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01民终14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龙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民主六巷25号(实际办公地点: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八家户天山花园A座4—302室)。
法定代表人:滕军,新疆龙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长春路美林花园小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泽源巷103号30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业,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上诉人新疆龙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9民初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龙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龙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5日,陈伟代表我公司与新疆山水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头屯河区王家沟钢材市场工程承包合同。我公司与陈伟系内部承包合同关系,陈伟将承包的工程中乳胶漆粉刷工程以劳务雇佣形式交给***的丈夫孙某完成。***不是我公司员工,与我公司从未建立任何劳动关系。孙某未经我单位内部承包人陈伟同意,擅自雇佣其妻子***在工地上从事油漆工工作,导致***从人字梯上坠落。***与孙某之间是劳务关系,孙某雇佣***未经我公司同意,存在主观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我公司与***之间只是劳务雇佣关系并不是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认定事实不清。
***辩称,不同意新疆龙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我与新疆龙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我在工作时受伤,新疆龙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法支付我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新疆龙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我公司不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2.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8日,***到新疆龙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油漆工工作。11月21日10时许,***在新疆龙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王家沟北方钢铁国际物流园山水华景房地产办公楼装修工程施工时,从人字梯上坠落,至全身多处受伤。当天被送往乌鲁木齐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住院治疗,12月6日出院,住院15天,出院时医嘱全休3个月,半年内避免剧烈运动,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自行支付住院医疗费28394.02元,复查时共计支出医疗费327元。2016年11月1日,乌鲁木齐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出具《停工留薪期备案表》:全休六个月。2015年5月12日,***被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8月3日,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伤残七级,***为此支出鉴定费300元;新疆龙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不服申请再次鉴定,2016年9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维持原七级伤残结论。
2016年10月31日,***申请劳动仲裁,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字(2016)807号仲裁裁决:一、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并共同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由新疆龙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计240072.52元,其中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5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05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47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772元,医疗费28721.02元,护理费1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2.5元,鉴定费300元;三、由新疆龙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查档费44元,邮寄送达费60元;四、驳回***的其他仲裁申请。新疆龙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新疆龙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的要求确认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已经生效的(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838号及(2016)新01民终36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新疆龙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新疆龙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此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认定为工伤,并于2016年10月31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故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6年10月31日,并共同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新疆龙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由其掌握、保管的工资表、工资发放记录,***对仲裁裁决的月工资3962元表示认可,故以此作为***工资计算标准。新疆龙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此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应由新疆龙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七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职工分别按21个月和9个月计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住院治疗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派员护理或者按月发给本人本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护理费。双方于2016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由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解除劳动关系上年度即2015年乌鲁木齐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4451计算;***住院15天,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故新疆龙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506元(3962元×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059元(4451元×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471元(4451元×21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3772元(3962元×6个月),医疗费28721.02元,护理费1981元(3962元÷30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2.5元(***认可仲裁裁决此项),鉴定费300元,查档费44元。仲裁邮寄送达费系***申请仲裁的合理花费,新疆龙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应予支付。
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新疆龙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新疆龙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于2016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并共同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三、新疆龙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款240072.52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506元(3962元×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059元(4451元×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471元(4451元×21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3772元(3962元×6个月),医疗费28721.02元,护理费1981元(3962元÷30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2.5元,鉴定费300元,查档费4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新疆龙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仲裁邮寄送达费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院二审期间,新疆龙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一份《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地点在融科时代广场,而不是***摔伤的王家沟北方钢铁国际物流园新疆山水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楼。***对《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份合同的甲方即新疆山水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即是在新疆山水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楼干活时摔伤的,整个片区都称为五家沟钢材市场。本院认为,***经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新疆龙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并无异议,现新疆龙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用以证实合同签订的施工地点与***摔伤时的施工地点不是同一地点的理由,并不能改变***已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生效的(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838号及(2016)新01民终36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新疆龙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新疆龙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再次提出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新疆龙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对一审判决其支付***各项费用的计算方式及数额均无异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新疆龙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疆龙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宏
审判员 王 晴
审判员 胡 颖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瞿佩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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