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503民初2368号之一
原告:**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菱湖镇工业功能区2012-03地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汉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汉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巴楚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巴楚县人民东路南侧和鑫大厦1号商住楼7楼701室702室。
代表人:***。
被告:阿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解放中路19号宏翔办公楼六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阿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巴楚县分公司、阿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于2022年7月4日依原告的申请对两被告的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原告于2022年7月8日向本院提交了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和解除对两被告财产保全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电梯有限公司提交的撤诉申请和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电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二、解除对被告阿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巴楚县分公司、阿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案受理费25218元,减半收取126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7609元,由原告**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O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