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尔勒顺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外力.******与库尔勒顺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222民初1560号

原告:外力.阿卜杜哈力克,男,1978年7月19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

被告:库尔勒顺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李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若洋,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原告外力.阿卜杜哈力克与被告库尔勒顺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于2021年6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外力阿卜杜哈力克、被告顺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若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外力.阿卜杜哈力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上述被告支付我的机械租赁款64,182元;2.请求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9日我与被告摆张春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库尔勒顺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被告***负责的《墨玉县喀尔塞镇昆其村,赛先巴扎村公路修道》工程挖掘工程,我按被告的要求准时完成墨玉县喀尔塞镇昆其村,赛先巴扎村道路工程,其间被告支付部分钱剩64,128元时,被告***写份证明2019年10月底之前一次性付清,但我们约定的时间已过,被告库尔勒顺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付理由今未付我的机械租赁款64,182元,因此起诉贵院,望贵院支付我的诉讼请求为盼。

被告顺通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无签订任何机械租赁合同,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与***签订的案涉合同与我方无关,原告要求我方承担原告与***之间的合同之债无事实及法律基础。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

1、2017年9月9日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原件一份、证明我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机械合同关系,经被告顺通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被告***未到庭,无法对签字的真实性予以核查,且该合同并无我公司加盖印章,故与我方无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该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该合同是由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2、2018年12月7日被告***给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拖欠我租赁费64,182元的事实,经被告顺通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该证明是被告***书出具给原告的,被告***未到庭,无法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核查,且该合同并无我公司加盖印章,故与我方无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该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明是由被告***出具给原告,证明拖欠原告机械租赁费64,182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采信。并在卷佐证。

3、2020年4月18日墨玉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墨玉县喀尔赛镇昆其村和赛先巴扎村道路工程由库尔勒顺通公司中标承建,经被告顺通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定,该证据只能证明我公司中标承建,但于原告的机械租赁没有直接的管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该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的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被告***在2017年9月9日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租用原告的机械在被告***承包的墨玉县喀尔塞镇昆其村,赛先巴扎村公路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证明拖欠原告机械租赁费64,128元,于2019年10月底之前一次性付清未支付。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机械租赁给被告***施工,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出租机械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被告未履行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顺通公司承担支付机械租赁费的义务,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是该公司的项目经理或项目负责人,且也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租赁由被告顺通公司使用,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外力阿卜杜哈力克请求被告***支付机械租费64,18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外力·阿卜杜哈力克请求被告库尔勒顺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支付机械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外力.阿卜杜哈力克支付机械租赁费64,182元;

二、驳回原告外力.阿卜杜哈力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27元,申请保全费661.8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  高  峰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热米莱杰力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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