产生的相应利息,自鉴定作出后自2020年12月5日起算至本院判决之日为1026.74元(374397.16元×3.85%÷365×26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金元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范围内欠付工程款840201.62元; 二、被告新疆金元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签证工程款374397.16元及鉴定费23600元; 三、被告新疆金元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8月4日起至本院判决之日止的分段利息合计171212.14元(121367.40元+48818元+1026.74元); 以上一、二、三项合计1409410.92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新疆金元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86.43元、反诉费11518.86元,由原告***负担9064.41元,被告新疆金元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640.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卡米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