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泰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泰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阿勒泰市某某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0民申1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泰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东风路4区173栋。
法定代表人:张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新疆振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阿勒泰市***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文化路5区101号三楼313室。
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文兴,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阿得勒****,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原审第三人:杨建桥,男,1963年3与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再审申请人新疆泰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峰公司)、阿勒泰市***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文兴、阿得勒****、原审第三人杨建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43民终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泰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案涉工程存在工程主体质量不合格的问题。案涉工程虽有《工程量验收员确认单》和《竣工验收证书》,但在二审中,其提交的新疆三正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无法达到施工标准,已将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证书》撤销,且出具《竣工验收证书》的几方签字盖章者一致出具《情况说明》,属于自我纠错,已经达到撤销《竣工验收证书》的效果。二、工程款计算方式错误。案涉工程中有泰峰公司自己施工的部分,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工程价款包括税费、劳保统筹及教育附加费、质量保证金等费用,应当扣除。三、证据认定错误。审计材料与实际不符,造成审计价格与实际不符,审计结果不能作为本案结算依据。
康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工程主体质量不合格。二审中,阿勒泰市政法委、建设方康启公司、监理方新疆三正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施工方泰峰公司向法院出具了《情况说明》,证实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无法达到施工标准,已将案涉工程的《市政基础设施竣工验收报告》撤销,且出具《竣工验收证书》的几方签字盖章者一致出具《情况说明》,属于自我纠错,是起到撤销《竣工验收证书》的法律效力的。二、判决扣减工程款方式错误。双方约定了合同固定价,法院根据审计价款计算双方工程总价款属于依据错误,且工程价款包括税费、劳保统筹及教育附加费、质量保证金等费用,应当扣除。三、认定证据存在瑕疵。审计材料与实际不符,造成审计价格与实际不符,审计结果不能作为本案结算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工程质量问题,案涉工程已经阿勒泰市政府、政法委及现场监理验收并在《阿勒泰市边境防控铁丝网工程-第二批(施工量、验收证明)》上签字确认,之后,发包方康启公司、承包方泰峰公司、监理单位三正公司对案涉工程量及质量进行审核确认并通过验收,作出《工程量验收确认单》和《竣工验收证书》,故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已由发包方投入使用,泰峰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情况说明》并不能撤销《竣工验收证书》,泰峰公司与康启公司关于案涉工程主体质量不合格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关于工程价款及审计结果能否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本案双方未约定工程价款,属合同约定不明确,一审中,王辉主张参照审计价进行结算,泰峰公司亦认可,故一、二审参照审计价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正确。关于税费、劳保统筹及教育附加费等间接费,案涉工程价款是一审法院通过鉴定方式确认的,规费等间接费系以鉴定方式确认工程造价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故泰峰公司与康启公司关于从工程造价中扣除税费、劳保统筹及教育附加费等无法律依据。
综上,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泰峰公司与康启公司的再审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泰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阿勒泰市***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杜 平
审 判 员  阿丽拉
审 判 员  马雯欣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努巴克
书 记 员  李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