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龙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龙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新民申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龙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疆龙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腾装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01民终1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腾装饰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再审申请人与***并不认识,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在***钢材市场受伤和再审申请人没有关系。再审申请人工地与***受伤的工地不是同一工地,工期也与***受伤时间不吻合。已生效的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民终3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在接受本院询问时发表意见称,不同意龙腾装饰公司的再审申请。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龙腾装饰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已生效的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民终36号民事判决确认龙腾装饰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该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即龙腾装饰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龙腾装饰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于龙腾装饰公司应当向***支付各项工伤待遇赔偿费用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龙腾装饰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龙腾装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龙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伊利
审判员张斌
审判员祁万杰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周鑫
书记员**才次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