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838号
原告:新疆龙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民主六巷25号。
法定代表人: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米文,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81年4月6日出生,陕西省旬阳县甘溪镇十字岭村村民,现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泽源巷103号309号。
委托代理人:王志业,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乌鲁木齐市总工会法律工作部指派)。
原告新疆龙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龙腾装饰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文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腾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米文,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腾装饰公司诉称:原告将承包的王家沟北方钢铁国际物流园山水华景房地产办公楼装修工程发包给陈伟,陈伟将其中的乳胶漆粉刷工作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孙立鹏,陈伟和孙立鹏约定按粉刷面积计算费用,实际施工人孙立鹏招用被告进行粉刷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最主要的特征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关系,单位行使监督、指挥、管理等职权,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相对稳定和固定,单位直接向劳动者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并不认识原告单位人员,第一次申请劳动仲裁时因诉讼主体错误被驳回起诉。被告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完全受实际施工人孙立鹏的约束,孙立鹏向被告发放费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5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2条规定,对于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是实际施工人孙立鹏招用的人员,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故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原告认可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工地上受伤的事实,只是从适用法律角度出发,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抗辩的法律规定与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规定相抵触,且与事实不符,故请求判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腾装饰公司于2002年1月7日经工商核准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承接室内外装修工程、装饰设计;金属门窗制造等。原告龙腾装饰公司承包了王家沟北方钢铁国际物流园山水华景房地产办公楼装修工程,并将该工程发包给自然人陈伟,陈伟将其中的墙壁粉刷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孙立鹏,被告***在该工程工地从事乳胶漆粉刷工作。2014年11月21日,被告***在该工地工作时从人字梯坠落受伤,被送往乌鲁木齐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救治。
另查明,分包人孙立鹏与被告***系夫妻。原告未提供陈伟具备相应承包或者装修资质的证据。
2015年4月15日,被告***以本案请求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作出米劳人仲字(2015)2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为:一、申请人(即本案被告***)与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龙腾装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邮寄送达费60元。原告龙腾装饰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查明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住院病案首页、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收集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告龙腾装饰公司和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即***从事的装修工作系龙腾装饰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同时,原告未提供自然人陈伟具备相应承包或者装修资质的证据,原告将其承包的王家沟北方钢铁国际物流园山水华景房地产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自然人陈伟,理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关于原、被告双方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2条抗辩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其意见与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相抵触,且劳动法属于经济法范畴,与普通民事法律关系不同,故对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仲裁邮寄送达费系被告申请仲裁的合理花费,原告应予支付。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新疆龙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新疆龙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原告新疆龙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仲裁邮寄送达费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65元,均由原告新疆龙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负担;另一半受理费5元由本院在判决书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文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苏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