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苏宏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阿克苏宏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阿克苏玖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901民初170号

原告:阿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雍鑫,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新疆华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辉,新疆华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克苏玖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王寿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堂勇,男,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屹,男,汉族,该公司营销总监。

原告阿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翔公司)与被告阿克苏玖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宏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及朱辉、被告玖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堂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701585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98782元(计算至2020年11月30日),2020年12月1日之后利息随工程款结清;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函保费20900元;4.请求确认原告对环球中心项目工程在拖欠工程款20701585元范围内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环球中心一期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建设,承包范围为“环球公馆”一期A标段。工期自2015年9月8日至2017年6月30日,固定包干单价1750元每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现该项目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20701585元未付,原告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

玖荟公司辩称,我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20701585元属实,但原告要求逾期付款利息过高,且计算方式有误。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建设的房屋地暖存在质量问题,为维修我公司对204户业主进行赔付,给我公司造成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环球中心一期工程竣工结算协议、阿克苏环球中心一期项目工程款结算确认书、竣工验收报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非税收一般缴款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对工程价款、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8年11月24日原被告达成工程竣工结算协议,确认本案工程总价款为172897585元,2020年11月21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701585元未付,现本案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原告为索要工程款向法院申请保全,缴纳保全费5000元,支付保全保险费20926.27元的事实。被告玖荟公司认可上述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阿克苏环球中心“环球公馆”一期A标段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开工日期2015年9月8日,竣工日期2017年6月30日,合同价款为172897585元,建筑面积约为98798.62平方米,按1750元/㎡包干,最终结算面积以房产测绘报告面积为准。合同固定包干单价1750元/㎡,包含人工费、机械租赁费、材料费、建安税、企业所得税、个税、保险、民工工资保证金、检测费以及一切施工图纸所涵盖内容的所有施工费用。工程款支付:主体封顶,验收合格后5天内支付已完成主体封顶楼栋号工程总价款的35%(扣除甲方垫付的商砼款);装修工程完工后,5天内支付已完成装修工程楼栋号工程总价款的35%;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竣工验收合格书后,30天内支付该工程总价款的20%,剩余10%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付清。合同落款处原被告加盖公司印章。同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约定本工程合同固定包干单价为1750元/㎡,合同价款约为172897585元,不包含主合同中第47条补充条款的工程价款,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设计变更以甲方代表的现场签证为准。工程主体封顶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已完成主体封顶楼栋号工程总价款的35%;工程装修完毕后5日内支付已完成装修工程楼栋号工程总价款的35%;一期A标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0%,剩余10%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付清,第一次付款须在一期A标段2号楼、3号楼、5号楼、6号楼和7号楼工程主体封顶验收合格之后。如甲方(玖荟公司)逾期付款,则甲方按照欠付工程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甲方同意将甲方开发的一层商业门面以成本价抵扣乙方的工程款,甲方应给乙方办理相关的产权证件。合同落款处原被告加盖公司印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进行施工。2018年9月至2018年11月,原告承建的阿克苏环球中心“环球公馆”一期A标段工程相继竣工验收。2018年11月24日,原被告经结算作出环球中心一期工程竣工结算协议,载明:2015年9月18日乙方(宏翔公司)承建甲方(玖荟公司)开发的阿克苏环球中心一期项目。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建筑面积约98798.62平方米,实行双包总价包干制。目前一期项目已完工,并完成全项验收,之后甲方工程增减部分与乙方无关,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固定包干单价1750元/㎡,总价款172897585元。决算总价的计算方法为原合同总价款减去施工未完成部分再加上工程增加部分。增加部分(1)赠送业主的现浇板按照600元/平方计算,总计9000平方米,总金额540万元;(2)内墙屋顶抹灰部分,甲乙双方各承担一半,总面积23万平方米,单价20元/平方米,总价460万元,甲乙双方各承担230元。扣减部分,乙方承担业主延期交房赔款100万元。决算总价款172897585+5400000+2300000-1000000=179597585元。质保金为决算总价款的10%,在该合同签订后两年内付清。该协议签订后,甲方争取在春节前支付1200万元,扣除质保金后的余额甲方从2019年4月起,每月支付不少于200万元,直至付清。当前出现的地暖管破裂、地下室顶板漏水等问题,乙方须在付款前尽快解决。最终结算金额以本协议约定的决算总价款为准,包含赠送部分,增减项目、劳保统筹等合同内外及补充协议的所有费用。2020年11月21日,原被告作出《阿克苏环球中心一期项目工程款结算确认书》,载明:根据甲方(玖荟公司)、乙方(宏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8年11月24日签订的环球中心一期工程竣工结算协议内容约定,双方认可的阿克苏环球中心一期工程施工最终决算总价款为179597585元;同时甲方同意并承诺在《环球中心一期工程竣工结算协议》签订后两年内全额付清剩余工程款项。因现已到达甲方承诺付款期限,经双方具体对账、核算,截止2020年11月21日,甲方向乙方已支付工程款(含工程抵款)共计158896000元,根据最终结算价格计算,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20701585元。以上金额包括最终决算总价款179597585元,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含工程抵款)158896000元,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20701585元,双方确认无误,特签订本确认书。落款处原被告加盖公司印章。后原告索要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保全申请费、保函保费是否有法律依据。现被告认可未付工程款总额为2070158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涉案工程于2018年11月全部竣工验收,2018年11月24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确认本案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79597585元,质保金为工程总价款的10%,即17959758.5元,该款依据约定应在2020年11月24日前付清。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系按被告减去质保金后应付的工程款2741826.5元(20701585元-17959758.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35%自2019年4月1日计算至2020年11月30日,之后的利息随工程款结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701585元、逾期付款利息198782元(2020年11月30日至2020年11月30日),2020年12月1日之后的利息随工程款结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关于“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的规定,诉讼保全费及诉讼保全担保费系原告在诉讼中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属于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全费20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主张对阿克苏“环球公馆”一期A标段项目工程在拖欠工程款20701585元范围内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规定:“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18年11月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11月24日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总额为179597585元,质保金为工程总价款的10%,质保金依据合同约定应于本案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两年内付清,即应于2020年5月24日前付清该款,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本案工程质保金17959758.5元承包人行使优先权应自2020年5月24日起的十八个月,本案原告于2021年1月诉至本院,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对阿克苏“环球公馆”一期A标段项目工程在拖欠质保金17959758.5元范围内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79597585元,扣除质保金其余工程款161637826.5元,被告自工程竣工验收后即2018年11月24日起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原告对该款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十八个月,即应在2020年5月24日前,原告于2021年1月诉至本院时,对上述款项请求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期限,故对原告要求对阿克苏“环球公馆”一期A标段项目工程在拖欠工程款2741826.5元范围内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地暖工程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损失,但对此事实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克苏玖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阿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701585元;

二、被告阿克苏玖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阿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98782元,2020年12月1日之后的利息随工程款结清;

三、被告阿克苏玖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阿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0900元;

四、原告阿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阿克苏“环球公馆”一期A标段项目工程在拖欠17959758.5元工程款范围内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阿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431元,由被告阿克苏玖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璐

审  判  员   步 锰

人民 陪 审员   李宗海

二 〇 二 一 年 二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钱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