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亚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东亚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城隍珠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01民初5955号 原告:东亚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苏州路38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城隍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丽水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东亚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联合公司)与上海城隍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隍珠宝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亚联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隍珠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亚联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655,802.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决算确认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361,650.5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7月与被告就城隍珠宝商厦装修工程签订了《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由于工程量增加,***签了《城隍珠宝商厦装修工程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按期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2019年9月6日双方办理决算完毕,确认工程造价57,971,818.10元。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工程款38,316,015.6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9,655,802.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及律师函告,被告仍未及时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被告的违约行为已对原告公司经营造成严重影响。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城隍珠宝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所主张的欠付工程款金额,双方已经结算完毕,但当时被告资金链断裂面临巨额债务无法支付,现被告仍没有能力归还,希望与原告协商慢慢归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依据亦不持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装饰、基础、市政工程施工、**等,资质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安全生产许可范围建筑施工。 2017年6月25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系争合同),包含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及第三节专用合同条款,其中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主要约定以下内容:1.工程名称:城隍珠宝商厦装修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工程地点:黄浦区XX路XX号;工程内容:一至五层建筑装修、安装工程,包括地面铺贴大理石、石育板吊顶、玻璃屋断、门窗调换、给排水工程、电气安装工程、空调通风工程、消防工程、弱电工程及外立面清洗修线等;2.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7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10月2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实际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3.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贰仟叁佰伍拾玖万叁仟贰佰柒拾捌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4.补充协议:合同未尽事宜,合同当事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并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第三节专用合同条款第12.4.4条进度款审核和支付的第(2)项约定: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7天,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按银行贷款的同等利息计算。 2017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城隍珠宝商厦装修工程补充协议》,对系争工程就以下内容进行了补充约定:1.工程款进度款申请及支付:施工周期内每月25日前提交当月已完工程实际造价交于建设单位(甲方),建设方自收到总包的月进度已完工程实际造价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经总包确认无误后支付经建设方审核后的80%工程进度款,首期预付款分二期扣回,若未扣完的,甲方有权在后续结算期内继续扣回;工程完工经建设**工验收完毕后,双方办理竣工结算;竣工结算须经发包人委托的审价机构的审价并经发包人内部审核并出具意见。在最终结算造价确认后的30日内发包人付至最终结算总造价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结束后支付。2.保修金支付:结算价的余款5%(保修金)在工程完工通过验收之日起,保修期满2年后支付3%给乙方,保修期满5年后支付2%给乙方。在满足保修期限后10日内甲方支付完毕;并就合同金额、工期等内容重新约定。 另查明,系争工程于2017年底竣工,2019年9月6日确认结算,《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载明:竣工结算确认价57,971,818.10元。审理中,双方均确认2017年7月-2021年5月期间,原告就系争工程向被告开具发票总计44,268,306.4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计38,316,015.60元(其中,2021年5月1日支付两笔分别为497,709.20元、1,500,000元)。 2021年2月4日,原告授权的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收包括系争工程款在内的欠款,并载明:2017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系争工程合同协议书,按合同约定如期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截止到2021年1月26日,系争工程已收款36,318,306.40元,未收款21,653,511.70元。同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回复函》,对于拖欠的装修工程款金额表示认可,并表示“希望等城隍珠宝商厦部分楼层酒店装修收取租金后,就有足够的流动资金来支付这笔欠款,时间应该是在2021年年中,贵司负责人当时也是口头同意我司的还款方案的”,具体回复如下:“一、由于我司正在进行内部整顿,对于流动资金的紧缺贵司也是知晓的,并且双方对于如何归还这笔欠款双方是有着口头协议的,等收取酒店租金之后我司就可以立刻逐步归还欠款,我司上级集团公司也会在资金允许的前提下支持我司逐期还款;二、若贵司主张要求我司提前归还,我司也非常愿意与贵司继续协商,甚至提前并且逐步分期归还。”对于该份《回复函》中所涉还款时间“2021年年中”,原告在(2023)沪0101民初5957号案件庭审中表示虽口头同意被告可以2021年偿还,但前提是被告必须2021年还清,可被告没有还清,故不发生效力。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城隍珠宝商厦装修工程补充协议》、《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律师函》、《回复函》、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系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理应恪守履行。现系争工程已竣工验收且保修期已满五年,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因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金额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9,655,802.5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系争合同对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作了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不悖,本院确认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因双方口头约定欠付工程款可在2021年年中偿还,故对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酌定为2021年7月1日。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199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城隍珠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亚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9,655,802.50元; 二、被告上海城隍珠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亚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19,655,802.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119.7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城隍珠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梓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