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民特30号
申请人:**巴克区经一路金苹果酒店,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巴克区经一路315号。
经营人:**,男,1966年1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新疆**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米东区民主路6巷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天山区。
申请人**巴克区经一路金苹果酒店(以下简称“金苹果酒店”)与被申请人新疆**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巴克区经一路金苹果酒店称:撤销******委员会(2018)***字第0218号裁决书。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19日,******委员会作出(2018)号***字第0218裁决:一、被申请人**巴克区经一路金苹果酒店支付申请人新疆**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20000元及利息16445元;二、驳回反请求申请人**巴克区经一路金苹果酒店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其主张22万元装修款的付款条件不成就。裁决书事实认定中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六:因对方所施工的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无法用于经营的部分房间现场照片一组。申请人在仲裁时,提出鉴定,鉴定部门以酒店客房地面及墙面渗水部位已经经过维修处理,无法鉴定为由终止鉴定,与酒店实际情况不符,且裁决事实中对工程质量不合格确认,故裁决根据的证据伪造,申请人提起撤销仲裁裁决,请予以准予。
新疆**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称,******委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仲裁程序合法有效,不存在对方所说伪造证据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其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1年7月19日,******委员会作出(2018)***字第0218号裁决:一、**巴克区经一路金苹果酒店支付新疆**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20,000元及利息16,445元;二、驳回**巴克区经一路金苹果酒店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否撤销仲裁裁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定情形。金苹果酒店主张在**公司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申请称**公司在仲裁中对涉案不合格工程照片真实性等予以认可,应当可以证实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经查,**公司在仲裁委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认定,该证据证明了质量问题系金苹果酒店使用不当造成,故不能认定**公司自认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事实,且金苹果酒店提出仲裁审理中未予以鉴定的问题,均不能证明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工程是否质量合格,已由***进行实体审理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予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巴克区经一路金苹果酒店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巴克区经一路金苹果酒店负担。
审判长 陆 洋
审判员 潘 涛
审判员 张 睿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麦哈巴·***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